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4號 第995號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蘋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1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389、8000、9277、13142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055、4252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嘉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 己帳戶內,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 ,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難以追查,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 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犯罪,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被告仍與「古志強」、「林正偉」、「小趙」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凌晨4時51、52分許,與「 古志強」取得聯繫,將其申設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帳戶(下合稱為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偉」,而提供個人帳戶資訊充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信權、朱致有、戴東霖、郭庭安、吳薏瑩、李睿朋、劉仲傑、馮昱傑、羅允成(下合稱為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二、三「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被告乃依「林正偉」之指示,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而得手,再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 交予「小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古志強」及 「林正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 訴人劉信權等9人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交易憑據、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之報案紀錄表、被告帳戶 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判決(即本院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被訴詐欺等犯行,並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方依「古志強」、「林正偉」之要求,提供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正偉」,並依「林正偉」指示提款暨交付款項予「小趙」;伊不知「古志強」、「林正偉」及「小趙」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參與犯罪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上午8時44分,先與「古志強」取得聯繫 ,嗣於同年11月8日凌晨4時51、52分,將其申設之被告帳戶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給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偉」;「古志強」及「林正偉」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信 權等9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被告乃依「林正偉」指示,各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再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予「小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與「古志強」及「林正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遭詐 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或轉帳至被告帳戶之交易憑據、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之報案紀錄表、被告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000年00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 ,進而與「古志強」、「林正偉」取得聯繫,對方告知可協助辦理貸款,但需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讓對方做金流進出帳交易,由對方將公司帳款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並交付予公司之業務人員「小趙」,方利於銀行核貸;之後,被告即依照「林正偉」指示自被告帳戶提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並交予「小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為相同之供述,並有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附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6216號卷《下稱偵6216卷》第49至85頁),足認被告 係因有資金需求,始於網路上尋覓貸款機會,並與「古志強」、「林正偉」取得聯繫而討論貸款事宜等情,尚屬有憑。又被告在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之故意,則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再由被告向「古志強」詢問貸款之流程,及與「林正偉」進行聯繫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以觀: ⒈被告因欲償還債務而有資金需求,於111年10月7日與自稱為「貸款專員」之「古志強」取得聯繫,「古志強」提供分期償還年限、每月繳款金額不同之多種貸款方案予被告以供選擇(見偵6216卷第49至52頁),且要求被告應提供雙證件正反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及最近3個月之銀行帳戶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照片,被告即依「古志強」指示而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古志強」,暨提供被告之個人投保紀錄資料截圖予「古志強」(見偵6216卷第53至57頁);之後,「古志強」再要求被告必須提供其個人資料(包含戶籍地址、現居地址、手機及室內聯絡電話)與親屬聯絡人之姓名及電話,被告復依指示而提供前揭個資予「古志強」(見偵6216卷第58至60頁),「古志強」則提供「特助」「林正偉」之LINE聯繫方式予被告,由被告另與「林正偉」聯繫接洽貸款辦理事宜(見偵6216卷第60至61頁);嗣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正偉」取得聯繫後,即向「林正偉」表明其係經由李明山經理介紹,想請「特助林正偉」協助辦理貸款事宜等語(見偵6216卷第71頁)。可見,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聯繫之目的,確實係為辦理貸款。 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自「古志強」處取得「林正偉」之聯繫 方式後,被告於同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正偉」詢問協助辦理貸款之事宜,然經被告多次聯繫、催促,「林正偉」均推稱「太忙」、「晚點回覆」等語(見偵6216卷第71至72頁),在此期間,被告亦與「古志強」多次聯繫、催促可否儘速協助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務等情(見偵6216卷第61至67頁),迄至同月26日「林正偉」始聯繫被告,要求被告提供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於翌(27)日傳送QR-Code予被告, 指示被告至7-11便利商店,將QR-Code內載之合作協議書電 子檔以Ibon列印出紙本後,在其上簽名並手持協議書拍照回傳予「林正偉」(見偵6216卷第72至74頁)。而參以前揭契約內容,立約甲方當事人為「綠點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見證律師為「張正豐律師」,並蓋有綠點公司及張正豐律師之印文,且載明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帳戶(即被告帳戶)供綠點公司做資金往來金流,以便被告得據以向銀行申請貸款,製作金流之資金由綠點公司提供,被告不得私自挪用,若有違反,綠點公司得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賠償金,且被告日後向銀行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被告需支付費用3,600元予綠點公司等情,亦有被告 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翻拍照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99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3頁)。再佐以綠 點公司確經登記在案,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卷第33至34頁)。準此,被告經「古志強」轉介後,始與「林正偉」接洽,並簽訂「合作協議書」後回傳,所簽合作協議書對辦理貸款事務之雙方當事人應負之權利義務均有詳載,同時蓋有綠點公司大印與見證律師章,事後觀察被告與綠點公司之簽約經過、契約內容及其他書面程式,相當嚴謹,易使急於申貸的被告深信不疑。 ⒊被告簽訂前揭合作協議書後,「林正偉」於111年11月8日要求被告將被告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傳送予「林正偉」,且指示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再將提款交易明細表拍照回傳(見偵6216卷第75至83頁),並向被告訛稱「工程師會依據提款交易明細紀錄編排」云云(見偵6216卷第78頁),暨於被告依「林正偉」指示陸續所為之提款行為結束後,「林正偉」傳送訊息予被告稱「茲以證明:邱嘉蘋小姐歸還本公司款項三十九萬九千元整」(見偵6216卷第84頁)。 ⒋承前述被告與「古志強」、「林正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古志強」引介「林正偉」為被告處理貸款事務,先由「古志強」提供貸款方案予被告選擇,再由「林正偉」與被告接洽、談妥合作協議書後,以「利於銀行核貸」、「製作帳戶金流數據資料」等話術,誘使被告依指示配合提領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遭騙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將 所提現金交付予公司業務人員「小趙」。本案詐欺集團逐步營造協助被告貸款流程,使其誤信「古志強」、「林正偉」之說法,及於111年10月31日與綠點公司所簽合作協議書之 效力,使被告不疑有他,更願配合「林正偉」指示接續提領並交付款項,因而落入本案詐騙圈套。又「古志強」、「林正偉」於上述對話中,常會透過語音通話,即以若干話術或技巧,說明或澄清被告提出之問題,被告當下處境,實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話術行騙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致其等誤信詐 欺集團成員說詞而同意匯款或轉帳之情境相仿,僅被告受騙而交付之物為帳戶,並非錢財。再徵以被告當時主觀意念,圖求即時貸得款項應急,無暇防備「古志強」、「林正偉」提出申貸、美化帳戶過程帶來的風險,更無心對彼2人上述 言行保持警覺,是被告所辯誤信「古志強」為承辦貸款業者,並一昧配合「林正偉」之指示,以為「提領被告帳戶內款項」及「交款予前來收款之公司業務」等舉動,均為美化帳戶、利於貸款獲准之正常作法,目的在求日後順利完成申貸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自始未認知其所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可能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取他人財物,或供作其他犯罪用途,且非可持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並自被告帳戶內協助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遽行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㈤、參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其名下之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而推論提供帳戶者必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而在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人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或提交贓款,即認有參與或幫助詐款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酌以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商畢業,案發當時為養生館櫃檯人員(見本院卷二第89頁),雖其曾從事旅行社帶團領隊之工作,但工作環境尚屬單純,兼衡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逾60歲,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恐不及於年輕人,且其與「古志強」、「林正偉」聯繫時,正值被告需款孔急之際,再從詐欺集團常用「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之手法,以騙取他人帳戶存摺等資料,顯見民間對於個人金融帳戶如有高額現金匯入,可能較易獲得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個人貸款之陋規,易成為詐欺集團慣用之詐術手段。本案被告一時思慮不周,受到欺矇而誤信「古志強」、「林正偉」及有律師簽章之綠點公司合作協議書,佯稱「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便通過銀行貸款門檻」之說法,此等操作細膩、計劃周詳之手法,使被告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及提交贓款,核屬可能,且其於案發時是否能洞悉上開詐欺集團之技倆,非無疑問。況被告於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旋依「林正偉」之指示領款歸還,亦與被告所認知之製作金流、做財力證明之情節相符。又被告未獲取任何報酬,亦未現實提交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前提下,其主觀上確可能認為係對方借與款項供短暫入帳,用以製造資金流動之情形,作為金流證明後即須依約返還,在此一認知下,由被告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入帳後,隨即提出歸還對方,事後觀察上情,當非有違情理之常。 ㈥、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108年間,因辦理貸款 而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20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 ,而被告歷經上開訴訟程序,卻未知所警惕,又於本案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代他人提領、交付款項,主觀上應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及預見等語。惟查,被告固於108年間曾因在網路上誤信信貸公司可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 ,而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然該案被告係遭詐騙而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有上開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足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卷第45至61頁), 核與本案被告因遭「古志強」、「林正偉」以話術誘騙,但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仍在被告自己支配管領中,且未告知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情形不同。況人之智敏、愚鈍、謹慎、粗疏等不一而足,被告因認為其既未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故未思及本案依「林正偉」指示所為「美化帳戶、製作金流」之行為,係在為詐欺集團提領、交付詐欺贓款,亦非全然不可能,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被告如確實知悉其行為乃在為詐欺集團領取詐騙贓款,眾所週知詐欺集團不論以價購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帳戶,再供行使詐騙匯款使用,該帳戶必將變成「警示帳戶」,且會遭檢警鎖定追緝,帳戶名義人更會被以詐欺罪起訴判刑,如被告果係協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不知提供帳戶者的法律責任所在,則被告何以會應允提供自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又其親自出面提款,無疑自曝犯罪者身分,使自己留下領款紀錄及證據,讓檢警知悉而自陷於險境,並易於檢警循線追緝之理。綜上觀之,適足以證明被告辯稱其係在不知情之下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騙,誤以為被告帳戶內款項係綠點公司依約製作金流時匯入,致遭設局而被人利用提領現金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小趙」,故其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等辯解,亦堪採信。 ㈧、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出入明細,雖有訛詐銀行之可能,惟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之「非法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將其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係作為詐騙一般民眾之工具使用,自難因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林正偉」係為製作金流出入明細乙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若被告有意提供自己帳戶容任詐欺集團不法使用,當知此舉將使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暴利,自己卻將承受遭檢警追查而負擔刑責之高度風險,豈有不於交付帳戶資料之同時,索取相當對價之理?然被告於本案無獲得任何報酬,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由上揭行為從中獲取利益,被告顯無與本案詐欺集團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動機。況於被告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下,倘其如對於所有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可得而知,應無甘犯刑責、自陷囹圄,平白將被告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預見於其提供帳戶資料時,會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㈨、職此,審酌被告為資金需求者,因申辦貸款而受騙致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林正偉」,並誤認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匯入 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為美化其帳戶之用,進而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業務「小趙」,難認被告於主觀上可預見自稱「古志強」、「林正偉」之人可能將被告帳戶供作詐騙本案告訴人劉信權等9人之用,亦 無從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又本案被告既無預見或認識「古志強」、「林正偉」及「小趙」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更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要屬當然。 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聲請傳喚「古志強」、「林正偉」、「小趙」到庭作證,惟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無法提供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致本院不能調查上開證人,應認無調查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公訴人前揭調查證人之聲請。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騙取被告帳戶、領取及提交贓款而同為受害人之可能性。又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055、42528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郭庭安、吳薏瑩遭詐欺後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故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則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4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4、1181、1678、6216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劉信權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15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偽裝為「順發3C」客服及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向劉信權佯稱其先前之消費因店員刷卡錯誤,遭誤植為批發商,需透過銀行處理云云,致劉信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及購買gash遊戲點數,其中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 4萬5,678元 華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51至53分許 3萬、 3萬、 3,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894號 2 朱致有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先後偽裝為「誠品」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員工及客服人員,向朱致有佯稱其於統一超商取貨時,店員刷錯條碼,需消除誤刷紀錄云云,致朱致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9分、19分許 2萬9,912元、 6,39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4分 、5時44分許 3萬元、 7,000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1181號 3 戴東霖 於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12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裝為「東海模型」客服人員、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戴東霖佯稱其於消費時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云云,致戴東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8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5分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萬5,00元、 6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1678號 4 郭庭安 於111年11月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裝為「Carousell」線上客服人員及專員,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庭安佯稱因其帳號被凍結,需做金流驗證云云,致郭庭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23分至同日下午7時28分許 4萬9,989元、4萬9,988元、3萬9,01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39分至同日7時43分許 2萬元、 5萬元、 5萬元、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復林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6216號 5 吳薏瑩 於111年11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及彰化銀行員工,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吳薏瑩佯稱其因沒有簽署金流保障服務,導致買家無法下單,需依其指示處理云云,致吳薏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其中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7時35分許 1萬985元 附表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00、9277、13142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 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李睿朋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 19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誠品書店、郵局客服人員,向李睿朋佯稱需利用驗證身分操作ATM解除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李睿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2分許 4萬5,123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5分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5,000元、 6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8000號 2 劉仲傑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 18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客服人員,向劉仲傑佯稱先前訂單錯誤設定為12筆,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劉仲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21分、 同日下午5時26分許 4萬9,973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 4萬9.97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3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9,900元 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9277號 3 馮昱傑 111年11月8日下午3時 57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網購、郵局客服人員,向馮昱傑佯稱先前購買之模型有重複扣款情形,需配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馮昱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跨行存款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48分許 2萬9,985元 (跨行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5時55分至同日下午6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15,000元、 6萬元、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13142號 附表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6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89號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被告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備註 1 羅允成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電商業者、銀行人員,向羅允成佯稱為解除訂單之錯誤設定需網路轉帳云云,致羅允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被告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42分許 1萬8,123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51分至53分許 3萬、 3萬、 3,000元 (含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劉信權之4萬5,678元) 不詳 112年度偵字第638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