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秀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燕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秀燕為記帳士,並受晟興企業社負責人林得興之委任,為該企業社處理記帳及報稅事宜,因而持有晟興企業社及林得興之印章。蕭秀燕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記帳士事 務所內,未經林得興之同意,擅自以晟興企業社名義與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1式2份,蕭秀燕並將上開晟興企業社大小章交給不知情之和運公司業務陳柏霖,由陳柏霖在該2份車輛租賃契 約書上盜蓋「晟興企業社」、「林得興」之印文如附表「蓋用之印文」欄位所示後,再將該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提出於 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及和運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蕭秀燕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15卷第129、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得興、證人陳柏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13149卷第163至165頁、調偵1312卷第45至48、77至79、99至100、107至109頁),並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見他13149卷第67至75頁、調偵1312卷第51至59頁)、三重郵局40支局第7203號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和運汽車)、蘆洲郵局420號存證信函影本(寄件人林得興)、和運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晟興企業社)(見他13149卷第9、11、77至135、151至153頁)、和運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客戶晟興企業社)(見調偵1312卷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蓋「晟興企業社」、「林得興」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和運公司業務陳柏霖盜蓋如附表「蓋用之印文」欄位所示之印文,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徵得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之同意,即擅自盜蓋所保管「晟興企業社」、「林得興」之大小章,再將該1式2份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提出於和運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晟興企業社即林得興及和運公司對於車輛租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迄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15卷第13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租賃契約1式2份,因已持向和運公司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證人陳伯霖證述2份契約均未交予被告等語在卷可稽(見調偵1312卷第48頁),故不宣告沒收。又該2份車輛租賃契約書如附表「蓋用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據前揭說明,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契約內容 蓋用之印文 備註 1 車輛租賃契約(一式兩份) 約定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為SKODA之自小客車1輛,租賃期間分別為自107年1月28日至110年1月27日 、自110年1月28日至112年1月27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萬4600元 1.契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位:「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 2.騎縫章:「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 3.契約第5頁承租人欄位:「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林得興」印文1枚。 4.契約第5頁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林得興」印文1枚。 他13149卷第67至75頁 2 車輛租賃契約(同上) 同上 1.契約第1頁立契約書人欄位:「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 2.騎縫章:「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 3.契約第5頁承租人欄位:「晟興企業社」印文1枚、「林得興」印文1枚。 4.契約第5頁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林得興」印文1枚。 偵調1312卷第51至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