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1號112年度訴字第772號112年度訴字第773號 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任 柯書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書亞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國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良哥」、「小高」、「鴞」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國任後,由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王國任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王國任並因而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嗣附表二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案審理期間,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112 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就被告王國任對附表二編 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追加起訴,與本案被訴對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涉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因被害人不同,屬被告王國任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案件,是檢察官為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 ㈡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三㈠),與被告王國任被訴對附表二編號三㈡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併辦,詳後述【丙、退併辦部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王國任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771卷第107至112頁) ,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爰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除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王國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外)。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王國任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王國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9356卷第13至20頁、偵12580卷第17至22頁 、偵18001卷第15至21頁、第229至232頁、偵21125卷第7至17頁、訴771卷第96頁、第105頁、第14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之證述(詳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證人即同案共犯柯書亞之證述(見偵18001 卷第45至50頁、訴771卷第44至46頁)情節相符,並有如附 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見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是被告王國任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國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被告王國任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 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②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均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國任,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 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國任係參與「良哥」、「小高」、「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本案繫屬於法院前,就該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被告王國任均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起訴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則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法院且屬首次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王國任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⒊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王國任本案犯行可能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訴771卷第136至137 頁),而賦予被告王國任攻擊防禦之機會,是就被告王國任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自當併予審究。另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國任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其所為均係三人以上犯之,已如前述,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普通詐欺罪與加重詐欺罪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見訴771卷第136至137頁),已無礙於被告王國任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王國任就上開犯行,與「良哥」、「小高」、「鴞」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王國任就同一告訴人陳怡蓉、李佳美、林琇玲、李亭樺、張馨友先後多次提領受騙款項之行為,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王國任就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之三罪名;就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 為斷。是被告王國任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七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難認被告王國任成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王國任所犯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王國任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認其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本應就該犯行分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任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方式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遂行詐騙犯行之分工,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國任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王國任有與如附表二編號七、編號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經本院為附帶民事判決之情狀(其餘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所示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未到庭或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參附表二「和解狀況」欄),另考量被告王國任於本案犯罪結構中,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兼衡被告王國任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道路消毒工作、無人需予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771卷第149頁),併衡以被告王國任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針對附表二編號一 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針對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 分)之減刑要件相符、被告王國任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⒉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已刪除第3項、第4項有關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是本案自無對被告王 國任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604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王國任係供稱: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 算,且每天結算,本件所有提款部分都有拿到報酬等語(見訴771卷第107頁),是被告王國任之犯罪所得應為9,150元 【計算式:61萬元*1.5%=9,150元】(各提領金額詳附表二 所載,合計提領金額為61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意旨雖認應予沒收未扣案之詐欺所得12萬元(即附表二編號六、七「提領時間、地點及金 額欄」所示款項),惟上開款項既經被告王國任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已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王國任並非實際最終取得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王國任除前開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柯書亞被訴部分【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關於追加被告柯 書亞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書亞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前揭欄位所示之款項轉至前揭欄位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欄位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被告王國任(業經本院審結如前)後,由被告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被告柯書亞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被告王國任最後再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柯書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故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 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 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 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 、第25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追加起訴 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此類訴訟合法之條件帶有刑事案件分配由何法院(含廣義與狹義法院)審理不受人為指定之公益性質,非當事人可合意處分,於起訴時應具備,於判決時仍應繼續存在,不因當事人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異議而得治癒(併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意旨 )。 三、經查: ㈠本院所審理之「本案」,係檢察官針對同案被告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詐欺款項之犯行,而認被告王國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該案於112年4月24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審結如前);嗣後檢察官為「第一次追加」,針對同案被告王國任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三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三㈡「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之犯行,而認被告王國任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該案於112年5月4日繫屬本院審理(即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2號案件,審結如前)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被告王國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柯書亞所涉詐欺案件,認與第一次追加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為相牽連案件,乃於112年6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 併辦意旨書,就被告柯書亞就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所載犯行擔任把風人員部分,向本院追加起訴。然揆諸前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檢察官前揭追加起訴之理由已然違背追加起訴制度;況被告柯書亞並非「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並無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部分)與「原起訴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被害人亦不同,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亦無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4款所列事由,自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 ,無從再行擴張牽連追加被告柯書亞犯如附表二編號四、五、三㈠部分,是此部分追加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不合法。 ㈢綜上,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法律之規定,爰就此部分之追加起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丙、退併辦部分(即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 辦意旨書部分): 檢察官雖另以下列犯行併辦,惟本院無從併予審究,說明如下: 一、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 告王國任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琇玲,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琇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加密條碼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1分匯款8萬5,079元至河光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柯書亞(詳後述)後,由同案被告柯書亞依指示於同日1時7分至25分許,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共計提領8萬5,000元,提領後再將該贓款交付 被告王國任。因認被告王國任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追加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之部 分),為同一案件,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未據起訴之部分,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函請法院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併同審理,固係審判上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而僅須說明其理由及無從併辦之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王國任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任於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柯書亞之證述、告訴人林琇玲之指述、便利商店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晚間某時許致電告訴人林琇玲,佯裝為蝦皮網站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琇玲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加密條碼云云,致使告訴人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1分匯款8萬5,079元至河光輝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嗣 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同案被告柯書亞後,由同案被告柯書亞依指示於同日1時7分至25分許,持該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5次,共計提領8萬5,000元 等情,為被告王國任所不爭執(見訴771卷第105至106頁) ,核與同案被告柯書亞之證述(見士偵5989卷第13至15頁、訴771卷第45至46頁)、證人林琇玲之證述(見偵12580卷第29至34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揭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士偵5989卷第54至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然被告王國任業已明確供述:我只在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柯書亞所領的款項也不會交給我,且柯書亞在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提款的部分,我並沒有參與等語(見訴771卷第96、107頁),核與同案被告柯書亞於偵查及本院所證 稱: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提款8萬5,000元部分,我並不 是交給王國任,而是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暱稱「K」的人,這 次是我唯一一次在凌晨去領款的行為,所以印象很深刻,該次提款王國任確實沒有參與等語相符(見士偵5989卷第94至95頁、訴771卷第45至46頁、第107頁),再觀諸同案被告柯書亞於1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前後之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 及行經路線道路監視器畫面,均未見被告王國任之身影(見士偵5989卷第38至39頁、第42至47頁),足見被告王國任所辯亦非虛偽不實。復觀諸卷內事證,亦查無任何足資證明同案被告柯書亞於12年1月11日凌晨1時許合計提款8萬5,000元之後,係將前開詐欺所得交予王國任之事證,自難認被告王國任就此部分涉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㈤綜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移送 併辦部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國任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對被告王國任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併辦意旨書關於被 告柯書亞部分: 被告柯書亞經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案件追加起訴部分,既經諭知不受理判決如前,則檢察官此部分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柯書亞之犯行自亦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建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備註 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卷 訴771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 ⒉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51號卷 審訴851卷 ⒊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卷 偵9356卷 ⒋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卷 訴772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 ⒌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982號卷 審訴982卷 ⒍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卷 偵12580卷 ⒎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卷 訴773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 ⒏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38號卷 審訴1238卷 ⒐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卷 偵18001卷 ⒑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卷 訴816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 ⒒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卷 偵21125卷 ⒓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號卷 士偵5989卷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989、90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⒔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卷 士偵9086卷 附表一: 編號 罪名與宣告刑 備註 一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陳怡蓉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 二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一、告訴人李佳美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 三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告訴人林琇玲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部分。 四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告訴人李亭樺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 五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洪儀珊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 六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告訴人張馨友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 七 王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一、告訴人張安妮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和解狀況 一 陳怡蓉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陳怡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銀行個資異常情形云云,致使陳怡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5時18分、15時31分分別轉帳6萬3,379元、2萬2,987元至陶文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9日15時22分、15時2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富泰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42號),並經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判決在案。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9日15時25分、15時2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OK便利商店臺北新東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3,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9日15時38分、15時3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松山三民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二 李佳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李佳美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測試轉帳云云,致使李佳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9日15時33分轉帳4萬4,987元至陶文河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訴771卷第129至131頁)。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9日15時4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朝福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三 林琇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9日某時許致電林琇玲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林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㈠ 112年1月10日19時34分、19時38分分別轉帳4萬9,984元、4萬9,970元至PHAN QUOC BACH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9時42分、19時4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景中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8萬元、2萬元。 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 112年1月10日21時47分、22時00分分別轉帳4萬4,984元、4萬9983元至阮氏秋河郵局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追加起訴書誤將金額載為5萬元、5萬元,應更正如上】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1時52分、21時53分、21時5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玉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已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22時5分、22時6分、22時7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四 李亭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致電李亭樺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李亭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4時51分轉帳4萬4,985元至河光輝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5時2分、15時3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2萬元。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訴773卷第163頁)。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5時8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元。 112年1月10日14時45分、14時47分、14時53分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6元、1萬0,023元至HUYNH HU YNH DUC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4時52分、14時53分、14時5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鼎盛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4時55分、14時5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景文店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4時5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元。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月10日15時9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起訴書多計手續費5元部分,應予更正】 五 洪儀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致電洪儀珊佯稱:因賣場需驗證,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使洪儀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10日14時57分轉帳1萬0,025元至HUYNH HU YNH DUC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訴773卷第167至169頁)。 六 張馨友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致電張馨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定期定額的捐款交易云云,致使張馨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4時10分、14時15分、14時19分分別轉帳或存入4萬9,985元、3萬元、2萬9,985元至沈柏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2月10日14時15分、14時20分、14時21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5萬元、3萬元、3萬元。 本院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訴816卷第125至127頁)。 七 張安妮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許致電張安妮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使張安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所示金額於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10日14時59分轉帳1萬0,177元至沈柏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2月10日15時6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統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使用左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1萬元。 被告王國任於112年10月24日以1萬元達成和解。 附表三: 編號 證據資料及出處 備註 一 ⒈證人陳怡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56卷第21至22頁)。 ⒉證人李佳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56卷第29至31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怡蓉】(見偵9356卷第23至24頁、第25頁)。 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佳美】(見偵9356卷第33至35頁)。 ⒌告訴人陳怡蓉、告訴人李佳美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通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及交易明細(見偵9356卷第27至28頁、第37至38頁) ⒍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陶文河】(見偵9356卷第69頁) ⒎被告王國任至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9356卷第71至75頁、第76至88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清冊(見偵9356卷第63至65頁) 一、告訴人陳怡蓉、李佳美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56號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1號案件)。 二 ⒈證人林琇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356卷第29至3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琇玲】(見偵12580卷第27至28頁、第35頁;偵18001卷第161至165 頁、第179至185頁) ⒊被告王國任至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2580卷第59至79頁、偵18001卷第37至44頁、第55至6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儲字第1120072799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儲字第1120108525號函、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阮氏秋河】(見偵12580卷第81至87頁、偵18001卷第101至105頁) ⒌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清冊(見偵12580卷第7至9頁、偵18001卷第9至11頁) ⒍告訴人林琇玲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見偵12580卷第48頁、第55頁、偵18001卷第187至189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4796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PHAN QUOC BACH】(見偵18001卷第93至99頁) 一、告訴人林琇玲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580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2號案件)、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關於併辦部分。 三 ⒈證人李亭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01卷第110至113頁) ⒉證人洪儀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001卷第148至149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亭樺】(見偵18001卷第109頁、第114至115頁、第116至117 頁、第120至121頁、第136至137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洪儀珊】(見偵18001卷第147頁、第150至153頁、第156頁) ⒌被告王國任至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18001卷第37至44頁、第55至62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3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2032413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HUYNH HU YNH DUC】,見偵18001卷第81至85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05051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0、戶名:河光輝】(見偵18001卷第87至91頁) ⒏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清冊(見偵18001卷第9至11頁) ⒐告訴人李亭樺轉帳收據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洪儀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見偵18001卷第141至145頁、第157至159頁) 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726733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HUYNH HUYNH DUC】(見訴771卷第75至79頁) 一、告訴人李亭樺、洪儀珊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01號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73號案件)。 四 ⒈證人張馨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25卷第112至117頁) ⒉證人張安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125卷第41至42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張安妮】(見偵21125卷第37至40頁、第43至45頁、第59頁) 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馨友】(見偵21125卷第111頁、第118至119頁、第123至124頁、第129至130頁) ⒌被告王國任至超商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及行經路線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1125卷第21至25頁、第189至19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沈柏衡】(見偵21125卷第56頁、第171頁) ⒎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暨清冊(見偵21125卷第193頁) ⒏告訴人張安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截圖(見偵21125卷第57頁、第173頁) ⒐告訴人張馨友網銀轉帳截圖(見偵21125卷第131頁右上、第132頁右) 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4701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沈柏衡】(見訴771卷第83至89頁) 一、告訴人張馨友、張安妮部分。 二、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25號追加起訴書(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