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新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新富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56號、第31854號、第32261號、第3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新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新富於民國111年5月底某日,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 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下稱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騙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領取內容物不明之包裹後持以轉交,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而為該組織內之「取簿手」(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工作),竟為獲取每包裹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計算之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加入甲男、乙男所屬成員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並以此為相互聯繫之用。蘇新富與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其中附表二部分無洗錢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及王韋婷(下合稱賴麗珠等4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等4人再分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 送上開提款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嗣蘇新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上開Telegram群組所為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上開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陰保亨(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起訴),並 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賴麗珠等4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賴麗珠、洪瑋澤、黃靖婷、高泉裕、許哲瑋、廖祖芳、鄭維揚、林紘正、吳致瑩、戴良霖及許斯凱委託許惠雯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此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取得證據能力,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蘇新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亦不在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6頁、第166頁、第248至24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 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取包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送貨員工作,對方稱是愛情包裹公司,工作內容是幫助婚外情的人領取禮物包裹,再將禮物轉交給婚外情對象,是一種新興產業工作,我不知道所領的包裹內是裝提款卡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從被告所領包裹之外觀,均無從查知其內裝有提款卡,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且附表二所示交付帳戶者均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又縱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擔任取簿手之故意,然卷內無事證可證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符加重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底某日,見臉書上某社團刊登徵人訊息,而與甲男、乙男聯繫,獲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予他人等事務;被告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領取時、地」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後,再於領取包裹當日,將包裹攜至臺北市某處轉交予陰保亨,並賺得以每包裹800元計算,共3,200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32261號卷第9頁、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13至14頁、本院訴卷第94至95頁、第273至274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包裹貨態、監視器畫面照片等證據可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三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三「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三「受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詐欺款項提款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等情,此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可佐,前揭事實,亦堪認定。 ㈢賴麗珠等4人均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向賴麗珠等4 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寄出時、地」所示時間、地點,寄送裝有如附表二「交付財物之內容」欄所示提款卡之包裹至「領取時、地」欄所示之便利超商,賴麗珠4人再分別透過Line傳送上開提款 卡之提款密碼予該成員等情,此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可稽,足堪認定 ⒉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頭帳戶提供者本即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縱令賴麗珠等4人係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而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仍無礙其等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之身分。又賴麗珠等4人因本案所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訴卷第55至90頁),且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等不起訴處分有何違誤。是辯護人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㈣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確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知 ⒈被告於本院自承:在本案工作前,我有與兩名男子通話,他們詢問我身分,要我提供資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4頁),並供述:我先與一名男子視訊通話面試工作,但視訊畫面沒有看到人,於視訊通話掛斷後,隨即有另一名男子打電話來跟我要資料,前後兩名男子聲音不同,應該是二個不同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至271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中確 有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聯繫、指示被告。是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之人,包含被告及上開兩名男性成員,其人數已達三人,被告主觀上確對此有所認知無訛。是辯護人辯稱:卷內無事證可證明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為之,不具加重要件云云,要無可採。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6月11日領取包裹後,是將包裹交給實際姓名為陰保亨之人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9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固供述:我6月6日、11日轉交包裹之對象均是同一人,但我轉交包裹之人及與我視訊面試之人,我不知道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惟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之人數已達三人,已如上述,縱陰保亨即係與被告視訊面試之人為同一人,仍不影響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理應無另刻意委請專人至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第三人代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轉交包裹予第三人。 ⒊經查,被告係於78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訴卷第25頁),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建築相關工作等語(見士林地檢偵20535號卷第93頁、本院訴卷第274頁),是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4個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 取貨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迴方式為之,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對於本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乙事,殊無毫無警覺之理。 ⒋被告自承:與我視訊面試工作之人,在視訊時沒有露臉,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也沒有跟我說關於公司職位、員工福利、勞健保等事,我不知道公司名稱為何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9至272頁)。衡以擔任一般正常公司之送貨人員,豈可能 於面試時未見公司指派參與面試者之面貌,又豈可能會對公司名稱、員工待遇等一無所知,被告應徵及從事本案包裹領取工作等過程,均顯與常情有違。又被告供稱:我當時是住在新竹,本案都是從新竹上來臺北領包裹,車資都是公司出的,領完包裹後都在臺北轉交給指定之人等語(見本院訴卷 第96頁、第273至274頁),本案4個包裹之領取、轉交地既 均在臺北,且被告居住地又未鄰近本案4個包裹領取地,公 司卻願意額外支付新竹往來臺北之車資及代領包裹報酬,交由不熟識之被告領取包裹,此顯與一般公司經營成本、風險控管常情迥異。 ⒌是以,被告面對前述諸多不合理之異常情狀,應可預見甲男、乙男及其所屬公司極有可能係以從事不法之活動,進而可預見自己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行為,而被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轉交包裹等行為,此等心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認自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固辯稱:其係因相信對方之說法,認為其所從事係去領取愛情包裹,幫婚外情之人轉交禮物包裹之工作,且從本案4個包裹外觀,均無從知悉包裹內所裝為提款卡,其主觀上未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然若婚外情之人欲隱密地贈送禮物給其婚外情對象,其目的無非係為在不為他人所知之情形下,獲得婚外情對象之歡心,則禮物順利送達及其過程隱密性等風險控管,顯均為其重視之事,然於禮物送達過程中,增加不熟識、無法控制之數人進行領取、轉交禮物等歷程,僅徒增遭人發覺婚外情及禮物被侵占之可能,根本無助於其風險控管,況欲隱藏婚外情之人,豈可能輕易向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運送業者坦白表明其所託運之貨物係送予婚外情對象,被告身為具社會經驗且思慮正常之成年人,難認不知上情。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在領包裹後,我覺得有點怪怪的,但是當時我真的很需要錢,所以也就沒想那麼多,就做下去了等語(見偵32261號卷第10頁),於本院亦稱:我無法確認所領包裹內不是非法物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1頁),益證被告明知領取、轉交本案包裹之行為有異,仍在其無法確認包裹內絕非不法物品之情形下,因缺錢遂鋌而走險為本案行為,其主觀上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甚明。被告上開辯稱,實難採信。 ⒎被告又辯稱:其曾於其他詐欺案件,清楚知悉提供提款卡給詐欺集團乙事,係詐欺集團常用犯罪手法,而配合警方查獲從事詐欺行為之人,可證倘被告知悉所領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則斷無可能配合行事云云。查於110年3月2日另案詐欺集團成員「radiance」、「陳©©」等人向被告表示:「可兼職,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工作內容為包包販售商家於客人下訂後,訂單金額會匯至被告帳戶,需由被告領出交予收款之廠商,每提領並交付10萬元即可從中收取2,000元報酬」等語,被告雖其聽聞工作內容異於常理時有心生疑問,但仍依上開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及行動電話號碼,而另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指示被告提領該詐欺款項,嗣因被告已確認「陳©©」應為詐欺集團成員,遂於提領款項後,持該款項前往警局報案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至第126頁)。被告前既已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經驗,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歷,察覺本案異於常情之處,則對本案領取、轉交包裹行為涉及不法,主觀上更應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⒏被告復辯稱:附表三所示詐術均為政府、新聞多次宣導之詐欺手法,而依附表三所示之人的學經歷,均可輕易分辨該等詐術,但檢察官仍認定附表三所示之人為詐欺被害人,而反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所為之代領、轉交愛情包裹等說詞,此為未經政府、新聞宣導之新興詐欺手法,被告誤信此等說詞,卻被認定為詐欺共犯云云。附表三所示之人為本案詐欺被害人乙節,與被告是否係因受騙而為本案行為,要屬二事。又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本案具體行為,與前揭經廣為宣導之領取、轉交不明包裹之取簿手工作內容完全相同,尚不因該包裹被冠以愛情包裹之名而有異,況本案愛情包裹明顯有違常情,業如上述,被告上開辯稱,不足可信。 ㈥被告本案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甲男、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仍加入而參與該集團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對於其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 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當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 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本案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對附表三所示各被害人之洗錢金額均未逾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又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該次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此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⑶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又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僅為領取、轉交裝有附表二所示提款卡包裹之行為,然此已堪認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男、乙男、陰保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三編號7、8、11所示詐騙方式,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對相同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各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附表三所示11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15次犯行,均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74頁),暨被告與本案附表三所示被 害人間如該表「和解情形」欄所示和解、賠償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如附 表三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㈧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入受款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該等款項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領取本案4個包裹,每包裹賺得8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卷第95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計算式:800×4=3,200),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6、9至11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至4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三編號7、8 蘇新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詐術方式 交付財物之內容 寄出時、地 領取時、地 卷證出處 1. 賴麗珠 於111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佯為永康包裝實業有限公司客服經理孫惠娟,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之作業員,從事該工作需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云云。 賴麗珠申設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麗珠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4日晚間7時36分許,自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埔義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0號統一超商新秀店(起訴書誤載為秀明門市,應予更正),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賴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5至19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27956號卷第133頁) 3.賴麗珠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7956號卷第45頁) 4.招工文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33至4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34至136頁) 2. 洪瑋澤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14分許,佯為唯揚包裝材料公司員工暱稱「接待-小茉」之人,謊稱:招募在社交平台發文之員工,除月薪4萬元外,另提供員工每金融帳戶1萬元之疫情津貼,且公司為避稅,會使用該帳戶匯款、提款為客戶購買材料,員工需將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公司云云 洪瑋澤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瑋澤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6號統一超商新宜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鼎盛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洪瑋澤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261號卷第21至23頁) 2.統一超商包裹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統一超商電子郵件(見偵32261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137頁) 3.洪瑋澤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2261號卷第67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81至13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2261號卷第53至55頁) 3. 黃靖婷 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佯為尚得包裝行員工暱稱「謝曉婷(充電包裝)」之人,謊稱:招募家庭代工人員,為購置代工材料及申請疫情補助,代工者需寄銀行金融卡予公司云云 黃靖婷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靖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漢神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黃靖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6頁) 2.統一超商代碼包裹之貨態查詢資料、包裹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1頁、第35至37頁) 3.黃靖婷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854號卷第3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1854號卷第39至43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1-1至26頁) 4. 王韋婷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前之同月某日時,佯為暱稱「佳蓉」之人,謊稱:公司招募家庭代工,為節省公司稅金開支,並用以購買代工材料及領取補貼,代工者需寄送提款卡予公司云云 王韋婷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韋婷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1分許,在南投縣○○鄉○○街000號統一超商鑫魚池店(起訴書誤載為魚池門市,應予更正),寄出包裹 111年6月11日下午1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店,向店員領取包裹 1.證人王韋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5至1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包裹貨態查詢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16頁、第19頁) 3.王韋婷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4458號卷第23頁) 4.Line對話紀錄(見偵34458號卷第49至61頁) 5.領取包裹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34458號卷第6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提款情形 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鄭博陽 於111年6月9日下午4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博陽被誤下訂單,為處理該訂單及解除其遭鎖之金融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9時32分許 2萬9,989元 賴 麗 珠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50分許、51分許、52分許、54分許、55分許及56分許,提領5筆2萬元及1筆1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鄭博陽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54至56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6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49頁) 2 高泉裕 於111年6月9日下午5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匯豐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扣款錯誤,為確認高泉裕金融帳戶之餘額及安全維護,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1.證人高泉裕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80至82頁) 2.通話紀錄、存款交易通知訊息等翻拍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92頁、第94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高泉裕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3 古欣蓉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系統故障,致古欣蓉遭重複下單及扣款,為解決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1分許 3萬2,123元 1.證人古欣蓉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05至106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通話紀錄等照片(見偵27956號卷第121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55頁) 4 許哲瑋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客服人員,謊稱:因迪卡儂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許哲瑋被誤刷多筆訂單,為免其金融帳戶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 111年6月9日晚間10時25分許 1萬1,986元 1.證人許哲瑋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956號卷第125至127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7956號卷第130頁) 3.賴麗珠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956號卷第139頁) 許哲瑋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65頁) 5 廖祖芳 於111年6月9日下午3時42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超商人員弄錯條碼,致重複向廖祖芳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9萬9,983元 洪 瑋 澤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51分許及59分許、同日下午6時許、6時1分許及4分許,提領7筆2萬元及1筆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廖祖芳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廖祖芳帳戶交易明細(見度偵31854號卷第139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61頁) 6 鄭維揚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謊稱: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鄭維揚信用卡遭盜刷20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4萬9,985元 1.證人鄭維揚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196至198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02頁) 3.洪瑋澤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2261號卷第69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3頁) 7 林易淵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起,佯為金石堂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謊稱:因林易淵所購商品之條碼誤貼為其他合作廠商條碼,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阻擋商品款項轉出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3分許 9萬9,989元 黃 靖 婷 帳 戶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提領14萬9,000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易淵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07至209頁) 2.臺幣活存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211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訴卷第379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4分許 1萬9,089元 8 林紘正 於111年6月11日上午6時17分許起,佯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林紘正謊稱:因資料外洩,致林紘正被設定為批發商,為確保其帳戶安全,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分許 10萬19元 (起訴書誤載為10萬34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14分許及39分許,提領10萬5,000元及2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林紘正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39至243頁) 2.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247至257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3至414頁) 林紘正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6分許 5,050元 9 吳致瑩 於111年6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起,佯為第一商業銀行人員,謊稱:因吳致瑩之弟媳遭博客來商店誤設為批發商,將按月扣款,為協助退款,需借用吳致瑩具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之帳戶,依指示進行匯款測試云云 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5分許 4萬5,03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5,045元,應予更正) 分別於111年6月12日凌晨零時39分許及40分許,提領2筆2萬元及1筆5,000元。 1.證人吳致瑩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1854號卷第279至28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一卡通MONEY紀錄等照片(見偵31854號卷第321至335頁) 3.黃靖婷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854號卷第414頁) 吳致瑩調解時未到場,未成立調解(見本院訴卷第397頁) 10 戴良霖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28分許起,佯為博客來商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因博客來商店網站系統故障,致戴良霖額外有15筆訂單將扣款,需依指示轉帳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4分許 2萬9,987元 王 韋 婷 帳 戶 分別於111年6月11日下午6時14分許、15分許、21分許、22分許及23分許,提領2筆5萬元、2筆2萬元及1萬元,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 1.證人戴良霖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89至91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85頁) 11 許斯凱 於111年6月11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佯為迪卡儂商店及聯邦銀行人員,謊稱:因迪卡儂網站遭駭客攻擊,致系統異常,使許斯凱有42筆重複消費,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才能解除此等交易云云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47分許 4萬9,992元 1.證人許惠雯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4458號卷第98至100頁) 2.王韋婷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458號卷21頁) 於本院調解成立,但尚未實際賠償(見本院卷第391至392頁) 111年6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4萬9,9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