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順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6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楊順翔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卷第2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60號被 告 楊順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翔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轉交款項,係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竟認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家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楊順翔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由楊順翔 以操作網路匯款之方式將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錢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以臨櫃提款、ATM提款方式,於住處附近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並約定可獲得經手金錢2.5%之報酬(惟未實 際獲取約定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9月 中旬致電林玫宏,佯稱林玫宏中六合彩金,惟須繳交稅金,致林玫宏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 新臺幣2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由楊順翔於109年10月7日以網路轉帳51萬7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贓款)之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嗣經林玫宏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玫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該帳戶網路轉帳之交易均由其自身操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即林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致電林玫宏,佯稱林玫宏中六合彩金,惟須繳交稅金,致林玫宏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3 告訴人林玫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玫宏於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楊順翔於109年10月7日以網路轉帳51萬7000元(含其餘不詳被害人贓款)之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若已 預見其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做資金流通之行為係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中一人擔任匯款、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轉匯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先後任職小蒙牛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花卉園藝業職業工會多年,有被告勞保投保資料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作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轉匯款項使用,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為滿足個人獲取報酬之利益,仍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利他人匯入款項使用,並為他人轉匯款項或提領現金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並使上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顯有「縱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以轉帳、提領現金轉交方式,客觀上製造該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阻礙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處斷。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帳戶,並將該款項轉匯至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帳戶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被告與該人間係透過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請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檢 察 官 葉 耀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