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啓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超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5、27114、35280、3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啓超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7月28日前某時,將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高鑫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巴斯光年」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巴斯光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不法為自己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各該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前揭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9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洗車廠,將其時任負責人所申設之高登意象創 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高登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案外人謝依虔,致謝依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他人而得藉以收受並移轉詐欺贓款,被告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1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998、19140、23487、32279號、112年度偵字第3187 、57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簡字第19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410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尚未確 定,下稱前案),有上揭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編號:2)在卷可 考。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高登、高鑫公司均係伊經營,因000年 0月間公司缺乏資金,向謝依虔借款500,000元,並依其要求將高登公司申設之本案高銀帳戶、高鑫公司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含公司大小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500,000元支票均交付謝依虔(通訊軟體Line暱 稱「巴斯光年」)作為抵押等語(偵19425號卷㈠第97至10 3、255至259頁),是依上開供述,本案起訴書所載取得 本案國泰帳戶之「巴斯光年」與前案所認定之謝依虔應為同一人。復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被告犯行均涉及於111年7月28日前某時將本案國泰帳戶提供與謝依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前案判決認定被害人簡筱茹、賴季萾(該判決附表一編號5、7)匯入款項之時間為110年7月28日14時18分至19分許、同年8月31日9時36分許,與如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相近,應為同一詐欺集團掌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高銀、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又前案係於111年5月19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則係於同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編號:2、3)附卷足憑。是本案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054號案 件,係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余雅鳳、邱鼎龍受騙,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