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 選任辯護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李昀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 追緝,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郭良吉」、「廖俊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中」之成年男子(下稱「郭良吉」及「廖俊博」、「志中」)及其等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昀先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8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李昀中國信託帳戶、李昀富邦帳戶、李昀元大帳戶,合稱李昀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之用,並同意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謀議既定,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於111年5月28日,假冒為蝦皮購物網站之買家及客服人員、銀行及郵局客服人員,以蝦皮購物帳戶遭禁賣故須匯款來解除錯誤設定等話術訛詐鄭浩岳,致鄭浩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 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李昀中國信託帳戶,由李昀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受「廖俊博」指示前往向其收款之「志中」,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向。嗣鄭浩岳驚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浩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李昀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41-44頁),復經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李昀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嗣告訴人鄭浩岳因受騙而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李昀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 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急需用錢,但因為在銀行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後來在網站看到貸款的訊息,填寫相關資料後,在通訊軟體LINE上就有1位自 稱「郭良吉」的先生要幫我辦貸款,後來「郭良吉」透過LINE將我引介給一位廖經理,這個人就是我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中的「廖俊博」,「廖俊博」說我財力證明不夠,需要提供銀行帳戶製作金流,也就是由他們將資金匯入我的戶頭美化帳戶,才能貸款,但因為錢不是我的,他們匯入資金後我必須提出來還給「廖俊博」派來收款的人,不然會構成侵占罪,我所做所為都是依照他們的指示,我也是被欺騙,我沒有做詐欺及洗錢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1年5月28日前某日,允諾依「廖俊博」之指示提領匯入李昀本案帳戶之款項後,前往指定地點交付「廖俊博」指定之人,嗣告訴人因受騙而於同年6月1日上午11時35分、下午1時許,分別匯款63萬8,238元、15萬286元至 李昀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10頁、第73-75頁、本院訴字卷 第39-41頁、第314-3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浩岳於警詢之指訴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1-12頁),並有告訴 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單、網頁交易明細、偽造之蝦皮購物系統通知及客服資訊網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來電紀錄、被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志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李昀中國信託帳戶、富邦帳戶、元大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9-37頁、第201-217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第31頁、第35-37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固於警詢時提出其與「郭良吉」、「廖俊博」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應鑫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見偵字卷第47頁、第57-155頁),欲證明其所辯非虛,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缺錢已將當時用來跟「郭良吉」、「廖俊博」對談的手機賣掉,故無法提出手機讓法院勘驗對話紀錄之完整性,但我到警局時是由警察操作我的手機將裡面的LINE對話檔案傳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2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其完整性甚至真實性已非無疑義;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5月借款的目的是要還之前的欠款,也就是要還對地下錢莊和當舖的欠款,當時欠當舖13萬元,欠地下錢莊將近2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4 頁),然經本院訊問其時是否有在進行股票買賣,被告則供稱:有,操作大概10萬元至15萬元,我操作股票的錢也是向外面借錢的,我之前有去元大銀行做紓困貸款,當時心態比較投機,想說靠投資把錢賺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無資金返還其所稱積欠地 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尤以社會一般實況,地下錢莊多半與借用人約定極其高額之利息,並透過將利息滾入本金之方式利滾利後,要求借用人必須歸還遠高於借款本金之款項,借用人一旦未能依約還款,輕則遭地下錢莊份子登門恐嚇,重則可能遭傷害或拘禁,甚至牽連家人,被告手頭既有相當款項,竟不儘速用以歸還對地下錢莊之全部或部分欠款,反將其用以進行股票買賣,此已明顯悖於常情,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一時需款孔急因而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云云,實甚屬可疑。 (三)況且,觀以李昀元大帳戶內交易紀錄所示(見偵字卷第65頁),被告於111年5月9日時,甚至帳戶內餘額尚有42萬6,875元,尚多於被告所稱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被告雖供稱:這是我女友湯凱卉的錢,是她從中國信託銀行貸款下來的錢,我無法動用,她將錢提領出來交給我存入的目的,是讓我去繳房租,因為當時房租已經欠了3個月 ,繳了之後剩餘的錢讓我還給中國信託銀行,我不知道銀行利率高到15.85%,所以沒有拿錢去還當舖和錢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5-326頁),然觀上開李昀元大帳戶交 易紀錄,其甚至在當日尚於股票市場融券賣出台塑勝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遭扣款42萬4,000元,與其所稱 款項係女友所有,僅供其繳交房租使用,不能另外動用云云全然不符,足見被告手頭上可動用之款項,用以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綽綽有餘,被告根本不需冒巨大風險在網路上向來路不明之「郭良吉」或「廖俊博」商借或請其協助申貸款項,凡此,均足見被告辯稱其係為返還積欠地下錢莊及當舖之欠款而受「郭良吉」、「廖俊博」矇騙云云,全屬杜撰之詞,其提出與「郭良吉」、「廖俊博」對談之LINE對話紀錄,亦係無中生有、刻意捏造以求脫免刑罰甚明。從而,自可認被告並無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合理或正當理由。 (四)本院衡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均能自由申請開戶,甚至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自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或要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之必要。而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收取款項,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以隱藏資金流向者之真實身分,當可合理懷疑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且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犯罪使用,或指示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受詐騙贓款甚或轉交匯入贓款,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是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以其帳戶協助收款甚或轉交匯入款項者,客觀上應已可預見其非法目的,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過往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甚至曾於105年間即 曾為申辦貸款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郵寄予他人,導致另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蒙受損失,被告該次行為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4523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其既歷經司法訴追 ,理當已知悉網路上不明人士宣稱能以不能見光之手段為信用條件不佳者申辦貸款,並要求申辦貸款者配合其指示行事,幾乎必然與不法犯罪有關,竟不顧他人將因其作為而蒙受損失,執意配合「廖俊博」之指示,凡此,均可見被告係在可預見匯入李昀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款項下,仍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自屬參與「郭良吉」、「廖俊博」、「志中」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又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行為,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郭良吉」、「廖俊博」、「志中」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314頁),並經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志中」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因而被害而受有不輕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公訴人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328頁)、暨被告無前案犯罪 紀錄之素行、於本案無證據證明因犯罪行為獲有利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三)另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行而有不法所得,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係允諾提供其所有李昀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匯提領之用,並依「廖俊博」之指示以如附表所示轉匯及提領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轉交予受「廖俊博」指示前往向其收款之「志中」,可見被告就其參與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取得財物,已無從管理或處分,依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末 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及被告於第一層帳戶提領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 1 鄭浩岳 李昀中國信託帳戶 111.6.1上午11:35 63萬8,238元 (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31分提領59萬8,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42分提領4萬300元) 無 李昀中國信託帳戶 111.6.1下午1時 15萬286元 (被告於同日下午2時28分提領4萬元) 李昀富邦帳戶 111.6.1下午2:12 7萬元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提領7萬元) 李昀元大帳戶 111.6.1下午2:36 4萬元 (被告旋於同日下午2時55分提領94萬元) (該次提領之94萬元中之90萬元為另案被害人林麗香匯入,不在本案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