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證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證軒 指定辯護人 徐瑞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558號、111年度偵字第37809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證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伍仟伍佰貳拾玖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坤陵前向林威柏經營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索討工程施作及土方利潤遭拒而心生不滿,曾先指派陳浩平於林威柏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追踪器,以掌握林威柏之 生活作息。而林坤陵及其友人張勝堯、妻舅彭晧瑋、張勝堯之友人邱證軒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後2、3日某時許,推由張勝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將附表所示之P80非 制式手槍1把、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暨內含林威柏照片之iPhone 6手機(即靶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元之報酬交付予邱證軒而共同持有之,張勝堯並指 示邱證軒將前揭槍彈、物品攜回臺東等待對林威柏槍擊之指令。 二、邱證軒又與林坤陵、張勝堯、彭晧瑋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坤陵先指派彭晧瑋於林威柏經營之威峰公司附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以制高監看林威柏行蹤 ;又張勝堯於上開交付本案槍彈後,持續與邱證軒持有之靶機聯繫,並因前揭靶機通訊不佳,而由邱證軒改以其祖母使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外,林坤陵、張勝堯更於111年9月25日前往臺東,另為交付靶機內之黑莓sim卡,並詢問邱證軒為槍 擊準備情形。嗣林坤陵再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臺東與邱證軒商討槍擊林威柏之時機,另再交付現金2萬元予邱證軒作 為其生活費,邱證軒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本案槍彈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加州景觀飯店投宿,以準備遂行槍 擊林威柏之行動,林坤陵嗣於同年10月4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彭晧瑋,再由彭晧瑋搭乘計程車將現金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二十張福德宮後方34號停車格旁草叢處後,再 由林坤陵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邱證軒前往拿取,作為邱證軒犯案前之生活費。待111年10月5日,林坤陵透過彭晧瑋監控林威柏作息,而發覺時機成熟,遂指示邱證軒於該日行動,邱證軒於13時01分許,自碧潭飯店前往威峰公司附近埋伏等候,迨林威柏與其妻王翔雲於同日13時58分許,自威峰公司1樓走出時,邱證軒即持本案槍彈步行跟隨在林威柏 後方,並朝林威柏擊發子彈3顆而命中林威柏下肢,致林威 柏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之傷害。邱證軒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同日13時59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槍擊地點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主動坦承持槍傷害林威柏之事實,警方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金15,529元,嗣循線查悉上情(林坤陵現由本院通緝中,陳浩平、彭晧瑋、張勝堯由本院審理中)。 三、案經林威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邱證軒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證軒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柏之證述(偵字第37809號卷一第573至576頁、第577至581頁、第582至585-2頁,偵字第34558號卷第241至242頁)、證人王翔雲之證述(他字卷第21至24頁)、證人黃智勇之證述(他字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坤陵之證述(偵字第37809號卷一第171至173頁、 第175至200頁、卷二第41至43頁、第65頁,聲羈字卷第77至82頁,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晧瑋之證述(偵字第37809 號卷一第73至117 頁、第119至128頁、卷二第33至37頁、第67頁,聲羈字卷第93至99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245至24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堯之證述(偵字第2910號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3頁、第105至109頁,卷三第37至40頁,112年度訴字第787號卷第109至113頁)等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取影像、採證照片、告訴人傷勢採證照片(他字卷第77至90頁、第91至97頁、第101至102頁,偵字第34558號卷第105至118頁、第119至125頁、第129至13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2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他字卷第233至241頁)、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字第34558號卷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33至41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7頁,偵字第34558 號卷第45至53頁、第55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至79頁)、共同被告林坤陵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被告邱證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字第2910號卷一第61至63頁,第243至247頁)、WeChat微信擷圖(偵字第37809號卷一第14至15頁)等件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結果(參附表),均具有殺傷力,且送鑑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符,為本案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6933號鑑定書(偵字第34558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8頁), 且均扣案為證,堪認被告邱證軒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證軒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邱證軒於事實欄二、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邱證軒與林坤陵、彭晧瑋、張勝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邱證軒係於同時、地受交付而持有本案槍彈,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又被告邱證軒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邱證軒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證軒於偵查中自 白,供出槍砲之來源為林坤陵及張勝堯,因而查獲共犯林坤陵、張勝堯等情,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本案槍彈扣案可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邱證軒雖於案發前即與林坤陵、張勝堯謀劃開槍後投案,並於警詢之初係推稱槍枝來源係已死亡之「鄭宇皓」云云,惟其旋於後續偵查中坦承係受林坤陵及張勝堯指使並由二人提供槍彈,因而查獲二人及其他共犯,是本部分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 ,尚不致有使被告邱證軒藉本條自首之寬典,而逃避法律制裁之流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係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62條但書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辯護人認應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2.又被告邱證軒於本案傷害發生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為本案犯罪之人時,即主動至派出所自首並供出傷害犯行,則其既係主動供出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嗣亦供出幕後主使者,因而查獲林坤陵、張勝堯二人及其他共犯等情,業如前述,本案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尚不致有使被告邱證軒恃以犯罪之虞,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證軒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又與無辜之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交集,僅因共犯之邀約,且為賺取報酬,竟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邱證軒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幕後主使者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意見略以:本案係因伊不願繳保護費而遭整個犯罪集團進行跟蹤、監視、殺人未遂之罪行,檢察官卻未以組織犯罪條例起訴、也未以殺人未遂罪名起訴,伊無法理解,這是伊不願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和解之原因,伊認為本件不能適用自首減刑,請求從重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再審酌被告邱證軒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運輸助手、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祖母及曾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暨其為求取報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損害,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子彈2顆,業經 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之射擊過後之彈殼3個,雖係被告邱證軒持有槍彈犯行 射擊後所生之物,然所餘彈殼因不具殺傷力而失子彈效用,可認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 表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邱證軒與共同被告林坤陵、張勝堯 聯絡之用(見偵字第37809號卷一第590頁),爰依法沒收之。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邱證軒收受共同被告林坤陵、張勝堯交 付之「生活費」總計6萬元(即扣案之15,529元及未扣案之44,471元),自屬其犯罪所得,應依法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項目 鑑定結果 保號 1 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編號:0000000000)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6933號鑑定書(偵字第34558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8頁) 112年刑保字第124號 2 制式子彈(3顆) 112年刑保字第123號 3 制式子彈(2顆,已試射完畢) 4 VIVO手機1支 112年刑保字第138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