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佑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德 池冠霆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3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Telegram暱稱「靜音」)及甲○○(Telegram暱稱「文 森佐」)自民國112年3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天下」、「Z」、「南丁格爾」、「老公(打款請 語音確認)」、「安心妹妹」及炸彈符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及甲○○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由另案審理, 詳後述),甲○○負責出面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丁○○則負責監 控把風,該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乙○○詐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乙○○雖發覺有異,仍與之約定於同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 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並報警處理,警方遂派員到場埋伏。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天下」之成員指示依約 按時到場,欲向乙○○收取現金700萬元,丁○○則在附近監控 把風,警方隨即當場逮捕甲○○及丁○○,甲○○因而未能收得贓 款,亦未生掩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甲○○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陳夢琪」、「陳斐娟」名義,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丙○○詐稱:可申購新股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 達觀路8巷巷口,交付現金270萬元予甲○○,甲○○收取後隨即 層轉上繳集團上游,以掩飾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甲○○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並與少年蔡○庭( 民國00年0月生)共同基於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由「陳夢 琪」、「陳斐娟」於同年4月24日以上述申購新股之說詞, 向丙○○詐稱需給付180萬元股款,約定於翌(25)日下午1時 許在上開巷口交款。丙○○發覺有異,先行報警,並攜帶現金 80萬元依約到場,以誘使甲○○出面,警方則派員到場埋伏。 甲○○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為炸彈符號之成員指示,依約按時 前往上開巷口,進入丙○○所駕駛之汽車右後座,欲向丙○○收 取現金180萬元,蔡○庭則在附近監控把風,警方乃當場逮捕 甲○○及蔡○庭,甲○○因而未能收得該筆贓款,亦未生掩飾並 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丙○○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記載:告訴人乙○○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3筆共14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復於112年3月22日下午6時53分、同年3月2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之社區大廳,分 別交付現金65萬元、5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等節,經公訴檢察官陳明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卷第338 頁),本院無從予以審理。 二、本案被告丁○○及甲○○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訴卷第33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93-213、337-352頁),並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坦認無訛(見偵卷第31-38、161-166 、215-221頁、少連偵卷第15-22、99-101、129-135頁), 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及同案少年蔡○庭之警詢證述 可佐(偵卷第39-41頁、少連偵卷第23-37頁),且有告訴人乙○○及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訊息截圖、逮捕現場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被告2人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相關Telegram訊息截圖或翻拍畫 面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3-122、147-158、205-211頁、少連偵卷第39-53、75-87頁、本院訴卷第353-413頁),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就犯同法第14條之罪者,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 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 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此有最高法院110年 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再行為人如原即具有販毒營利之決意,雖遭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時,因行為人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自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衡諸上開意旨,詐欺取財之被害人雖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誘捕詐欺集團成員,因該集團之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詐術,而車手、監控者已到場準備當面收取贓款以層轉上繳,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最終雖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成功收取、傳遞贓款,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⒊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㈢罪名之補充: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已敘及被告丁○○及甲○○如 事實欄一所示全部犯行,其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洗錢未遂罪,本院本應予以審理,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本院訴卷第338 頁)補充之。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丁○○及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同案少年蔡O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先於112年4月18日向告訴 人丙○○收取270萬元並層轉上繳,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 屬既遂,至其於同年月25日之犯行雖屬未遂,然此為侵害之階段不同而分別該當數構成要件,具有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只須適用最適切之構成要件,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一罪,即可包含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不必另論以未遂罪。 ⒉被告丁○○及甲○○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觸犯上述2 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述2項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罪事實擴張: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敘及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中112年4月 18日向告訴人丙○○收取270萬元並層轉上繳,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一節,然此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甲○○同年月25日犯行間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依法告知罪名及犯罪嫌疑後(見本院訴卷第338、339頁),併予審理。 ㈦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丁○○因參與Telegram暱稱「龜仙島島主」、「李財」、 「K」、「打款請語音確認」、「習近平」、「變頻冷氣 日立」、「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控把風,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7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同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55號判決認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有前案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415-422、433-445頁)。據該前案起訴書記載,前案收款車手冉瑞軒遭警方扣得「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印章、工作證等物,而本案被告甲○○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 被逮捕時,亦遭扣得「真道投資」之印章,有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可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應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Telegram群組中成員暱稱雖與前案不同,然衡諸常情,詐欺集團常輪流切換多個通訊軟體帳號、或不時更改暱稱,以規避查緝,不能單以暱稱不同為由,遽認兩案之詐欺集團並非同一。是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已於該前案中 審理、裁判,本案既非繫屬在先之首案,該參與組織犯行與本案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⒉被告甲○○因參與Telegram暱稱「撥款請用語音」、「公雞」 、「K」、「泰」、「Rich Man」、「.」、「陳詩雅」、「張凱呈」、「呂亭穎」、「邱沁宜」、「文昊」、「鴻圖大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940、29743、37125、36838 號提起公訴,於112年6月9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 列同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審理中,有該前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423-426、447-458頁)。據該前案起訴書記載,被告甲○○於該前案 中收款時,也曾使用「宏策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與本案相同,足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法極為類似,應是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是以,被告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應於該前 案中審理、裁判,本案既非繫屬在先之首案,該參與組織犯行與本案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審判範圍。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丁○○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 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雖與同案少年蔡O庭共同犯 罪,然蔡O庭負責監控把風,其自承依Telegram暱稱「古惑仔」等人指揮到場監視被告甲○○,並未證稱其曾與被告甲○○ 有何接觸、聯繫之情(見少連偵卷第23-33頁),而被告甲○ ○擔任收款車手,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最下層,未必能了解其他成員之身分,則被告甲○○辯稱不認識當日監看之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20-21頁),應非虛構,難認被告甲○○於犯案 時已知悉或預見當日共犯中含有少年,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犯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犯洗錢罪 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 謀生,竟分別擔任收款車手、負責監控把風,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中被告2人事實欄 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屬未遂,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頗高,對於告訴人乙○○之財產已致生嚴重 危險,被告甲○○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更有部分既遂,致使告訴人丙○○蒙受高額損害。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涉犯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後遭到逮捕,於112年4月7日交保後,隨即又再犯 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則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 ,直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2人雖與告訴人丙○○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2份、本院 與告訴人丙○○間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321- 324、431頁)。另審酌被告丁○○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3萬元,已婚、育有未滿1歲之子女1名,配偶現又懷孕而無工作,其需扶養配偶、子女及父 母之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甲○○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 從事二手汽車銷售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以上,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已退休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3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最後,本院再審酌被告甲○○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 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手機3支,其中編號2 所示手機內存有被告丁○○與甲○○、「老公(打款請語音確認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訊息;編號3所示手機內Telegram則顯示未註冊狀態;編號4所示手機內則有被告丁○○ 與Telegram暱稱「流氓(打款請語音確認)」、「轉幣專用」、「林達浪」等人之訊息,其中「林達浪」並曾敘及「你要在樓下隨時待命」、「隨時要走」等語,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翻拍附卷(見本院訴卷第340、353-413頁),足見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確為被告丁○○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工具。被告丁○○雖辯稱編號4所示手機僅用以連絡朋友云云 ,然上述「流氓(打款請語音確認)」、「轉幣專用」之暱稱,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老公(打款請語音確認)」之暱稱格式類似,足認確屬集團成員無誤,又上述「隨時待命」、「隨時要走」訊息,亦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之語無誤,故被告丁○○所辯並不可採,附表二編號2、4所示手機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甲○○自承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9所示手機均為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工具,而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均 為收款時所用(見本院訴卷第197-198頁),足認附表二編 號5至9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及擴大沒收: ⒈被告丁○○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被告丁○○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被捕時,遭當場扣得附表二 編號1所示現金11萬4,000元,其金額頗高,顯非日常生活需要隨身攜帶之金額。據證人甲○○證稱,在其犯案時,被告丁 ○○至少有5次前來監視把風(見偵卷第220頁),再觀諸被告 丁○○扣案手機翻拍畫面,可見被告丁○○曾透過Telegram向某 已刪除帳戶之用戶傳送一個大型提袋之照片,詢問:「等等五百帶回台北?」對方則回稱:「我會安排」、「你先去高鐵站」(見本院訴卷第357頁),且被告丁○○不僅曾參加被 告甲○○所在之「(茶杯圖案)組-超級業務養成計畫」群組 ,另有參與「(茶杯圖案)內部」群組,並曾將「老公(打款請語音確認)」拉入該群組內(見本院訴卷第363頁), 可見被告丁○○不僅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有直接聯繫 管道,且曾搭乘高鐵跨縣市長途運送贓款,顯非被告甲○○此 類短途持送贓款之下層車手可比,足認被告丁○○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情節甚深,其所攜帶之上述扣案現金應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無誤。 ⑶被告丁○○雖於審理中辯稱:該現金是我先前從事鐵板燒、物 流工作存的錢,以及我老婆之前上班存的錢,因為當天要跟我老婆看房子,才帶著租金及押金在身上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05頁);然其於警詢中先辯稱該現金是租金及小孩的費 用云云(見偵卷第20頁),在偵訊中又辯稱該現金是用來租房子、給老婆小孩的錢及繳車貸的錢云云(見偵卷第254頁 ),其所辯用途前後不一,已難採信。次據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被告丁○○於109年至111年之年收入 均僅有數千元、數百元不等(見本院訴卷第221-226頁), 其既未曾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證明該現金為其合法所得,於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忘記要去哪裡看房子,我老婆跟房東聯絡的資料也沒有了,因為他手機壞掉了,他換手機紀錄都不見了云云(見本院訴卷第205頁),就其所辯「租房子」用 途之具體內容、相關事證均含糊其辭,益徵其所辯不實。 ⑷據此,被告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1萬4,000元, 雖非直接產自本案犯行,然其來源不明,且依上述情事足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因本院已獲得心證,檢察官聲請 傳訊被告丁○○之配偶,證明被告丁○○所辯現金來源不實一節 ,已無調查必要。 ⑸至於被告丁○○自承其犯罪所得為一天三、四千元(見本院訴 卷第339頁),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已與上述扣案現金混 同,該扣案現金既已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⒉被告甲○○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收款金額之0.5%,於工作結束 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丟包在附近,讓其自行取走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7頁),則被告甲○○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中成 功收取上繳贓款270萬元,可分得報酬1萬3,500元(計算式 :270萬×0.5%=1萬3,500),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甲○○就其餘未遂之 犯行應無從獲得報酬,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⒊就贓款部分,告訴人乙○○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尚未交付現 金,而告訴人丙○○於事實欄二所示112年4月25日犯行中,亦 未交付現金,警方雖曾將告訴人丙○○攜帶到場之現金80萬元 扣押在案,然嗣已發還告訴人丙○○具領,有贓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55頁),被告丁○○及甲○○既未取得 上述現金,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甲○○雖於事實欄二 所示同年月18日犯行中成功收取上繳贓款270萬元,然並無 事證顯示被告甲○○就之仍有共同處分權限,無從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一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扣押日期 1 1,000元紙鈔 114張 丁○○ 112年4月7日 2 Iphone 11手機 1支 丁○○ 112年4月7日 3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丁○○ 112年4月7日 4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丁○○ 112年4月7日 5 SONY手機 1支 甲○○ 112年4月7日 6 服務證件 1張 甲○○ 112年4月7日 7 公司章 12枚 甲○○ 112年4月7日 8 收款收據 2張 甲○○ 112年4月7日 9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甲○○ 11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