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建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程、葉哲誠均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均共參罪,均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程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葉哲誠自106年12月27日起 於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下稱頂尖公司)擔任業務(均已於110年10月31日離職),負責促成雇主與頂尖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以委由頂尖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以為雇主工作,再依頂尖公司所設立之業務獎金制度領取報酬。然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發布公告,要求業務在與雇主接洽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時,如遇有雇主對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有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者,需簽報並經董事長徐首豪裁示簽准後始能變更(下稱系爭公告),並經黃建程、葉哲誠閱覽系爭公告後而知悉上情,且了解該附約係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理相關行政流程中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及賠償,2人就附約並無決定增刪之 權限,然渠等為與雇主完成締約,竟分別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逕將附約移除而與雇主簽立無附約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復繳回頂尖公司無審查契約權限之行政人員收存而未上簽陳報,不實表彰頂尖公司同意簽立無附約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而持以與雇主完成契約簽定,足以生損害於頂尖公司及其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簽立契約之日期、雇主及變造型態等節詳如附表一、二所載)。嗣頂尖公司因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有契約糾紛而重新審視契約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頂尖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謝銘畯、孫樞忠、張瑀倢、高慧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等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2人之詰問權已 獲保障,上開證人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黃建程辯稱:我是靠行的業務,與告訴人係承攬關係,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發布之系爭公告,我係配合告訴人簽署,不清楚公告內容,也不知告訴人有要求倘附約移除需向上陳報,我認為我可以依照雇主的要求移除附約,附表一之契約附約均係依照雇主要求移除。簽約後我把合約拿回去就交給行政人員,由行政人員轉交經理張瑀倢,我並沒有告訴行政人員有附約被移除的情況,且契約繳回後,告訴人翻閱就會知道附約有移除,不需要特別呈報,是實際上告訴人對於附約遭移除一事係知情。 ㈡被告葉哲誠辯稱:我是靠行的業務,與告訴人係承攬關係,告訴人於106年11月8日發布之系爭公告,我係配合告訴人簽署,不清楚公告內容,也不知告訴人有要求倘附約移除需向上陳報,我認為我可以依照雇主的要求移除附約,附表二編號1、3之契約附約均係依照雇主要求移除,嗣後我只會按照表單填寫後交給張瑀倢,讓張瑀倢再轉交給公司,表單只要填寫契約已達成,不用特別陳報附約已移除。另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雇主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 )並未移除附約,當時我有連同附約一併交給台敭公司,但附約上是告訴人漏蓋騎縫章,此為告訴人之行政疏失。 ㈢辯護人則為其等主張:被告2人均係依客戶要求移除附約,倘 不移除附約,客戶不簽約,告訴人自無任何收入,然若移除附約,告訴人即可獲取收入,且主約部分即有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附約僅係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是移除附約不影響告訴人依法求償之權利,是以告訴人不會因為被告2人 移除附約而受有損害。另從台敭公司、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公司)之契約觀之(即附表二編號1、2),其上蓋有告訴人之小章,可見告訴人已就契約審查才會用印,且契約之授權書與附約在同一張紙之不同頁面,而授權書係雇主授權告訴人可蓋用其大小章,倘附約移除,即會一併移除掉授權書,告訴人在辦理文件時發現無法使用雇主大小章時,即會查悉附約已移除,益徵告訴人對附約移送係知情。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爭點: 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負責促成雇主 與告訴人簽立委任契約,以委由告訴人申請、引進外國人以為雇主工作,並藉此領取業務獎金。又系爭公告業經被告2 人簽名,嗣其等分別代表告訴人與附表一、二之雇主簽約,嗣將契約繳回告訴人收存,再向之請求佣金,然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未經簽報即將附約移除;附表二編號2之契約係不知情之葉定全代被告葉哲誠交付台敭公司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副理謝銘畯、孫樞忠、業務經理張瑀倢、業務黃琛奇、台敭公司主管高慧姍、員工陳美延之證述可證(偵卷第339-341、361-363、393-394頁、訴卷第245-287、337-361頁),並有告訴人與附表一、二之雇主簽署之 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訴卷第203-240頁)、告訴人106年11月8日公告暨簽名名冊、合約書管理辦法(偵卷第301-309頁、訴卷第391-396、408-4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訴卷第96、372-373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被告葉哲誠代表告訴人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有無移除附約(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㈡被告2人有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抑或如其等所辯,被告2人未閱覽系爭公告內容,故不知移除附約需先簽報告訴人核准始能為之,而認其等無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㈢被告2人將契約繳回時,告訴人是否即已知悉附約已移除? ㈣被告2人所為有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三、被告葉哲誠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有移除附約,嗣再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㈠告訴人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共有5紙,其中「封面 」、「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均係單獨1紙單面列印(共3紙),而主約則均為雙面列印(共2紙) : ⒈證人孫樞忠於偵查、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契約書都有編號,一式兩份,業務會領出去找客戶簽約。業務外出跟客戶締約時,告訴人的大小章和騎縫章都蓋好了」(偵卷第340-341頁、訴卷第247-248頁),此核與證人謝銘畯於偵查、審理時所證:「業務會向行政窗口領契約書,契約上告訴人大小章、騎縫章都會蓋好,會蓋兩份」(偵卷第339-340頁、 訴卷第265頁)等語相符,可知供業務領取之跨國人力定型 化契約暨附約,告訴人均已事前蓋好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⒉又蓋印騎縫章之目的在防止他人事後加減頁面,以保持文件完整性,是核對騎縫章即可還契約原簽署時之狀態,故蓋騎縫章時,所有紙張之正面均會蓋印到,而未蓋印者,即為文件背面,以此便能判斷文件係以單面列印或雙面列印。至於經過複印之文件,則可能因單雙面影印之不同,而與文件原始型態不符,是實不能以複印後之影本遽認原本之狀態。依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提出之標準版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即告訴人分別與新光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卡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所簽訂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見偵卷第75-82頁、訴卷第307-319頁),告訴人均分別於「封面」、「主約第1頁、第3頁」、「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蓋上騎縫章,所餘主約第2頁、第4頁,則未有騎縫章,顯見告訴人供業務取用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共有5紙,「封面」、「附約」、「刻印、用印及保 管印章授權書」均係單獨1紙單面列印(共3紙),而主約內容則均為雙面列印(共2紙),故辯護人主張「契約之授權 書和附約係同一張紙的不同頁面」云云,要無可採。 ㈡台敭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契約未包含附約: ⒈觀諸告訴人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偵卷第67-73頁):告訴 人及台敭公司均各自蓋有騎縫章,且告訴人、台敭公司之騎縫章分別出現在「封面」、「主約第1頁、第3頁」,而「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則無騎縫章;又將之排列後,僅台敭公司印文有完整呈現,而告訴人印文則有缺漏,可見台敭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契約未包含附約。 ⒉又證人即台敭公司負責引進外勞業務之主管高慧珊於偵查、審理時大致證稱:「告訴人送來的契約並沒有附約,只有主約而已,我們公司簽約流程是主管會先審核契約內容,審核完就交給陳美延去寫契約的基本資料及蓋上台敭公司大小章、騎縫章」、「告訴人從頭到尾只有透過葉姓業務(非被告葉哲誠)送來一份契約,我交給陳美延用印的契約裡面確定沒有附約,因為附約對公司不合理,如果我有看過,我應該都會有印象」、「『附約』上的字跡與陳美延的字跡不一樣, 但『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的字跡是陳美延的」( 偵卷第316-317頁、訴卷第341-342、347、349-350頁),此核與證人即台敭公司員工陳美延於審理時所證:「我是高慧珊下屬,高慧珊有將審閱過的契約交給我,由我蓋印台敭公司大小章及騎縫章,我經手的契約書一定會蓋騎縫章,所以我能確認我蓋印騎縫章的時候沒有附約,因為若有附約,騎縫章就一定會有蓋到附約,因此,若沒有騎縫章,就代表我蓋的時候便沒有附約」、「如果我有經手附約,照理應連同附約上的字也由是我來寫,但『附約』上的字並不是我的筆跡 ;至『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的字跡是我的,雖其 上也沒有騎縫章,但可能我是單獨寫這張給告訴人之業務」等語相符(訴卷第352-353、355-356、358-361頁),可見 不知情之葉定全代被告葉哲誠交付契約予台敭公司審閱時,其內即未有附約在內,故高慧珊交付契約予陳美延用印時,因附約不存在,陳美延即未於其上書寫台敭公司名稱,亦無從在上方蓋騎縫章,益徵告訴人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未含有附約在內。 ㈢完約後被告葉哲誠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 ⒈就告訴人與台敭公司簽署之契約,告訴人之騎縫章僅出現在「封面」、「主約第1頁、第3頁」,將之排列後,告訴人之騎縫章顯有缺漏,且台敭公司與告訴人簽署之契約未包含附約在內,如前所述,此顯與上開告訴人之標準版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之格式不符,可見告訴人用印騎縫章後,原印有騎縫章之「附約」、「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即在被告葉哲誠與台敭公司接洽時移除,待雙方完約後,被告葉哲誠復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以變造契約。又倘此為告訴人漏蓋騎縫章,則將用印部分排列後,亦應呈現告訴人完整印文,惟事實上顯非如此,故此實非為告訴人之行政疏失漏蓋所致,則被告葉哲誠辯稱「此為告訴人行政疏失漏蓋」云云,要無可採。 ⒉至證人高慧珊提出之台敭公司與告訴人契約雖包含附約在內(訴卷第413-419頁),然證人高慧珊於審理時證稱:「雙 方契約送回來後,是陳美延跟被告葉哲誠接洽,因契約已用印完成,但需交還頂尖公司就修改處用印,故契約送回台敭公司後,我沒有再看過契約。一直到與告訴人解約,遭其以附約求償時,我將留存的契約調出來,才發現多了附約」(訴卷第345-347、349-350頁),此核與證人陳美延於審理時所證:「因為契約有修改,我蓋完台敭公司小章就將契約還給告訴人,告訴人蓋完章之後,將整份契約還回來,我並沒有再檢查,就把它掃描後存檔,沒有比較前後差異,是後來去看掃描擋,才發現有問題」等語相符(訴卷第354-357頁 ),可知雙方完約後,因台敭公司需將契約送交告訴人就其修改處用印,被告葉哲誠即藉此將未蓋印騎縫章之附約夾入以變造契約,並分別交給台敭公司留存及繳回告訴人,又因陳美延未確認即掃描契約歸檔,致台敭公司留存之契約內含附約在內,是實難以台敭公司提出之契約有附約而為被告葉哲誠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㈠告訴人定有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定:1 .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二、 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附約 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該規定於106年11月8日起實施,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公告予頂尖公司全體同仁,此有系爭公告暨所附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在卷可佐(偵卷第301、305-307頁)。 ㈡又系爭公告業經被告2人簽署,已如前述,參諸被告黃建程、 葉哲誠之年齡(分別為近50歲、30餘歲),及被告黃建程自承「高中畢業、於外商公司擔任業務及專案經理」,被告葉哲誠供稱「碩士畢業、從事業務工作」等情以觀(訴卷第378頁),堪認被告2人非涉世未深,係受有相當教育而具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在公告上簽名,即謂其對公告之內容已悉之理。再者,被告葉哲誠既會以附約嗣後夾入方式變造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益徵其對於告訴人上開規定知 之甚詳,始會以此取巧規避公司內規。 ㈢另告訴人之業務黃琛奇於偵查中即證稱「就契約部分,告訴人有制定内規,且都會在公告及宣導後讓業務簽名。系爭公告上即有提到合約管理辦法,如果客戶要求與告訴人不同,需業務上簽給告訴人核可後,再跟客戶們協商,因附約是對公司很重要的保障,所以告訴人不會放權給業務自行決定,以我為例,就在承作華納公司、誠展公司之契約時,我便上簽給公司」(偵卷第393-394頁),並有告訴人108年10月15日「誠展食品有限公司」去除條款案之陳核簽、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取消附約之陳核簽在卷可考(偵 卷第375-385頁),可見告訴人確有以系爭公告向業務宣導 上情。況被告黃建程於108年2月27日聲明書即表明:「因業務方便作業,無故損毀公司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條款」,而被告葉哲誠於同日之切結書亦陳明:「因業務需求移除定型化契約之附約內容,未經公司正常程序做報備請示核准」,有被告黃建程之聲明書、被告葉哲誠之切結書可證(他卷一第107、129-130頁),甚被告葉哲誠於110年1月13日約談時亦保證「撕毀公司合約之事絕不再犯」,有其員工訪談紀錄表可證(他卷一第109頁)。遑論被告2人於審理時終自承「寫了上開聲明書、切結書之後,我們就再也沒有移除附約之行為」(訴卷第374-375頁),益徵被告2人案發時知悉移除附約需先簽報並經董事長徐首豪裁示簽准後始能變更,是認2 人有變造私文書之故意。 ㈣又被告黃建程於案發前之106年6月14日,即曾因客戶要求需加入附約而上簽陳報(偵卷第279頁),而證人孫樞忠於偵 查、審理時亦大致證稱:「我有批被告黃建程的這份簽報單,內容是提到客戶需加入附約以利後續業務執行,謝銘畯也有批准予用印」(偵卷第341頁、訴卷第262、274頁),此 核與證人證人謝銘畯於偵查、審理時所證:「此為被告黃建程於106年6月14日寫的簽報單,內容是提到客戶需加入附約以利後續業務執行,然後有加附約,我有批『請文件部准予用印』」等語相符(偵卷第340頁、訴卷第261-263頁),顯見被告黃建程確於案發前曾因客戶要求需加入附約而上簽陳報,則倘被告黃建程自認有權增刪附約而無庸上簽陳報,即無於案發前上簽之理,顯見被告黃建程知悉上情,是其等辯稱「不知系爭公告之內容,自認有權增刪附約」,要無可採。 ㈤關於被告2人是否知悉系爭公告內容,被告黃建程於112年7月 3日審理時供稱:「移除附約後,我會跟業務部經理張瑀捷 說該份契約的附約已經被客戶移除,張瑀倢便會直接送給副總孫樞忠、謝銘峻」(審訴卷第45頁),惟於112年8月15日審理時改稱「移除附約後,我便將契約交給告訴人之行政人員,由行政人員轉交經理張瑀倢,我並沒有跟行政人員說附約被移除」(訴卷第50-51頁);而被告葉哲誠則於偵查及112年7月3日審理時供稱:「客戶對附約有意見,通常會帶回公司,並跟張瑀捷說附約有被要求移除,張瑀倢簽名後就會呈交主管孫樞忠、謝銘畯,其等同意便會在上面蓋印,我再把契約帶過去給客戶,此時合約才算達成」(偵卷第145-146頁、審訴卷第45-46頁),後於112年8月15日審理時改稱:「我不會跟告訴人陳報所交回的契約已移除附約,只有按照表單填寫後交給張瑀倢再轉交告訴人,表單只會寫契約已經達成」(訴卷第97頁),故其等就「倘附約有移除是否需讓告訴人公司主管知悉」乙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反覆,若屬實情,當無可能一再翻易其詞,可見2人關於不知系爭公 告內容之說詞,難以遽信,顯有可疑,即不足採。 五、被告2人將契約繳回時,告訴人不知附約已移除: ㈠告訴人於系爭公告即增列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規定「若客戶對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業務需寫簽報裁示」,如前所述,且證人孫樞忠於偵查、審理時即大致證稱:「業務對於附約沒有自行增刪修改的權力,如果有增刪修改,必須要寫簽呈,公司有規定簽呈要經過兩位副總同意,並經董事長裁決,再由業務持修改後之契約與客戶簽署」、「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合約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行政人員只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內容」(偵卷第340-341頁、訴卷 第247-248、257-258、266頁),此核與證人謝銘畯於偵查 、審理時所證:「若客戶對附約有意見,業務沒有自行增刪修改之權力,公司於106年有公告規定業務需要寫簽呈」、 「業務在跟客戶締約之後,是把合約交給公司行政人員,行政人員會在勞動部評鑑前檢查合約」(偵卷第339-340頁、 訴卷第249-250、265頁),可見若客戶對於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之「附約」有增刪修改等意見,須由業務上簽呈,經董事長同意後,始得為之,業務對「附約」並無自行增刪修改之權限,且契約簽署完成後,業務會將合約交付告訴人之行政人員,而其等僅在勞動部評鑑前會檢查合約。 ㈡另證人張瑀倢於審理時證稱:「業務與客戶簽約之後,再就契約內容有修改處補蓋告訴人之小章,我覺得比較有困難,除非係針對『訪視次數、服務次數』等細節事項作修改,始會 嗣後在修改處補蓋告訴人之小章,但若涉及『金錢或賠償』等 敏感性事宜,即不能在合約簽完再補用印,業務頂多在現場與客戶先簽約,待上完簽呈,經董事長同意後,再補交合約,若董事長不同意,合約便會退還給客戶」(訴卷第285-287頁),顯見附約因涉及告訴人向客戶求償之權利,業務無 權決定增刪,而所餘契約細節內容因與賠償事宜無涉,業務縱有修改,除無須上簽陳明外,亦可嗣後補蓋告訴人小章。㈢又證人孫樞忠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簽約的客戶最近是340 0、3500間左右,本件告訴人查覺有異時,有跟我調簽呈的 檔案,清查後才發現被告2人就本件都沒有上簽」(訴卷第260頁),此核與證人謝銘畯於審理中所證:「當時台敭公司主張其簽署的契約並沒有附約,但告訴人留存的契約卻有附約,因此經告訴人清查被告2人有無上簽,才會發覺本案」 (訴卷第272頁),足見被告2人將契約繳回告訴人時,告訴人尚不知契約之附約已移除,直至告訴人因與客戶有糾紛,而重新審視始發現本案。 ㈣再者,收件之告訴人公司行政人員既僅在主管機關評鑑前始會檢查契約,益徵行政人員僅在確認契約格式是否有誤(例如:契約有修改而未蓋上公司小章),然對於契約移除附約,承辦業務有無簽請董事長同意之實體事項自不會作檢查,故縱附表二之契約在關於告訴人須提供予客戶遴選之跨國人力數量、須定期電話聯繫或訪視客戶之期間、若欲終止契約須提前告知他方之期限等與賠償無涉之細節事項有所修改,並蓋上告訴人小章,亦難認告訴人在被告葉哲誠將契約繳回時,即已知知附約被移除。另「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與附約既非於同一紙,如前所述,縱該授權書有缺漏,告訴人亦不會因此查覺附約是否遭移除,是辯護人主張「被告2人縱未上簽陳報,然因附表二之契約上蓋有告訴人之小 章,且授權書與附約在一紙的不同頁面,而告訴人在辦理文件時發現缺少授權書致無法使用客戶大小章時,即會查悉附約已移除」云云,自不足採。 六、被告2人所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㈠按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刑法處罰此行為之主旨,係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 ㈡觀諸附約內容(訴卷第317頁),其即約定:「雇主應負擔之 相關費用及數額,包括雇主在行政流程已辦件進行而終止契約,而衍生之登記費及介紹費、登報費、文件翻譯費及郵寄費、文件公證費、駐台辦事處認證費、勞動部文件審查費、專案申請撰寫費、諮詢服務費等費用之具體數額」、「倘雇主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違約金每名3萬元與告訴人作為 賠償,以及外勞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及數額,包括健檢費、居留證費、服務費等」。 ㈢又參照附表一、二之契約,其中主約關於「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其他規費」等均係記載「0」、「零」或「X」(訴卷第203-240頁 ),則倘告訴人與附表一、二之客戶將來有履約糾紛,在欠缺附約之情況下,告訴人實無從請求上開費用,告訴人確受有損害。況告訴人縱可求償,然因缺少附約,告訴人亦會因此增加舉證之負擔,遑論附約已載明「客戶提前終止契約,即應支付違約金30,000元」,此亦為主約所未明文,揆諸前揭說明,縱案發時告訴人尚未與客戶發生契約糾紛,然被告2人所為已生損害於告訴人上開求償權利及對於契約管理之 正確性,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告訴人有因此受有損害」云云,洵不足採。 七、綜上,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罪。其等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各共3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2人未徵得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移除附約,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其對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告訴人向雇主主張之契約責任,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諒宥,暨考量其等行為之動機及目的、學歷、家庭狀況、經濟、職業等一切情況(訴卷第37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2人均陳稱「向告訴人取得服務費之佣金計算方式甚為 複雜,無法計算因此取得多少報酬」(訴卷第96、98頁),又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2人因此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則 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2人之認定 ,爰無從宣告沒收。 二、又本件變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 文書既經告訴人收執,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庸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因在受託與雇主簽約之範圍內,屬 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固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任人在他人處是否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則非犯罪成立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均辯稱「我們是靠行的業 務,與告訴人均係承攬關係,非背信罪所謂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辯護人則為其等主張「告訴人並未給付薪資予被告2人,且被告葉哲誠當時任職全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是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並非僱傭或委任關係,而為承攬關 係,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查倘客戶有意刪除附約,身為業務之被告2人須先上簽呈, 經董事長同意後始得為之,其等對於附約並無增刪修改之裁量權限,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2人在受託處理附約能 否移除乙事並不具有自主決定權限,實難認其等就此部分屬背信罪之行為主體,2人自無從構成背信罪。又本應就此部 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前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行為/變造型態 1 106年11月13日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2 107年3月24日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3 107年9月16日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行為/變造型態 1 107年6月22日 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2 107年7月30日 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被告葉哲誠移除附約後,由不知情之葉定全代其交付台敭公司,雙方完成且台敭公司蓋好騎縫章後,被告葉哲誠另夾入未蓋騎縫章之附約,並分別交給台敭公司留存,及交回告訴人。 3 107年8月3日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