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佑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韵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佑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謝國 貞購得劉宇哲(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處分不起訴)已不欲擔任負責人之和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家公司)相關資料後,而為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和家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與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559萬4,42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紙,並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編號3所 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4萬7,902元(附表編號1、2公 司均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專案查核公司,不予列入),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家佑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物之人員,自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 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 「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以『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215 條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填製或登載之內容,係屬不實事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為限,若為間接故意或係過失,則難以前開之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決可供參照)。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幫助納稅 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指虛開發票幫助造成他人逃漏稅之結果,以具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為必要。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佑涉有上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劉宇哲、謝國貞之證述、和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及專案申請調 檔查核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謝國貞購得和家公司,並取得包含公司大小章等相關資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我購入和家公司沒多 久,就將和家公司轉手賣給一個新加坡「李小姐」,綽號「二姊」的人,「李小姐」委由一個叫作「曾勢雄」的人向我收取和家公司的登記資料、發票及大小章,我把和家公司的相關資料交給「曾勢雄」後,就沒有再處理和家公司的事情了,附表的發票都不是我開的,我也不是和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謝國貞購得劉宇哲已不欲擔任負責人之和家公司並取得相關資料包含公司大小章,和家公司於附表所示開立期間,在不詳地點,填製如附表所示銷售額共計6,559萬4,428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2紙,並交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進項憑證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附表編號3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4萬7902元,又 和家公司於102年3月5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周倢如;105 年3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劉宇哲;108年1月28日變更負責人 為翁正傑;108年6月10日擅自歇業;109年2月12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情,為公訴人及被告所不爭(見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71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8至39頁),核與證人 劉宇哲、謝國貞之證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590號卷(一),下稱第22590號偵查卷(一),第151至153頁、第155、223、224頁、第226至227頁),並有和家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和家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和家公司營業 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和家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和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和家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590號偵查卷(二)第98至99頁;第22590號偵查卷(四)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525至536頁;第22590號偵查卷(五)第3至63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和家公司自105年3月17日起,名義負責人為劉宇哲,復於108年1月28日,變更登記為翁正傑,於上開期間內,被告均非公司董事等節,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第22590號偵查卷(二) 第83至9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均非和家公司之董事,揆諸前揭說明,其是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已非無疑。 ㈢又查,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林家葳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曾經被登記成綠活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當時我的朋友林秋森說要讓我賺錢,我就把證件交給他,但我從來沒有經營過綠活有限公司,也不知道公司真正的老闆是誰,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也不認識謝國貞記帳士、劉宇哲和翁正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20頁);附表編號2、3所示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證人黃博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第四台的同事林孟萱介紹林秋森給我認識,叫我去幫忙開人頭公司,只要我答應,就會幫我處理我酒駕罰金的事情,所以我把身分證拿給林孟萱請他轉交給林秋森,我不認識謝國貞記帳士、劉宇哲和翁正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證人翁正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國小沒畢業,不識字,我不知道是誰去幫我登記成為和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的身分證件遺失,之後要申請低收入戶的時候,才知道自己成為許多家公司的負責人,我真的不知道公司要用發票,發票不是我領的,也不是我去簽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至116頁)。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不論綠活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家葳、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及雲昇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博億,甚或和家公司負責人翁正傑均不認識被告,且上開證人均為掛名之名義負責人,從未參與公司經營,除翁正傑外,證人林家葳、黃博億均係提供自己身分證予林秋森,足認此些公司間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情事,實係由林秋森一手操控,然遍查卷內資料,並無任何足資證明被告認識林秋森,或與林秋森有所聯繫之證據資料存在,則被告辯稱其完全未參與亦不知悉和家公司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綠活有限公司、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及雲昇科技有限公司,堪以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記帳士謝國貞處得知和家公司要賣,我就登報紙,之後有一位新加坡「李小姐」,也叫做「二姊」打電話來說要買公司,她說會找一位在臺灣的「曾勢雄」來處理,所以我就和「曾勢雄」約在三重重陽路的麥當勞,我把公司要過戶的資料、發票還有大小章交給他,他說新加坡的「二姊」交代要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25至126頁);林秋森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承認我介紹鄭寶同、林孟萱、林家葳、游麗雲等人分別擔任沐鼎公司、萬家灯公司及綠活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但發票的事情背後有集團操作,在集團裡「二姊」最大,人在國外,楊建興次之,之後是連輝興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31977號卷,下稱第31977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由上開被告與林秋森之陳述可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中提及之沐鼎公司、萬家灯公司及綠活公司等多家涉嫌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公司,均為同一集團所操控,該集團係以人頭掛名公司負責人之方式遂行其不法行為,而該集團中確有一名綽號「二姊」且旅居國外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將和家公司賣給「二姊」即非全然無據。況且,以「二姊」為首之集團既係利用人頭掛名公司負責人,理應先掌控或取得公司之大小章及相關資料,方能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是其極有可能向被告收購和家公司後,再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人頭,故被告所稱其將和家公司之大小章、發票及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於107年12月間交付予「二姊 」指示之人,並因此取得5萬元報酬,而未繼續持有和家公 司之發票等詞,應屬可信。 ㈤被告雖於107年1月31日自劉宇哲處取得和家公司之帳目、大小章等相關資料,此據證人劉宇哲證述在卷(見第22590號 偵查卷(一)第152頁),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有以和家公 司負責人或受託人或承辦人之名義處理和家公司事宜之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將和家公司資料交予「二姊」指定之「曾勢雄」之際,對於「二姊」、「曾勢雄」日後會以和家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實難認被告即為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人,或有參與「二姊」及「曾勢雄」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存在。基此,被告就和家公司實際交易之情形及發票之開立事項,究否有公訴意旨所指確屬知情之情形,並非毫無可議之處,自難逕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買受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卷證出處 開立時間 發票號碼 開立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銷售金額(新臺幣/元) 稅額(新臺幣/元) 1 綠活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1,900,000 95,000 1,900,000 95,000 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09偵22590卷四第533頁) JB00000000 1,900,000 95,000 1,900,000 95,000 JB00000000 1,900,000 95,000 1,900,000 95,000 JB00000000 1,900,000 95,000 1,900,000 95,000 JB00000000 2,522,250 126,113 2,522,250 126,113 JB00000000 2,776,480 138,824 2,776,480 138,824 JB00000000 2,873,160 143,658 2,873,160 143,658 JB00000000 2,684,750 134,238 2,684,750 134,238 JB00000000 1,795,500 89,775 1,795,500 89,775 JB00000000 1,795,500 89,775 1,795,500 89,775 JB00000000 1,795,500 89,775 1,795,500 89,775 JB00000000 1,795,500 89,775 1,795,500 89,775 JB00000000 1,795,500 89,775 1,795,500 89,775 JB00000000 1,586,120 79,306 1,586,120 79,306 共14張 共29,020,260 共1,451,014 共29,020,260 共1,451,014 2 貝里斯商承廣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2,491,750 124,588 2,491,750 124,588 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09偵22590卷四第533至534頁) JB00000000 2,574,380 128,719 2,574,380 128,719 JB00000000 2,809,900 140,495 2,809,900 140,495 JB00000000 1,866,684 93,334 1,866,684 93,334 JB00000000 2,292,400 114,620 2,292,400 114,620 JB00000000 2,357,885 117,894 2,357,885 117,894 JB00000000 1,688,186 84,409 1,688,186 84,409 JB00000000 1,612,509 80,625 1,612,509 80,625 JB00000000 1,922,468 96,123 1,922,468 96,123 共9張 共19,616,162 共980,807 共19,616,162 共980,807 3 雲昇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JB00000000 2,236,780 111,839 2,236,780 111,839 和家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銷項)(見109偵22590卷四第534頁) JB00000000 2,208,020 110,401 2,208,020 110,401 JB00000000 2,212,189 110,609 2,212,189 110,609 JB00000000 2,166,350 108,318 2,166,350 108,318 JB00000000 1,806,830 90,342 1,806,830 90,342 JB00000000 494,810 24,741 494,810 24,741 JB00000000 2,400,757 120,038 2,400,757 120,038 JB00000000 1,424,170 71,209 1,424,170 71,209 JB00000000 2,008,100 100,405 2,008,100 100,405 共9張 共16,958,006 共847,902 共16,958,006 共847,902 合計 32張 65,594,428 3,279,723 65,594,428 3,279,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