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號 112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榮 于仲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33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48號)、移送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錦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于仲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于仲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錦榮、于仲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與公司信用之重要表徵,倘任意 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錦榮、于仲康與「梁斌」、「姓AH」之人、「馮曉東」、「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錦榮將渠擔任負責人之衫寅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衫寅公司)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于仲康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母親邱麗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以臉書帳號「梁斌」及LINE暱稱「梁ZB」等名義 ,向余雅鳯佯稱:因在香港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工作,要借用其名義認購香港房地產,將來可以賣掉賺差價等語,致余雅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2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9萬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凱維【已歿】,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內,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3分將69萬元轉匯至高鑫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鑫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洪啓超,洪啓超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審理中),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錦榮、于仲康等2人則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余雅鳯,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張錦榮與「梁斌」、「姓AH」之人、「馮曉東」、「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張錦榮將衫寅公司名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交友網站結識賴季萾後,佯稱:可破解大陸地區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賴季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8月31日上午9時2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廖恩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廖恩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1494號審理中)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自上開廖恩齊名下帳戶,轉出19萬元至 高鑫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1時1分許,轉出50萬元至衫寅公 司名下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由張錦榮於同日下午12時31分許自前揭衫寅公司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5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雅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賴季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錦榮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錦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審 訴2469卷第67至70、112訴100第89至94、149至153頁),此核與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見111他字第1864號卷第29至31 頁)、賴季萾於警詢(見112偵6548卷第15至19頁)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證人余雅鳳與「梁斌」(梁ZB)之對話內容(見111他1864卷第33至44頁)、陳凱維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1他1864卷第45至49頁)、高鑫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他1864號第51至63頁)、衫寅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見111他1864卷第99至102頁)、被告于仲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111他1864卷第95至98頁)、邱麗霞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他1864卷第69至93頁)、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及自 動櫃員機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111他1864卷第111至113頁)、衫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見111他1864卷第115至116頁)、郵局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 見111他1864卷第10頁、第244頁)、被告于仲康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見111他1864卷第119至133頁);高雄銀行台北分行111年2月8日高銀密台北字第1110100764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見112偵6548卷第89至105頁)、高雄銀行台北分行111年4月26日高銀密台北字第1110102478號函暨檢附提款單據(見112偵6548卷第107至109頁) 、告訴人賴季萾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12偵6548卷 第21至29頁)、廖恩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6548卷第111至12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足堪 認定。 ⒉被告張錦榮於本院審理中初坦認全部犯行(見111審訴2469卷 第67至70頁),嗣辯稱只有與「阿東」即林川智接觸,不知本案參與詐騙、洗錢犯行者有三人以上云云,惟被告張錦榮於另案111年4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阿東」,擔任衫寅公司之負責人是「阿東」的朋友,一個姓「AH」的人為我處理,他是專門幫人辦公司戶頭的人,也是姓「AH」的人幫我申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112偵6548卷第235至237頁);於111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衫寅公司彰化銀行帳戶是 「阿東」要我去開的,他說上頭公司要我多開幾個帳戶等語(見111偵24333卷第39至41頁),由被告張錦榮上開供述可知本案參與者有「阿東」、姓「AH」的人,及被告張錦榮所供上頭公司之人,並有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顯已逾三人以上,被告張錦榮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㈡被告于仲康部分: 訊據被告于仲康固坦承有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邱麗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社 群軟體應徵工作,上面寫工作輕鬆,一個月有4萬5,000元, 我就打電話與對方約在迪化街與民生西路的公園,我沒有去 過公司的辦公室,「小黑」是應徵我的人,他說隔天上班, 上班沒有要做什麼事,領錢就可以下班了。載我去領錢的人 是「馮曉東」,「馮曉東」與「小黑」是不同人。本件從頭 到尾是我主動跟警察機關聯繫,如果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不 可能自己詢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于仲康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 母親邱麗霞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他人,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款項。及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3、4月間,以臉書帳號「梁斌」及LINE暱稱「梁ZB」等名義,向告訴人余雅鳯佯稱:因在香港 嘉里建設有限公司從事房地產工作,要借用其名義認購香港房地產,將來可以賣掉賺差價等語,致告訴人余雅鳯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25日匯款69萬元至陳凱維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將69萬元轉匯至高鑫公司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被告于仲康則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金額,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于仲康坦認在卷(見111偵24333卷第27至30頁、第65至66頁,111審訴2469卷第67 至70頁、112訴100第79至86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余雅鳳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余雅鳳與「梁斌」(梁ZB)之對話內容、陳凱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鑫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衫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于仲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邱 麗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郵局及自動櫃員機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衫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 存入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郵局解除異常交易帳戶註記切結書、被告于仲康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數據等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⒊被告于仲康於本案發生時,年紀已49歲,學歷為高中畢業,之前做過報關行、開過公司代理紅酒,也有做過機上盒等情,業據被告于仲康供述在卷(見112訴100卷第82、173頁) ,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稱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提領款項,每月即可獲取報酬等語,而被告于仲康亦供稱:我沒有去過公司的辦公室,聘僱我的人沒有帶我進公司,工資是先領,每半個月領一次,我已經領了6萬元 等語(見112訴100卷第82頁、168頁),則代表某設立址不 詳公司之人,向被告于仲康稱僅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為其提領款項,即可獲得每半個月2萬元之報酬,此絕非 正常、合法之工作,亦非一般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會有之舉。況本件被告于仲康於郵局提款時,被告于仲康有書立「解除異常交易帳戶切結書」(見111他1864卷第10頁 ),被告于仲康復解釋上情稱:本案郵局戶頭是應徵工作時,公司問我有沒有郵局戶頭,我說有,公司要我交付帳戶並領錢。但我去領的時候,郵局說不能領,郵局說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懷疑這筆錢有問題,要我提供匯入帳戶公司名稱,我就打電話詢問在郵局門口即公司派來等我的人,我把錢領出來後就要把錢拿給在郵局門口等我的人。他當時在門口等了我一個多鐘頭。郵局門口的人就告訴我這筆錢是哪間公司匯進來的,然後我告訴郵局,郵局叫我填切結書,填寫完後錢就可以領等語(見112訴100卷第80至81頁)。則被告于仲康於提領款項時,郵局人員已然告知此可能為詐騙集團相關款項,且已因提領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經要求書立「解除異常交易帳戶切結書」,被告于仲康為智識程度正常、並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所提領之本案款項與詐欺不法犯行有涉,卻仍決意提領,將上開贓款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在在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再者,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不因任何人債信狀況不佳即不能開戶,則於提領本案款項之際,公司派赴之人員在郵局外等候一個多小時,該人既係公司派赴向被告于仲康收款之人,與被告于仲康相較實更接近公司核心,信賴關係更深,公司派赴之人員當可自行開戶並提領款項,豈有非仰賴被告于仲康提供本案郵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理,又本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取款,為免款項遺失或遭侵吞,須另派人員監視提款並收款,甚至須另行支付被告于仲康報酬,顯與常情有悖,足認本案情節絕非尋常,被告于仲康仍決意提供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母親邱麗霞名 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前來監督、收款之人,益徵被告于仲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⒌準此,佐以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及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情,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于仲康主觀上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于仲康提供帳戶供匯款,並將款項領出交付等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交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于仲康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聽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于仲康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明。至於被告于仲康縱使有在犯後與警方聯繫,亦僅是事後卸責之舉,容與被告于仲康在行為當下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涉,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余雅鳳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款至陳凱維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層層轉匯至高鑫公司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衫寅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被告于仲康郵局帳戶、邱麗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經被告2人分別提領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收款人即收水成員;及告訴人賴季萾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款至廖恩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層層轉匯至高鑫公司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衫寅公司名下之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戶,經被告張錦榮提領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人即收水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㈡被告張錦榮部分: ⒈核被告張錦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⒉被告張錦榮就事實欄所示兩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張錦榮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張錦榮與被告于仲康與「梁斌」、「姓AH」之人、「馮曉東」、「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及被告張錦榮與「「梁斌」、「姓A H」之人、「馮曉東」、「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錦榮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張錦榮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04號不起訴處分書供參,惟此部分之案件僅查得應論以一行為之被告張錦榮提供衫寅公司名下帳戶之幫助犯行,而本案被告張錦榮所為係實際提領款項並交付詐欺款項之正犯行為,即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行為數,而非為前案幫助犯行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⒌查被告張錦榮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 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張錦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張錦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合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就被告張錦榮所 犯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被告于仲康部分: ⒈本件參與犯行之人,依被告于仲康所供,已有「小黑」,「馮曉東」(見112訴100卷第83頁),況本案並有向告訴人余雅鳳施用詐術之人,本案參與詐騙、洗錢犯行者已有三人以上,是核被告于仲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被告于仲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于仲康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⒊被告于仲康與被告張錦榮、「梁斌」、「姓AH」之人、「馮曉東」、「小黑」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榮、于仲康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提供渠等所分別得加以掌控之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可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應予非難,兼衡⒈被告張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張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因中風找不到工作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⒉被告于仲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于仲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親,作過報關行、開過代理紅酒之公司,目前在朋友的科技公司幫老闆開車,薪資約3萬5,000元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張錦榮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之罪質、犯罪方式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爰定其應執行刑,以與其罪責相符。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于仲康供稱:因本 案工作領得6萬元等語(見112訴100卷第82頁);被告張錦 榮供稱:因本案工作領得800元等語(見112訴100卷第90頁 ),此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得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 ,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建鈺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1 衫寅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錦榮)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于仲康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邱麗霞(于仲康之母)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衫寅生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錦榮) 高雄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麗霞) 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26分許 30萬元 于仲康 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46分許,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 10萬元 9萬9,000元 10萬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于仲康) 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 35萬元 于仲康 於111年8月25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北北門郵局 35萬2,000元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衫寅生技有限公司) 於111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 22萬3,000元 張錦榮 於111年8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第一銀行信維分行 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