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2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帥得億 吳振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5771、36807號、111年度偵字第4508、4997、6642、1112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帥得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振棠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帥得億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吳振棠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帥得億與吳振棠為朋友關係,吳振棠從事法定貨幣及虛擬貨幣(或稱虛擬通貨)間交換之工作(俗稱個人幣商),2人 均知悉知悉詐欺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吳振棠因此可預見若將虛擬貨幣帳戶綁定自身所有實體金融帳戶可能遭凍結無法使用,帥得億亦可預見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暨綁定實體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而助長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帥得億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自109年11月1日起出租其於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申辦之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已綁定帥得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吳振棠使用6個月,吳振棠於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受騙之財產,透過其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北」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二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之告訴人,致附表二之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之時間,利用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存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內,吳振棠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祈皇、黃以蓮、姚淳曦、顏浡森(原名顏明勝)、石益成、曾馨詠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均具單一性,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縱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 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就告訴人石益成遭詐欺後所匯之款項,漏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第1筆金額部分,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業經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帥得億、吳振棠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88頁、本院訴357卷第48頁),復於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自均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帥得億、吳振棠固均坦承被告帥得億有於109年11 月1日起將本案幣託帳戶租用予被告吳振棠,租用期間6個月,每月租金為2萬元,被告帥得億並因此自被告吳振棠取得 現金12萬元,嗣「啊北」有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依附表一之時間、金額存入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振棠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至「啊北」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惟被告帥得億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吳振棠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帥得億辯稱:我雖有將本案幣託帳戶出租給吳振棠使用,但吳振棠表示是會將本案幣託帳戶用以在火幣APP上交易 虛擬貨幣使用,我所獲得之租金2萬元也是來自於吳振棠在 火幣APP上交易虛擬貨幣之利潤,我並未要提供予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等語。 ㈡被告吳振棠辯稱:我只是個人幣商,並將LINE ID放在火幣AP P上,有人來聯繫跟我買泰達幣,我收到匯款之後就會依買 家電子錢包位址轉泰達幣,我也都有做實名認證,我並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而來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帥得億於109年11月1日之前有申辦本案幣託帳戶,並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被告帥得億有於109年11月1日起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上開中信帳戶予被告吳振棠,租用期間6個月,租金為每月2萬元,被告吳振棠並交付現金12萬元(每月2萬元,共6個月)予被告帥得億。 ㈢本案詐騙集團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儲值存入如附表一之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振棠再交換相對應數量之泰達幣轉入至「啊北」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㈣上開客觀事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證,且均為被告帥得億、吳振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34卷第62頁、本院訴357卷第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帥得億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吳振棠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理由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密碼,或自帳戶將來路不明之款項提領轉出,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如有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極具可能發生不法犯罪所得透過該帳戶以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況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以徒增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並支出額外之金錢及時間成本之必要,足見如有以租用、借用等名義,蒐集他人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情形,衡情應能懷疑對方之目的係為規避檢警調查不法金流,或避免會因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導致帳戶凍結而無法使用等風險。 ㈢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目前就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雖未有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之要求,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顯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聽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益徵虛擬貨幣交易者若選擇以私人間場外交易方式買賣,又未積極做足程度之預防措施,其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㈣被告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事個人幣商工作約3年, 我自己也有申辦幣託帳戶,並以自己的虛擬貨幣帳戶在市場上做買賣交易做價差獲利,另外我也會在火幣平臺上供不特定人以法定貨幣交換泰達幣的業務,但這部分我就不會使用自己的帳戶去做買賣,因為我入行前就已經有查過相關的案例,可能會有某人跟你買虛擬貨幣,但可能是被騙或是什麼原因,導致銀行帳戶被凍結,如果我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就無法在交易所交易泰達幣等語(見本院訴34卷第262-263頁 、本院訴357卷第76-77頁)。可見被告吳振棠向被告帥得億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之目的,乃為避免不明人士以法定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因存有不法之原因導致帳戶凍結等風險,足認被告吳振棠主觀上早已預見與不明人士以場外交易虛擬貨幣,確實可能發生交易金流來自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願實行一定程度之KYC檢核程序,反以租用被告帥得億之本案 幣託帳戶方式,藉以規避帳戶遭凍結、查緝之風險,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明確。 ㈤又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本身並未使用所提供給吳振棠使用之本案幣託帳戶,且在交付本案幣託帳戶給吳振棠前,吳振棠有跟我說可能有遭凍結之風險等語(見本院訴34卷第282-284頁、本院訴357卷第96-98頁),核與證 人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34卷第78頁、本院訴357卷第264頁)。復觀以被告吳振棠與被告帥得億間所簽立之帳戶使用契約書之契約內容(見偵35771卷第137-141頁),關於「第三條:第7款」亦載明:「倘因虛擬貨 幣交易致使乙方帳戶遭警示,乙方需協助致電提供之帳號所屬銀行了解爭議款項、承辦分局、員警及報案案號,以利甲方聯繫報案人處理後續事宜」等文字,基上,足以證明被告帥得億於租用本案幣託帳戶予被告吳振棠時,已可預見本案幣託帳戶在自己失去管領使用權限後,存有因被告吳振棠不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衍生詐欺、洗錢之高度風險,惟被告帥得億仍無視於此,且憑藉自己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執意貪圖高額之租金,將本案幣託帳戶租用予被告吳振棠,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有容任其所有之本案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㈥附表一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以超商繳費條碼之方式存入附表一之金額至被告帥得億所提供之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振棠再依據所收受之新臺幣,交換相對應之泰達幣數量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四、被告帥得億、吳振棠固以前詞置辯,然均不可採: ㈠被告帥得億雖辯稱其並未有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意思,且收受之租金收入乃被告吳振棠所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詐欺集團無關云云。但查: ⒈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將本案幣託帳戶及其他所有之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出租予被告吳振棠使用,即可獲取每個月2萬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訴34卷第60頁、第281頁),獲利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帥得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自己有2個虛擬貨幣帳戶,我將本案幣託帳戶交給吳振棠 使用,當時因為交易所當成立,我就想申請看看,另申辦2 個平台的虛擬貨幣帳戶,想比較看看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本院訴34卷第281-283頁),可見被告帥得億經由自身申辦 虛擬貨幣帳戶之經驗,已可明確知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非難事,卻未思何以單純出租任何人均可輕易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竟可獲取高額之租金,益徵被告帥得億並不在乎被告吳振棠將如何運用本案幣託帳戶以獲取每個月超過2萬元之 獲利,容任任何可能不法金流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⒉再者,被告帥得億一再辯稱租金之來源係被告吳振棠賣虛擬貨幣所得,然被告帥得億於偵查中供稱:吳振棠有跟我說他就是很單純賣虛擬貨幣,跟我說事後一定會被凍結,所以要跟我借等語(見偵35771卷第135頁),是倘若單純出售虛擬貨幣屬合法之商業交易行為,又為何將有「有一定被凍結」之情形,被告帥得億所述顯然矛盾,更彰顯被告帥得億對於本案幣託帳戶縱使涉製造金融斷點之功能仍毫不在意之心態,在在顯見被告帥得億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帥得億上開所辯,實不足採。 ㈡被告吳振棠雖辯稱:我只是個人幣商,且我有做實名認證,並無法知悉購買泰達幣之金錢是詐欺所得云云。然查: ⒈被告吳振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身實名認證的流程是會請泰達幣買家提供身分證與匯款之存款簿等語(見本院訴34卷第282頁、本院訴357卷第96頁)。惟附表一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均係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存入至本案幣託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與被告吳振棠所稱之匯款購買泰達幣之模式大相逕庭,顯然被告吳振棠辯稱有實際踐行實名認證云云,實屬無稽。 ⒉況遍觀被告吳振棠與向其交換虛擬貨幣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啊北」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被告書狀專卷第4-416頁),「啊北」自110年1月17日至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吳 振棠交易過程,「啊北」從未提供其身分證資料或匯款存摺等資料予被告吳振棠,2人均係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完成交 易,且每次交易之金額幾乎均超過上萬元,金額非低,次數頻繁,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生警覺「啊北」所交易之金錢正可能透過虛擬貨幣達到洗錢之目的,被告吳振棠仍無視於此,貪圖交易泰達幣可獲取之價差獲利,來者不拒為「啊北」將該些不法所得交換為泰達幣。顯見被告吳振棠已非偶爾或是單次透過較簡便之超商繳費條碼收款方式收取「啊北」之金額,而是以長期合作方式收取「啊北」來路不明之款項,更是毫不在乎「啊北」高額且頻繁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益徵被告吳振棠並非單純從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而已,係抱持縱算「啊北」所給付之新臺幣屬詐欺而來,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為其交換為泰達幣,被告吳振棠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實為明確,被告吳振棠上開辯詞,已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本件雖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 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帥得億部分: ⒈核被告帥得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帥得億以一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施行詐術之人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帥得億之行為幫助侵害附表所示6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帥得億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吳振棠部分: ⒈核被告吳振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吳振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振棠就同一告訴人多次將存入之新臺幣交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吳振棠犯如附表一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被告吳振棠所犯附表一所示共6次一般洗錢犯行,乃侵害不 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 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未能正視於此,被告帥得億竟基於幫助犯意,任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被告吳振棠任意使用,被告吳振棠更未能審慎檢視虛擬貨幣買家以高額且頻繁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已有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可能,仍依指示將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以交換為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其行為不僅侵害詐欺被害人之財產權,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衡酌 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並參考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4卷第287頁、本院訴357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吳振棠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被告帥得億因出租本案幣託帳戶,共獲得1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帥得億坦認在卷(見本院訴34卷第60頁),且為證人吳振棠證述綦詳(見本院訴34卷第260頁、本院訴357卷第44頁、第74頁),足認被告帥得億因本案獲有12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吳振棠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依據匯款之金流,我約可獲得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357卷第46頁),是以此為計算基礎,被告吳振棠共可獲得5,400元(詳如附表四), 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帥得億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告吳振棠則已將收受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是認被告2人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自難認 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2人所有,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二): 一、公訴意旨另以:就告訴人石益成依超商繳費條碼存入如附表二之款項(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筆至第4筆 )部分,被告帥得億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振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今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細膩,為製造金流斷點以避免偵查犯罪機關追查,常以複雜之多層轉匯方式,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然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經手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而言,因非處於詐欺集團指揮、支配人員之層級,雖可認識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手之款項高度可能屬於詐欺贓款,然通常並無法精確認知該等款項被害人遭騙後,如何分次匯至不同帳戶,係由詐欺集團何位成員所轉匯、提領,是以,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經手轉匯詐欺款項之人倘非位在詐欺集團指揮層級,既未就非匯入其帳戶或未經手轉匯之款項為掩飾、隱匿之行為,自應僅對於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或經手之款項方可認定與行為人有關,斷無可能要求行為人就非匯至其帳戶內或未經手之款項一併負責,始符合行為人主觀認知範圍,並明確劃分客觀責任的界線,以此部分款項數額為限負共犯之責。 三、經查,告訴人石益成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時間,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將附表二之金額存入至附表二之受款用戶帳號,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以超商 繳費條碼方式將附表一之金額存入至本案幣託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益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642卷第21-23頁),並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亦即告訴人石益成遭詐騙後雖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繳費條碼方式操作5次, 惟僅有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金額存入本案幣託帳戶,被告吳 振棠再依此部分之金額,交換相對應之泰達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照上開說明,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帥得億、吳振棠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石益成之過程,被告帥得億、吳振棠是否知悉告訴人石益成有關附表二之存入款項、交換虛擬貨幣之過程,而就此部分之金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自不得逕認就附表二之金額,被告帥得億、吳振棠應負上開罪責。 四、綜上所述,就告訴人石益成受騙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存入儲值之金額,被告帥得億、吳振棠應僅就存入本案幣託帳戶部分之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負責為限,此部 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被告帥得億、吳振棠各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證據出處 備註 1 石益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晚上10時許,以LINE ID 「tmey」與石益成聯繫,並佯稱:需繳交保證金始可進行援交云云,致石益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37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石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642卷第21-23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石益成提出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6642卷第51-55、11-14、27、29-35、25頁,偵11126卷第49-58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漏載,惟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石益成第5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可併予審判。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3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5筆之告訴人石益成匯款款項。 2 姚淳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日下午1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姚淳曦聯繫,並佯稱:須支付超商繳費條碼後,才可進行援交云云,致姚淳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1月26日 晚上8時40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淳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058卷第129-130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姚淳曦遭騙匯款一覽表、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4058卷第167-171、117-118、49-61、17、133、135-141、125-127、131、145-147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王祈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琪」與王祈皇聯繫,並佯稱欲與王祈皇約會,但要先依指示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云云,致王祈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3月31日 晚上7時1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祈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5771卷第17-19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訂單資料、告訴人王祈皇遭詐騙購買代碼繳費明細表、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35771卷第137-141、21-25、39-46、47-49、63-77、79-97、51-52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黃以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0日晚上某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暱稱「TING」與黃以蓮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吃飯及碰面云云,致黃以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5日 晚上7時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以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6807卷第7-9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幣託客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申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以蓮提出之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36807卷第67-71、17-23、15、25-35、13-14、45-47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0年4月5日 晚上7時7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5 曾馨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4日凌晨3時48分許,以交友軟體LEAPARK暱稱「bibi」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梓晴丫」與曾馨詠聯繫,並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才可碰面云云,致曾馨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43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馨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1126卷第29-30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暨檢附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曾馨詠提出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截圖、報案資料等(見偵11126卷第83-87、49-58、31、33-37、27、39-41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0年4月6日 上午2時14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6 顏浡森(原名顏明勝)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小飛」與顏浡森聯繫,並佯稱:可使用遊戲點數投資,但需繳交保證金才可見面詳談云云,致顏浡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以便利超商代碼繳費存入右列金額至本案幣託帳戶。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31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浡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997卷第109-117頁) ⑵被告與「吳振棠」簽訂之帳戶使用契約書、被告申請幣託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暨檢附之訂單資料、告訴人顏明勝遭騙點數一覽表、報案資料等(見偵4997卷第219-223、41-43、57-61、127-133、13-31、119-126、135-139頁) ⑶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1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111年8月29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資料、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幣加值提領、買賣交易等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5-51、55-67頁)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36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6日 凌晨1時40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0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5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8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110年4月7日 晚上7時59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金額 第二段條碼 受款用戶帳號 備註 1 石益成 110年1月17日 凌晨0時48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李品翰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1筆 2 110年1月17日 凌晨0時51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鍾愷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2筆 3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28分許 1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陳薇安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筆 4 110年1月17日 凌晨1時29分許 2萬元 LDZ00000000000 PRO(Z000000000)陳薇安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4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吳振棠部分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石益成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姚淳曦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王祈皇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以蓮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曾馨詠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顏浡森(原名顏明勝)部分 吳振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吳振棠之犯罪所得(轉匯金額之2%計算) 1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石益成部分 (1萬元+2萬元)×2%=6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姚淳曦部分 2萬元×2%=4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王祈皇部分 2萬元×2%=4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黃以蓮部分 (2萬元+2萬元)×2%=8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曾馨詠部分 (2萬元+1萬元)×2%=6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顏浡森(原名顏明勝)部分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2,600元 小計 600元+400元+400元+800元+600元+2,600元=5,4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