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9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宏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三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宏係曄電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下稱曄電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曄電公司向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2樓,下稱北捷公司)投標並得標「車門微動開關採購案(案號C09A07639)」(下稱本案採購案),於同年12月4日簽 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本案契約),約定分批交付廠牌為PIZZATO、型號為「NA B112KC-S5C」之產品,並應交付原廠證 明文件或原產地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以供北捷公司查驗。曄電公司為履行本案契約,遂向外國PIZZATO公司採購符合 本案契約約定之功能但型號為「NA B222KC-DN2R13」之產品,並取得PIZZATO公司開立銷售上開產品之商業發票(invoice,下稱原廠發票),詎陳彥宏為求本案採購案履約順利, 竟基於變造會計憑證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曄電公司內,將原廠發票PDF電子檔上「Article」欄內所記載「NAB222KC-DN2R13」之型號,使用電腦設備變更為「NAB112KCS5C」之型號,復將變造後之發票作成中譯本,再將變造後 之發票及其中譯本列印成紙本(下合稱本案變造發票)後, 將本案變造發票郵寄至上址北捷公司而行使之,嗣於同年月29日,北捷公司員工收受本案變造發票,足以生損害於PIZZATO公司及北捷公司審核文件之正確性。嗣經北捷公司洽詢PIZZATO公司後,得知本案變造發票非該公司所開立,並向陳彥宏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128至12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北捷公司員工高逸陵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並有北捷公司 開標/決標紀錄表、曄電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契約、北 捷公司文件交付確認單、本案變造發票、北捷公司與PIZZATO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原廠發票、曄電公司109年(按為110年之誤載)4月22日曄電字第11040001號函、110年5月24日曄電字第11050001號函及北捷公司110年5月5日北捷供字第1103013722號函在卷可證(見111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第7至57頁、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第71至74頁、第95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負責人變造會計憑證,原屬變造(準)私文書態樣之一,與刑法變造(準)私文書罪,均規範處罰同一變造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論處,不再論 以刑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變造(準)私文書等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並應與變造會計憑證罪,從一重論處等語,容有誤會。 ㈡被告變造原廠發票及將變造後發票作成中譯本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地所為,侵犯相同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將變造後之發票製成中譯本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變造原廠發票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採購案涉及重大交通運輸之臺北捷運,所牽動之公共利益甚鉅,被告於投標之際,即已明確知悉北捷公司計畫採購之產品型號,卻於得標締約後,未依契約約定採購產品,亦未主動向北捷公司說明實際採購產品型號與契約約定不符乙事,而依循合法、正當途徑處理之,竟為求順利履約,逕自變造PIZZATO公司出具之原 廠發票,並持本案變造發票向北捷公司行使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前又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本 案採購案涉及重大交通運輸之臺北捷運,其履約過程之任何細節均會牽動搭乘捷運民眾之生命、身體等公共利益,不能等閒視之,被告身為思慮健全、經歷豐富之公司負責人,對此難謂不知,卻為一己履約便利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要難認其所為僅係一時失慮。又查,被告於偵查時曾一度坦承犯行,卻事後具狀否認犯行,直至證人高逸陵於本院作證完畢,且本院提示卷內證據後,被告終坦承犯行,是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非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反覆,難認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被告必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就被告所犯之刑為緩刑宣告等語,並無可採。 三、沒收 本案變造發票業經被告交付予北捷公司,現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