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53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本 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李政軒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之「接續」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政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2日在漢蒂妮醫美診所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所操作之雷射器材研習及操作有術,係為便利客戶使用服務,始於無醫師在場之狀況下操作儀器,個人並無任何利得,已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二技畢業現在異國進修、曾任診所管理人員現從事兼職、不須扶養他人等(詳醫訴緝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94號被 告 李政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漢蒂妮醫美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擔任護理部特別助理,其明知未依法 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醫療業務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包含以醫療器械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美容醫學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21日17時許,擅自操作漢蒂妮醫美診所內之「" 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器材(俗稱除毛雷射,下稱之), 為病患蔡家豪執行去除臉部鬍鬚之醫療行為。 (二)於同年9月2日19時25分,擅自操作漢蒂妮醫美診所內之「" 儷妮可"銣雅克雷射系統」、「"伊路達"二氧化碳雷射系統 」等器材(分別俗稱淨膚雷射、飛梭雷射,下稱之),為病患陳明徹執行改善臉部外觀之醫療行為,另於同日隨後不詳時間,操作飛梭雷射器材,為病患蘇立堯執行改善臉部外觀之醫療行為。 二、案經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家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3 證人陳明徹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4 證人蔡家豪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5 證人陳明徹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6 證人蘇立堯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7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儷妮可"銣雅克雷射系統」、"伊路達"二氧化碳雷射系統)各1份 佐證被告如事實欄執行之業務係醫療業務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1份 被告如事實欄執行之業務係醫療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至告發人漢蒂妮醫美診所雖指稱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另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為時,未向蔡家豪收費,亦故意未於蔡家豪病歷紀錄、療程修護使用紀錄表、產品訂購明細表、療程同意書及購買明細表上載明該次療程,致漢蒂妮醫美診所陷於錯誤,未向蔡家豪收取該次療程費用,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時,為掩人耳目,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盜用賴偉民醫師之醫師章,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陳明徹及蘇立堯之病歷紀錄上,不實登載上開醫療行為係賴偉民醫師所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李政軒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有特殊情形例如病患不願意改期,為了避免醫療糾紛,店長都會在徵得病人同意後請伊協助為病人施打雷射,伊在雷射前也會透過LINE徵求公司董事長林文瑞同意,108年8月21日那次就是謝詠欣醫師臨時請假,病患蔡家豪不願意改期,所以由伊先循慣例徵得店長及病患同意後為其施打,而且蔡家豪先前已經支付過費用,所以這次不需要再收費;108年9月2日那 次病患陳明徹認為伊打得比醫師細,所以堅持其與其朋友蘇立堯都要由伊施打雷射,伊也有告知店長及當天排班的賴偉民醫師,這幾次都有護理師陳彩玲、柯宜君在旁協助,他們也沒有意見;另外醫師的印章都是放在診間抽屜,由護理師或美容師填載病歷後蓋章,伊忘了病患陳明徹、蘇立堯病歷上賴偉民醫師的章是否是伊蓋的,但伊為這兩位客人師打雷射前已經徵得賴偉民醫師同意,所以可以蓋醫師章,伊都是依診所SOP處理事情等語。 (二)謝詠欣醫師於108年8月21日臨時請假,被告透過LINE向其告知由其為病患蔡家豪師打雷射,謝詠欣醫師表示「好的」、「謝謝」,有被告與謝詠欣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且被告執行事實欄所載醫療業務時,均有護理師在場,亦有漢蒂妮診所護理部排班表1份附卷可參,證人蘇霈甄亦 證稱:伊係告訴人診所之美容師,伊有於108年9月2日服務 陳明徹,因為之前老板有說簡單的美容儀器可以由被告操作,老板雖然也有說儀器要由醫師操作,但本案發生前被告操作儀器老板也沒反應,所以伊與其他護理師認為老闆容任被告操作儀器,才不會特別反對等語,再觀諸被告傳送與林文瑞之電子郵件內,紀載:「您要醫美師幫客人操作的三級電波雷射,是不合法的,只有醫師才可以操作,您知道嗎?」 ,及告訴人法務人員遲至109年9月9日方在告訴人公司群組 內傳送員工不得違法操作醫療器材之公告,均有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辯稱:執行醫療業務是依照告訴人SOP走等語,難謂無據,自難因告訴人嗣後切割,即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 (三)次查,證人蔡家豪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21日那次沒有付費用,因為7月24伊過敏沒做完,所以8月21日是補救不用付費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再查,證人賴偉民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的醫師章不是伊刻的伊也沒有用,都是醫院在使用,伊沒有限制使用範圍,被告是診所特助,在伊些情形下也能蓋章等語,與被告所辯亦相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收款、蓋醫師章等)係被告非法執行起訴部分所載醫療業務所必須實行之附帶行為,其與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