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亞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亞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呂亞哲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上暱稱「Amy」、「陳經理」、「大 十第6期D956私募群」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Amy」主動成為蔡福建之LINE聯絡 人,以「老人需理財,不要將錢放在銀行,很多群組都有賺錢」之言詞遊說蔡福建,邀請蔡福建加入「大十第6期D956 私募群」之群組,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蔡福建至銀行提領現金,其會派人與蔡福建見面交易,致蔡福建陷於錯誤,認為可藉此獲利,乃依「Amy」之指示至銀行提領 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提供住家地址、電話,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LINE帳號(暱稱「PSCt Coin」)聯繫 「換50萬U」事宜。嗣呂亞哲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取 款車手,於111年5月12日16時3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蔡福建之住處(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樓頂,與蔡福建碰面,「Amy」則於蔡福建與呂亞哲見 面後,持續透過LINE指示蔡福建「寫換U之合約」、「應填 載之電子錢包地址」、「已收到,爺爺現在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即呂亞哲)」,本案詐欺集團即藉此將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轉至蔡福建根本無實質管領權限、亦無法自行交易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蔡福建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並將50萬元交付呂亞哲攜帶離去。呂亞哲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完成全部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福建經其子提醒,始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福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亞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蔡福建收取50萬元現金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從111年初開始 做泰達幣交易,本案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群組「PSCt Coin」聯繫我,向我預約購買泰達幣,至於「Amy」、「大十第6期D956私募群」我均不認識,沒有證據證明我跟本案詐欺 集團有共謀、不當連結,不能說我參與本案之詐欺犯行云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曾於111年5月12日16時至17時間,搭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樓頂,與告訴人碰面並簽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訴卷第66至67頁),並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及有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Amy」、「PSCt Coin」、「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至69頁)、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第72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始會由集團成員指示、轉介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完成本案詐欺之整體犯行: 1.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1年5月12日見過被告,那天被告來我家樓上取走50萬元。本來是「Amy」突然成為我的聯 絡人,開啟對話與我聯絡,她說老人要理財,不要把錢放在銀行,要放在美金上,很多群組都在賺錢,請我加入群組,我才加入群組去看,群組裡有很多人,每個下午就說開始投標,每1次都是賺錢,投標後有些人賺50萬、200多萬,我覺得投資群組的投資計劃是真的,我才願意把錢投進去。「Amy」叫我投資50萬元,我去銀行取回來,我跟行員說我是要 給家人買房子,「Amy」說要請外務跟我聯繫,我就把我的 手機號碼傳給她,有個男的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我家找我拿錢。被告來後,沒有自我介紹,就說我要投資的50萬元交給他,我們有簽署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被告很寡言,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告知我要換何種虛擬貨幣,是被告在操作,我也不會,我連電子錢包是什麼都不知道,「Amy」有跟我說「陳 經理」有收到虛擬貨幣。當時我有在被告面前和「Amy」聯 絡,跟「Amy」回報交易進行到哪裡,接著「Amy」有傳送訊息給我,我把這個地址給被告,被告把契約寫完,我拿到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後,被告就離開了,被告沒有說「Amy」跟 他有何關聯,看到我在跟「Amy」聯絡時也沒有什麼反應。 被告在跟我簽契約前,沒有跟我談過要買什麼、何時交付、付多少錢等契約細節和內容,我有在契約上簽名,但其他的內容、電子錢包的位置都是被告寫的,被告沒有和我確認什麼是虛擬貨幣,我也不知道比特幣、泰達幣、USDT幣是如何投資等語(見偵卷第44頁,訴卷第113至127頁)。 2.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午後自銀行提款50萬元,再於當日16時至17時間將50萬元交付被告之期間內,曾分別與LINE上不同暱稱之人聯繫,依時序羅列對話內容如下: ⑴告訴人與「陳經理」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1時7分 陳經理 您可以全部換成現金,放在家,我們可以上門兌換 偵卷第59頁 11時53分 告訴人 我知道了,下午2點再去銀行把現況(應為款之誤字)領回來放在家裡,我再告訴你。謝謝 ⑵告訴人與「Amy」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2時34分 Amy 爺爺準備現金在家裡就好了 偵卷第59頁 12時34分 告訴人 謝謝你感恩 12時34分 Amy (傳送點頭之貼圖) 12時39分 告訴人 我以為早上就可以拿到現款,銀行說換回臺幣要從總公司所以下午… 12時57分 Amy 爺爺不用著急,也就是多等一天啦 爺爺去銀行,那邊人又要給爺爺潑冷水,這樣不好,Amy直接安排人去與爺爺見面交易就好了 13時21分 已經領到了嗎 13時21分 告訴人 現款拿回家了 13時22分 Amy (傳送OK之貼圖) 爺爺換匯多少 時間地點告訴Amy 明天派人與爺爺聯絡見面 13時24分 告訴人 50萬 信義區崇德街128號7樓-1 13時25分 Amy 爺爺明天什麼時候方便 約定時間 13時25分 告訴人 早上都可以 Amy 好 我託人聯絡 ⑶告訴人與「PSCt Coin」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4時18分 PSCt Coin …請備妥KYC證明文件,由客服為您審核。本公司不會私下操作邀您轉帳匯款,請注意帳號抬頭是否為本公司"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偵卷第59頁 14時22分 告訴人 要換50萬U 14時23分 PSCt Coin 您好 請問是什麼地區 14時25分 告訴人 臺北市○○區○○街000號7F之1 14時26分 PSCt Coin 方便跟您要聯絡電話嗎? 我請外務與您聯繫約時間 謝謝 14時27分 告訴人 0000000000 ⑷告訴人與被告見面後,與「Amy」之對話 時間 發言人 內容 卷證出處 16時32分 告訴人 呂先生在我樓上了 要寫什麼合約 偵卷第67至69頁 16時33分 Amy 換U的合約 可以寫 16時34分 告訴人 現在寫 16時35分 Amy TTzaxkecVmZh2V6UPj9kmbuT6YRQBjCBd1 爺爺寫完之後錢給他 把U給他 16時47分 告訴人 傳送「與PSCt Coin之LINE對話截圖」 16時48分 Amy 對的 爺爺等幾分鐘 16時53分 爺爺回復來人已收到 16時54分 陳經理說已經收到 爺爺現在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就可以了 16時54分 告訴人 是否收到了 16時54分 Amy 收到了 ⑸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本案詐欺集團早於告訴人提款之前,即以「陳經理」、「Amy」之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 告知告訴人僅須準備現金在住處,「我們(即指本案詐欺集團)」可以至告訴人住處「上門兌換」,或可以「直接安排人與告訴人見面交易」。待告訴人於13時21分告知已取得現金後,「Amy」即再次表示將「派人與告訴人聯絡見面」、 「約定時間」、「託人聯絡」。接著,「PSCt Coin」即以 「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告知欲換U之後,「PSCt Coin」隨即於14時26分表示請「外務」與告訴人約時間,3小時後即同日16至17時間,被告 已至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進行所謂之虛擬貨幣交易,並取走告訴人之50萬元。而被告抵達告訴人住處後,「Amy」更係 在被告面前,透過LINE遠端指示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寫換U的合約」、「寫完之後錢給他(即被告)」、「已經收到 ,把現金交給來的人(即被告)」,「PSCt Coin」之帳號 亦繼續透過LINE與告訴人聯繫,要求告訴人確認電子錢包地址(見偵卷第67頁),最終被告方因交易完成,順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而離去現場。 ⑹由上可知,在「陳經理」、「Amy」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時,「 派自己人」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取款,本即係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計劃之一環,而告訴人至銀行取得現金後,亦係由「Amy」轉介「PSCt Coin」,再由自稱「PSCt Coin外務之人 」與告訴人聯絡,及由被告至告訴人住處親自取款,取款時「Amy」更步步指示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此交易為真實, 「Amy」已為其確認交易,其可藉此投資獲利,堪認若非被 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當不致有遭「陳經理」、「Amy」信賴而以「我們、安排人、派人」稱呼、轉介至告訴人 住處取款之可能。況「告訴人告知已至銀行提款取回50萬元」、「50萬元交付被告而喪失財物」之時間,不過短短3個 半小時(即13時21分至16時54分),卻能由「陳經理」、「Amy」、「PSCt Coin」、「被告」多層間,輾轉傳遞訊息、立刻安排被告至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無論時間、步驟均甚為緊湊、一氣呵成,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更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係依集團之指示、轉介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之事實。 3.被告雖以系爭虛擬貨幣契約,及其移轉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見訴卷第79至81頁),辯稱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其購買泰達幣,其不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不能證明其參與詐欺云云。然查: ⑴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本案中,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其不知悉什麼是虛擬貨幣,亦不知悉如何投資比特幣、泰達幣(見訴卷第124頁),審酌告訴人於○○年○ ○月○○日出生,案發時已係85歲年邁之人,依其日常接觸之 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一事,確非無疑。參以告訴人 與「陳經理」、「Amy」、「PSCt Coin」上開對話中,從未提到任何虛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更未依「PSCt Coin」於訊息中所述,在交易前備妥「KYC證明文件,再由客服審核」,則倘被告係從事正當、正常虛擬貨幣交易已達1 年以上之人,其對於虛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等情,自應知悉甚明,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客戶關係及狀況,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系爭虛擬貨幣契約,要求告訴人簽名之行為外,卻對到現場後始第1次見面,外 觀年邁、連虛擬貨幣均未於對話中提及之告訴人,是否知悉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解釋、確認交易內容,甚至於知悉告訴人連該次交易最重要之「泰達幣出售數量」、「泰達幣將轉入之電子錢包地址」,均係在其抵達現場後,方由「Amy」透過網路傳送而轉知,故此電子錢包 顯然並非告訴人原始持有、實際掌控後,仍毫無提醒、懷疑,反而主動幫告訴人將「Amy」傳送給告訴人之地址訊息轉 載至合約上,立即移轉泰達幣、結束交易而離去。凡此種種,均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間係正常泰達幣交易,對告訴人遭詐欺一事均不知悉云云,已難採信。 ⑵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至銀行領出之50萬元現金,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能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告訴人面交時,首重者即係該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3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 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審酌本案中,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主動透過LINE群組「PSCt Coin」聯繫其,向其預約購買泰達幣,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無關云云,然被告所使用之「PSCt Coin」帳號,乃係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Amy」託人聯絡、轉介給告訴人之對象, 可知「Amy」與使用「PSCt Coin」帳戶使用人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Amy」獨獨選擇、轉介「PSCt Coin」與告訴人進行交易,復能確保在本案詐欺集團無人到場監督之情形下,使用「PSCt Coin」帳號之人,直接 、近距離接觸告訴人後,全未發現告訴人有遭詐欺之破綻而順利取款之理。遑論本案中,被告及使用「PSCt Coin」帳 號之人,係於當日「16時49分」始將泰達幣轉至「Amy」提 供給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內(見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訴卷第79頁),然「Amy」卻早在此前之「16時35分」,即 在毫無確認泰達幣交易結果之情形下,迫不及待地要求告訴人將錢交付給被告(「爺爺寫完之後錢給他」,見前述2.⑷),更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所謂之泰達幣交易,僅係本案詐欺集團用虛假第三方,欲騙取告訴人信任之幌子。是以,若非被告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會配合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直接接觸告訴人,並將數十萬之鉅額金錢交由被告收取之理。依此,足證被告之辯解並非實情,被告應係在受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收款、轉交款項,並因此知悉此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交付款項之工作,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加入之本 案詐欺集團,除有負責對外行騙之「Amy」、「大十第6期D956私募群」內之多人外,尚有聯繫被告、指派被告擔任車手、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取款、負責操控「PSCt Coin」帳戶 之其他人,足認其成員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由本案詐欺集團係先透過不同暱稱之人,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又特別將告訴人轉介給「PSCt Coin」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進而派被告前往收款 ,亦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亦顯非屬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該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負責部分工作而取得相對應之報酬,自係參與本件犯罪組織。2.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給擔任車手之被告,被告再將詐得款項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其目的乃在藉由層轉行為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雖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1 日提起公訴,並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列111年度金 訴字第356號,下稱前案,被告雖否認本案與前案有關,然 由前案起訴書所記載,可知該案犯行亦係發生於111年5月至6月間,詐欺手法均涉及利用告訴人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 錢包為幌,且被告在前案亦係擔任「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PSCt Coin」帳號幕後實際至現場收款之角色, 與本案在細節、手法均甚為近似,可認前案應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他次犯行),有前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卷第45至51、22頁)。又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其於本案中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前案已起訴部分,既係繼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於本案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其負責至現場與告訴人接觸、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並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款項,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所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包含「Amy」 、「陳經理」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30歲,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 2.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雖曾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50萬元,自112年4月起每月分期償還2萬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見審訴卷第59頁調解筆錄),然被告連一期均未依約履行,迄本院審理終結之112年6月29日,總共僅賠償告訴人1萬9000元(其中9000元係本院詢問後,於審理當日交付告訴人之 款項,見訴卷第138頁),顯難認其有正視自身錯誤,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態,均不足為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兼衡被告過往素行非佳(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然未構成累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在整體詐欺犯罪中,係擔任直接與告訴人接觸、收款、轉交詐得款項之重要工作、收款數額高達50萬元、告訴人所受損害非低,暨其自述係國中肄業,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修機車之工作,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沒有不動產,家庭成員尚有父母親、姊姊,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0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雖自承其因本案犯行係取得每顆泰達幣價差0.3至0.5元之獲利(見訴卷第139頁),依此計算之犯罪所得應為8291元(16583×0.5=8291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目前實際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1萬9000元,已逾此部分犯罪所得,倘再予宣告沒 收,實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2.查,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獲利外,就本案其他詐得之款項,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如前所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認此部分款項已在被告實際管領、處分中,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僅引用 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