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勝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堯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堯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緣林坤陵前向林威柏經營之威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峰公司)索討工程施作及土方利潤遭拒而心生不滿,曾先指派陳浩平於林威柏駕駛之車輛裝設GPS追踪器,以掌握林威柏之 生活作息。而林坤陵及其友人張勝堯、妻舅彭晧瑋、張勝堯之友人邱證軒均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後2、3日某時許,推由張勝堯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福和宮,將P80非制式手槍1 把、制式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暨內含林威柏照片 之iPhone 6手機(即靶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交付予邱證軒而共同持有之,張勝堯並指示邱證軒將前揭槍彈、物品攜回臺東等待對林威柏槍擊之指令。 二、張勝堯又與林坤陵、彭晧瑋、邱證軒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坤陵先指派彭晧瑋於林威柏經營之威峰公司附近,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以制高監看林威柏行蹤 ;又張勝堯於上開交付本案槍彈後,持續與邱證軒持有之靶機聯繫,並因前揭靶機通訊不佳,而由邱證軒改以其祖母使用之手機門號聯絡外,林坤陵、張勝堯更於111年9月25日前往臺東,另為交付靶機內之黑莓sim卡,並詢問邱證軒為槍 擊準備情形。嗣林坤陵再於同年月29日,再前往臺東與邱證軒商討槍擊林威柏之時機,另再交付現金2萬元予邱證軒作 為其生活費,邱證軒即依指示於同日攜帶本案槍彈搭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新加州景觀飯店投宿,以準備遂行槍 擊林威柏之行動,林坤陵嗣於同年10月4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彭晧瑋,再由彭晧瑋搭乘計程車將現金放置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之二十張福德宮後方34號停車格旁草叢處後,再 由林坤陵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通知邱證軒前往拿取,作為邱證軒犯案前之生活費。待111年10月5日,林坤陵透過彭晧瑋監控林威柏作息,而發覺時機成熟,遂指示邱證軒於該日行動,邱證軒於13時01分許,自碧潭飯店前往威峰公司附近埋伏等候,迨林威柏與其妻王翔雲於同日13時58分許,自威峰公司1樓走出時,邱證軒即持本案槍彈步行跟隨在林威柏 後方,並朝林威柏擊發子彈3顆而命中林威柏下肢,致林威 柏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之傷害。邱證軒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之同日13時59分許,攜帶本案槍彈前往槍擊地點附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主動坦承持槍傷害林威柏之事實,警方並扣得本案槍彈及現金15,529元,嗣循線查悉上情(林坤陵現由本院通緝中,陳浩平、彭晧瑋由本院審理中,邱證軒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號【下稱本院另案】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三、案經林威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證人林坤陵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林坤陵該日係於審判期日外,在法官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本 有證據能力,況林坤陵前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業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在案(見本院另案卷第195、245、315至328、379頁),而林坤陵相關陳述,亦經本院於審判 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賦予其等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則採林坤陵於本院訊問期日在法官前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自無不當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即無違法可言。 ㈡被告張勝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證軒、林坤陵、彭晧瑋警詢證詞之證據能力,然本院未引用前開證人警詢筆錄所陳,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依據,故無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又查本院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㈤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認識林坤陵及邱證軒,曾於福和宮與邱證軒見過面,並於111年9月23、24日電聯邱證軒,另於同年0月 間,與林坤陵駕車前往臺東與邱證軒見面,亦於同年10月4 、5日與林坤陵見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 略以:邱證軒與林坤陵所述均不實,伊於本案無關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證軒之證詞前後矛盾、指述不清,不足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云云。 ㈡經查,被告與林坤陵、邱證軒結識,且於上開期間均有與林坤陵、邱證軒單獨或共同會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核與林坤陵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邱證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7809號卷二第41至43頁、第5至10頁、本院卷第197至226頁),並有林坤陵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邱證軒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上網歷程(偵字第2910號卷一第61至63頁,第243至2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信屬實。而邱證軒因本案犯行,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判處邱證軒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 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 等情(邱證軒未上訴,檢察官就傷害罪部分上訴),先予敘明。 ㈢又邱證軒持本案槍彈於111年10月5月間朝告訴人林威柏開槍,致告訴人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之傷害,邱證軒開槍後旋即前往槍擊附近之派出所自首等節,有證人邱證軒及告訴人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7至226頁、偵字第37809號卷第241至242頁),復有監視器擷取影像、採證照片、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字卷第77至97頁、第101至102頁,偵字第34558號卷 第105至118頁、第119至1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0C52號、0000000000C52號鑑定書(他字卷第233至241頁)、診斷證明書(偵字第34558號卷第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字卷第33至41頁、第51至57頁、第59至67頁、偵字第34558號卷第45至53頁、第55 至61頁、第63至71頁、第73至79頁)等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且送鑑彈殼之彈底徵紋痕相符,為本案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18006933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34558號卷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20頁、第225至228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本案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對上開持有槍枝及對告訴人槍擊事件,是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是否有分派持槍、找尋槍手及下令之行為分擔,關於此節,證人邱證軒、林坤陵、告訴人分別證述略以: 1.證人邱證軒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見本院卷第196至226頁): ⑴伊是仁堂文仁會的成員,於本案案發前,即該年之2、3月,由友人「小雄」介紹認識被告,加入後就跟著被告,後來在公祭時見過林坤陵,伊跟被告、「小雄」走得比較近,伊都稱呼被告為「堯哥」、林坤陵為「坤哥」,會裡其他人則稱哥哥,見過同案被告彭晧瑋但不熟,平常都稱其為「彭哥」,不知道被告平常在做什麼,也不知道除了伊之外,被告還有幾個小弟,一開始來臺北是想找工廠或模具工作,後來經「小雄」介紹加入文仁會後,就幫忙開車載其他的哥哥們,薪水不一定怎麼算,來臺北後住在永和,酒店老闆的家; ⑵案發當年0月間,被告問伊要不要做公司的任務,關出來會有 一筆錢,期間公司也會付安家費,被告稱每個月有4萬安家 費、服刑結束時還可以拿一筆錢,但沒有說少多,伊就同意,被告是在西門町峨眉停車場附近、一個麻將館樓上跟伊講的,伊沒有問大概要關多久,也沒有問關出來可以拿多少,但伊有說希望安家費是4萬元,錢就先交給家人,當時只有 伊與被告二人在場,被告一開始說可能關3年,後來說最長 可能會到5年、7年這樣,伊會答應這件事就是錢的關係,除了這筆安家費外,被告還有說會給一筆錢,但伊沒有問還有多少,伊是覺得會給,伊不知道為何要對告訴人開槍等語;⑶後來大約在當年8月時,被告叫伊到新北市中和區的全家旅店 住一陣,被告有先給伊2萬元旅費,同時也把一把槍交給伊 ,是在全家旅店對面的五路財神廟,把2萬元、槍及子彈、1支手機交給伊,交給伊之後過幾天,才跟伊說要去開槍,被告有給伊開槍的對象的照片,伊應該是用手機翻拍的,伊這次沒有問可以拿到多少錢,後來伊就回臺東了;回臺東後,被告就用給伊的那支手機跟伊聯絡,被告叫伊在家有空就要練習、要記住對方【註:即告訴人】的樣貌,另外也有告知告訴人車輛特徵和車牌號碼,被告會再通知伊何時上臺北,伊記憶中子彈是8顆,試射用掉3顆;後來被告有到臺東找伊,問伊敢不敢做這件事、有沒有想做,伊回覆稱伊可以做,這次被告沒有交付東西給伊,伊也沒有問可以拿到多少錢;案發前伊忘記是林坤陵還是被告通知伊上臺北,伊到臺北後都是跟林坤陵聯絡,伊有去獅子林大樓買SIM卡,是被告叫 伊去買的,伊自首時交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就是在獅子林大樓買的這張SIM卡,至於手機內原有的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是誰的伊不知道,被告叫伊去買SIM卡時沒有其他 人在;之後伊還有跟被告聯絡,就是去找放槍的位置,也是用被告交給伊的手機聯絡的,找完放槍位置後,就是跟林坤陵聯絡,是被告交待伊開完槍要去自首的;伊後來有到興隆路案發現場看過2、3次,是林坤陵告訴伊這個地點的,伊回臺東的那段期間,被告似乎也有跟伊說過,9月25日是被告 跟林坤陵去臺東找伊,9月29日則是林坤陵去臺東找伊,給 伊律師費,伊當天沒有問為什麼被告沒有一起來;伊交付給警方的手機是伊自己的手機,不是拍告訴人照片的手機,該手機已經藏放在存埋槍彈地點;伊不認識「鄭宇皓」,「為了替鄭宇皓報仇才對林威柏開槍」這句話,是被告在五路財神廟時教伊這樣講的,就是說案發後把事情推到「鄭宇皓」身上,不要供出被告跟林坤陵,被告還有在五路財神廟跟伊說,開槍的地點旁邊有派出所,叫伊開完槍馬上去派出所自首,九月上來臺北後去獅子林買預付卡及去西門就業服務站,都是被告交待的,是為了讓伊上臺北看起來是像為了找工作,然後才臨時起意想要幫「鄭宇皓」報仇而去開槍;林坤陵去臺東找伊時,有給伊律師費,也有跟伊講要找哪個律師,但伊找的第一個律師拒絕接案,名字伊忘記了,寫著律師名字的紙條,在伊羈押時被家人丟掉了;被告與林坤陵都有叫伊做準備,就是要練習怎麼用槍,還有心態問題,二人都跟伊說打被害人的腳就好,去淡水試槍忘了有沒有跟被告及林坤陵講等語。 2.而證人林坤陵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上開犯行,並證稱:其犯案動機係因與告訴人有土方利益之糾紛而起,之所以透過被告轉交槍枝予邱證軒,係因伊僅與邱證軒見過兩次面,與邱證軒不熟,係透過被告介紹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62至63頁)。 3.告訴人林威柏則證稱:伊因土方利益而遭人索討保護費,伊拒絕而生本案等情(見偵字第37809號卷第241至242頁)。 4.綜上,由上開證人所證述,即邱證軒所證述曾與被告、林坤陵共同或分別見面之客觀事實,林坤陵與告訴人間土方利益衝突等節,已可認係林坤陵與告訴人間有土方利益紛爭,林坤陵即與包含被告在內之友人有所謀議後,由被告覓得邱證軒作為本案槍手,先由被告交付本案槍彈、現金款項,並由被告、林坤陵與邱證軒議定安家費,並要求邱證軒躲藏、隱匿行蹤、熟悉槍擊目標、練習槍擊方式,另由林坤陵安排人手掌握告訴人行蹤,被告、林坤陵進而通知邱證軒下手時機等事實。此外,就事發後如何自首、勾串滅證等,被告及林坤陵亦早有交代及安排,可見被告、林坤陵、邱證軒等人間,就持有本案槍彈及下手實施傷害已有分工模式,自足徵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彈及傷害之行為。 ㈤至於辯護人雖辯稱:邱證軒之證述前後有諸多矛盾,且無客觀對話紀錄、無補強證據云云。然被告之犯行,本院係以上開被告不爭執之碰面經過、證人邱證軒、林坤陵、林威柏等人之證述等證據綜合判斷,就被告、邱證軒、林坤陵彼此間聯繫之時序、密度等,非僅為破碎擷取之片段,而係有完整見面、在大臺北地區移動、前往臺東見面等完整歷程。且邱證軒於案發後自首時,先係證述伊係因「為鄭宇皓報仇」而犯本案,然其並不識「鄭宇皓」而無法回應相關問題,嗣悔悟而向檢察官全盤托出等轉折,亦與其上開證稱被告要求伊自首時把責任推到「鄭宇皓」身上、勿牽扯被告及林坤陵等節相符;況邱證軒、林坤陵就邱證軒係跟著被告、並自認為係被告的「小弟」,而由被告告知有本件「任務」,及介紹林坤陵認識等節,證人二人亦證述明確,均可認邱證軒之證詞可採。且邱證軒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對於土方糾紛全不知悉,更尊敬、尊重被告及林坤陵,視二人為輩份係「哥哥」之長輩,邱證軒對於自己之犯行、自首歷程、包含被告及林坤陵等人之參與過程均據實以告,對於不知悉之內容亦均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不記得,尚難認邱證軒之證詞係為設計被告而刻意為之,或為攀咬被告、供出槍枝上游所為之曲解。被告及辯護人遽謂證人所述不實、欠缺補強證據云云,實有誤會。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亦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合致亦無不可。查,本案係由被告覓得槍手邱證軒、將本案槍彈提供予邱證軒,並告知邱證軒槍擊對象、手段、下手時機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邱證軒等人就持有本案槍彈、對告訴人下手傷害,已有犯意聯絡,對犯罪分工亦有所認識,無論聯繫、交付槍彈等,均為完成犯行不可或缺之分工,係持有槍彈及傷害之重要核心行為,足認被告所實行者,為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共犯關係:被告與邱證軒、林坤陵、彭晧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係於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並交付予邱證軒而共同持有之,自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2.又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與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罪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上開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且迄未供出取得槍彈之來源,又對於無辜之告訴人,僅因共犯林坤陵向告訴人索討土方利益未果,即共同策劃本案犯行,更係覓得槍手實行本案之人,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矢口否認,辯稱均不知情,以其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難認可取;兼衡告訴人意見略以:本案感謝文山二分局鍥而不捨,才追查到被告之犯行,被告本案之角色係立於首謀規劃之地位,惡性重大,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7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板模、已婚有二未成年子女,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為林坤陵遂 行報復、警告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惶惶不安之損害,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正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慶華、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