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中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中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前與丁○為親密關係伴侶,甲○○則前為乙○○擔任負責人之森 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女模。乙○○明知甲○○未曾因妨 害風化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當事人同意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為使丁○相信甲○○會對丁○實行宗教詐欺行為而遠離甲 ○○,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之同月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接續使用電腦 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編輯標題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之判決書首頁,且均以甲○○為被告 ,皆載有甲○○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個人 資料,在案由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則各記載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將該首頁內容列印後,再影印乙○○先前收受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作為二份判決書之末頁,以此方式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名義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下分別稱虛偽士林地院判決 、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復以虛構之「丙○○」名義,將虛偽士林 地院判決翻拍照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並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甲 ○○、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對於判決書公開、士林地檢署對於檢察 書類公開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嗣因丁○將偽造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再轉傳予甲○○,甲○○訴警究辦,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 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所 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上開方式非法利用甲○○個 人資料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偽造判決,我自己查詢法務部公開資料發現甲○○是有很多前科的人,且甲○○ 有詢問森旺公司其他女模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亦有從事宗教詐欺,因為丁○一直很聽我與丁○共同認識的命理老師「丙○○ 」的話,我才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並將翻拍後影像傳給「丙○○」,想請「丙○○」勸說丁○遠離甲○○,我有跟「丙○○ 」說不要外傳,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再傳給丁○、甲○○,至於 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因為我製作出來覺得不像,就丟在垃圾桶裡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私下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影像給「丙○○」,只是要使丁○離開甲○○,且被告製 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方式十分粗糙,一望即知並非真正,故並未損害判決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被告主觀上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違法利用甲○○個人資料製 作內容不實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 1.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所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37、139 頁),並有偵查佐賴龍彥出具蒐證結果報告所附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間訊息紀錄擷取照片、丁○所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間訊息紀錄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0、105至109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1之居所內,接續使用 電腦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編輯標題各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之判決書,且均以甲○○為被告,並藉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森旺公司僱用甲○○ 蒐集、處理所得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等個人資料,在未經甲○○同意,且非蒐集之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內,違法利用而填載於各該判決書上,在案由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則各記載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再影印被告先前收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作為二份判決書之末頁,以此方式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嗣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一第54頁;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前為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森旺公司女模等 語(見偵卷第13頁)相符,除有前述偵查佐賴龍彥出具蒐證結果報告所附及丁○所提出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 之人間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尚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9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虛偽新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虛偽士林地院翻拍照片、被告(森旺公司)與甲○○間之合約翻拍照片、士 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3、27至28、41至43頁;偵緝卷第67至6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可佐,參以卷附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偵卷第85 頁)所示甲○○未曾因妨害風化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 情,故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3.就被告係於何時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乙節,被告既於前揭偵訊時供稱:約今年(111年)1月間,確切時間我忘了等語,參酌前述丁○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 6分收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所傳送虛偽士林地 院判決翻拍照片之情,足認被告應係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36分前之同月某時所製作無訛。 (二)被告以虛構之「丙○○」名義,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 1.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明確證稱:伊與被告認識約6年左右, 被告於5、6年前以通訊軟體LINE分享暱稱「吳氏」之人之帳號予伊,被告聲稱該人名為「丙○○」,係被告之命理老師, 要伊如有任何問題均可詢問「丙○○」。「丙○○」自稱「亞父 」,稱伊為「白小姐」,稱甲○○為「胡氏」,因「丙○○」稱 甲○○是狐狸。伊先前便懷疑「丙○○」即為被告,因「丙○○」 不想要伊離開被告,且「丙○○」有傳送伊及被告之命盤予伊 ,然在此之前,被告即曾向伊要排伊之國曆及農曆出生年月日等排命盤所需資料,依伊理解,「丙○○」即為被告,如此 「丙○○」才會有排被告命盤所需資料,此外,「丙○○」未曾 接聽伊所撥打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伊為確認「丙○○」是否 為被告,要求「丙○○」匯款予伊,「丙○○」亦遲不肯匯款, 「丙○○」有此等逃避之情,使伊懷疑。當「丙○○」將甲○○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及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伊時,伊便認為「丙○○」確為被告,因甲○○在被告經營之森旺公司 工作,故伊認為被告即「丙○○」因經營森旺公司會有甲○○之 身分證翻拍照片是正常的,而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但當時伊已向被告表示要分手,被告認為伊係遭甲○○影響,「丙 ○○」會傳上開資料是要向伊表示甲○○有問題,然伊有向甲○○ 確認有無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所載犯行之事,甲○○表示係遭偽 造,伊上網搜尋遂發現係被告用自己前案所改,因書記官姓名與被告前案一樣,從而認「丙○○」即為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35)。 2.復觀諸前述偵查佐賴龍彥出具蒐證結果報告所附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間訊息紀錄擷取照片,其中「吳氏」即「丙○○」曾傳送:「亞父向你說幾件事...,第一你 昨日連同亞緻、胡氏一同前往Most Hair Salon髮型店,地 址是中壢區延平路三百四十號,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第 二,晚間時分,你們前往位於忠孝東路五段四百五十八號的刺青店,雖說刺青店,但應該還有經營其他行業...而胡氏 刺了一隻日式狐狸,不知亞父所言是否如實呢!」等語予丁○。如「吳氏」即「丙○○」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何以能於 翌日立即知悉丁○前一日之行蹤、丁○與何人同行等情?甚至 能知悉丁○等人所前往之刺青店,除經營刺青業務外,另有經營其他行業?亦知悉甲○○刺青之圖樣為何?此等情節,已 徵證人丁○上開證述「吳氏」與「丙○○」即為被告乙節非虛 。 3.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不是我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也不是我使用的個人圖片,個人圖片是「丙○○」的,暱稱「吳氏」是丁○改的,訊息不是我 傳的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改稱:「吳氏」的名字是「陳則夷」,至於為何通訊軟體會是「吳氏」,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4頁)。於本院審判中又改稱:丁○認為「吳氏」是我,但是點擊通訊軟體LINE的個人圖片可以自行變更好友名稱,並可顯示原先好友名稱,我當時有操作給警察看,當時「吳氏」的名稱不是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被告對於係「丙○○」或「陳則 夷」、是否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即為「丙○○ 」等節,供詞反覆不一,已有可疑。 4.再被告所稱上開操作並顯示通訊軟體LINE中「吳氏」原先使用之名稱給警察看乙節,實令人費解。蓋證人丁○所使用行動電話既未據扣案,遑論警焉有將證人丁○之行動電話交由被告任意自行使用、操作、示範之可能?縱或係被告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操作、示範,何以被告所稱之「丙○○」在被告 之通訊軟體LINE內之好友名稱,亦會更改為被告所辯丁○自行更改之暱稱「吳氏」?均顯被告所辯「吳氏」為「丙○○」 而非被告乙節,確有所疑。 5.若「吳氏」即「丙○○」並非被告而另有其人,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吳氏」之人之個人圖片既係使用不具識別性之「佛」字圖樣,縱與「丙○○」使用相同個人圖片,在訊息並非被 告所傳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暱稱「吳氏」是丁○更改之情形下,被告於偵訊時焉能立即確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即為「丙○○」?又如何肯定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氏」係丁○所自行更改?凡此,均顯被告辯稱「吳氏」即為「丙○○」但非被告乙節,並非實在。 6.末被告供稱有與「丙○○」間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然迄 本院辯論終結前,除「丙○○」傳喚之地址外,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提出「丙○○」之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特徵之資料 與聯絡方式,而經本院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復查無姓名為「丙○○」或「陳則夷」之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77頁)。 7.綜合上開各節,可認證人丁○前揭證述之內容具憑信性,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或「丙○○」並非確有其人,實係被 告所自行虛構而向丁○佯稱者。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傳送虛 偽士林地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本院卷二第146 頁),從而,被告以虛構之「丙○○」名義,將虛偽士林地院 判決翻拍照片,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之事實,足堪認定。8.至被告辯稱:丁○一直很聽我與丁○共同認識的命理老師「丙 ○○」的話,我才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並將翻拍後影像傳 給「丙○○」,想請「丙○○」勸說丁○遠離甲○○,我有跟「丙○ ○」說不要外傳,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再傳給丁○云云。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辯以:丁○證述「吳氏」為被告,係丁○個人主觀 之臆測,被告係私下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影像給「丙○○」 云云。依上說明,均不足採。 (三)被告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係偽造公文書,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係行使偽造公文書: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 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故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即為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其上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之標題,並載有公訴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案由、檢察官起訴書案號、主文、犯罪事實等事項,雖檢察官誤載為「監察官」,且末頁係以檢察官為該文書之製作人,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然從形式上觀察,該文書之製作人既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文書所載內容固為判決書而非檢察官具有製作之職務權限者,惟以社會上一般人而言,仍非可輕易辨認該等文書係無製作權限之人所製作,依上說明,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當屬公文書無訛,而被告既無製作權限,其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即屬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無訛。 3.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係將虛偽士林地院 判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然被告既係以文書處理軟體Microsoft Word編輯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首頁內容,將之列印後,與影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正本之末頁,合 而為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則被告拍攝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及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時,均在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後,故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即非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文書。故被告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丁○,係行使偽造公文書甚明。 4.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方式十分粗糙,一望即知並非真正云云,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四)被告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及行使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足以生損害於甲○○、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對 於判決書公開、士林地檢署對於檢察書類公開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 1.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暨其行使罪之主旨,重在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乃以行為人提出偽造公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該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使公眾或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足當之,不以果已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未曾因妨害風化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已如前 述,復觀諸前述偵查佐賴龍彥出具蒐證結果報告所附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即被告間訊息紀錄擷取照片所示被告係向丁○主張甲○○有妨害風化或詐欺犯行之情,則 被告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並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丁○以行使之,足使丁○誤認甲○○有 此等前案紀錄,縱如前述丁○其後即自行發現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內容不實,然依上說明,仍足以生損害於甲○○。 3.判決書、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之起訴書於第一審判決書公開後,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公開。本條項規定係為使人民藉此知悉判決之內容,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從而,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並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丁○以行使之,使丁○及其他任何瀏覽虛偽士林地院判 決、新北地院判決內容之人,將誤認甲○○有此等不實之判決 或起訴書內容,依上說明,確足以使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對於判決書公開、士林地檢署對於檢察書類公開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有受損害之虞。 4.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並未損害判決書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云云,依上說明,即難採憑。 (五)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1.被告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前與丁○為親密關係伴侶,為使丁○相信甲○○會對丁○實行宗教詐欺行為而 遠離甲○○,方製作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進而 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等語(見偵卷第8頁;偵緝 卷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本院卷二第147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14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之犯行(見 本院卷148至149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上開動機而為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之犯行。則被 告既欲藉由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使丁○相信甲○○曾因妨害風化 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主觀上具有損害甲○○利益 之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要偽造判決,我自己查詢法務部公開資料發現甲○○是有很多前科的人,且甲○○有詢問森旺公司其他 女模是否要從事性交易,亦有從事宗教詐欺云云。然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更與前述卷附甲○○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所示,甲○○未曾因妨害風化或詐欺犯行經法院判決 有罪之情不符,且甲○○有無任何前科或對於森旺公司其他員 工有何行為,亦僅涉被告犯罪之動機爾,被告以此辯稱其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實無可採。另被告辯稱: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因為我製作出來覺得不像,就丟在垃圾桶裡云云。依被告所辯,其已供承偽造虛偽新北地院判決亦係為行使之用,僅係因偽造後,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相較,被告最終決定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方未行使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從而,被告主觀上自係基於偽造公文書所為無訛,被告前揭所辯,亦無足取。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以:被告只是要使丁○離開甲○○,主觀上並無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云云。依上說明,即無理由。 (六)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丙○○」。然按當事 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而不予調查,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所明定。查「丙○○ 」並非確有其人,實係被告所自行虛構而向丁○佯稱者,業如前述,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丙○○」,核 無必要,其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法律解釋適用: (1)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4款、第5款 所明定。 (2)查被告載於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上之甲○○個人 資料,既係因甲○○至森旺公司求職、任職,森旺公司因而蒐 集者,則被告既係為使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與一般判決書之形式外觀上雷同,並取信於丁○,方將甲○○個人資料填載於上,則被告所為,依上說明,當係構成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3.增列罪名及所犯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載所犯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係以甲○○為被告而偽造虛偽士 林地院判決,且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上載有甲○○之年籍資料, 故此部分仍屬起訴範圍,亦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6.),且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4.吸收犯: 被告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5.接續犯: 被告先後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6.想像競合犯: (1)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從而所謂「一行為」,包括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2)查被告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因而得以偽造虛偽士林地 院判決、新北地院判決,進而行使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被告上開所為,時間緊接,有局部行為之合致,依上說明,應為一行為無疑。從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7.犯罪事實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就被告偽造虛偽新北地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另未論就被告對丁○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惟此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犯罪事實間,各具有接續犯、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科刑 1.刑之加重:構成累犯,經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於108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 以認定。 (2)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與前案間,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不同,尚不得遽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不 予加重其刑。 2.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丁○相信甲○○會對丁○ 實行宗教詐欺行為而遠離甲○○,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違 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並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新北地 院判決,進而對丁○行使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甲○○,更有害於士林地院、新北地院對於判決書公開、 士林地檢署對於檢察書類公開之正確性及公共信用性,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就違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部分坦承 犯行,但否認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自述現自行經營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沒有親屬須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二第150至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均為犯罪所生之物,且被告既係傳送虛偽士林地院判決之翻拍照片予丁○,已如前述,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仍均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傳送虛偽士林地 院判決之翻拍照片予丁○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遍查全卷,難認與本案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偽造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後,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傳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氏」之人,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然查,被告為使丁○相信甲○○會對丁○實行宗教詐欺行為而遠 離甲○○,始將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丁○,已如前述,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判中證稱 :我是自己主動將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甲○○,被告沒有請我轉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則 尚難僅憑被告有將偽造而內容不實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翻拍照片傳送予丁○,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虛偽士林地院判決散布於眾之意圖,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所涉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表一:偽造之虛偽士林地院判決(見偵卷第41至42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教唆賣淫、宗教詐欺案件,經監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審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欄 甲○○共同犯行教唆賣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欄 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3月、4月、5月、6月期間因擔任甲女(代號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塔羅牌占卜師,進而熟識甲女。詎被告甲○○竟基於對甲女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藉口約甲女外出占卜塔羅牌,相約在板橋夜市附近碰面,見面後,被告甲○○以塔羅牌占卜指示為由,遊說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甲○○聲稱自己有熟識之友人,可幫忙安排規劃、接送,以一次一萬五千元為代價抽取五千元介紹費,宣稱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為做公德,要求甲女遵照指示,嗣甲女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曾湘寧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營利,以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性交罪。 附表二:偽造之虛偽新北地院判決(見偵卷第27至28頁)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教唆賣淫、宗教詐欺案件,經監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審緝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欄 甲○○共同犯行教唆賣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不得易科罰金。 犯罪事實欄 被告甲○○於民國106年2月、3月、4月、5月、6月期間因擔任甲女(代號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姓名對照表所示)塔羅牌占卜師,進而熟識甲女。詎被告甲○○竟基於對甲女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13日晚間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甲女之行動電話(真實號碼詳卷,下同),藉口約甲女外出占卜塔羅牌,相約在板橋夜市附近碰面,見面後,被告甲○○以塔羅牌占卜指示為由,遊說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甲○○聲稱自己有熟識之友人,可幫忙安排規劃、接送,以一次一萬五千元為代價抽取五千元介紹費,宣稱甲女依照塔羅牌指示賣淫為做公德,要求甲女遵照指示,嗣甲女發覺受騙後報警查獲上情。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⒈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顏色: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⒉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8 Plus,顏色: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