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醫簡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政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394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醫訴緝字第1號),本院認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軒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之「接續」應予刪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李政軒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政軒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醫師法第28條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於民國108年8月21日、同年9月2日在漢蒂妮醫美診所內,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從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就所操作之雷射器材研習及操作有術,係為便利客戶使用服務,始於無醫師在場之狀況下操作儀器,個人並無任何利得,已坦承犯行不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兼衡及其二技畢業現在異國進修、曾任診所管理人員現從事兼職、不須扶養他人等(詳醫訴緝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394號
被 告 李政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軒於民國108年間,任職於漢蒂妮醫美診所(址設臺北
市○○區○○路00號9樓)擔任護理部特別助理,其明知未依法
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醫療業務係指以
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
察、診斷及治療,包含以醫療器械執行具侵入性或低侵入性
醫療技術來改善身體外觀之美容醫學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年8月21日17時許,擅自操作漢蒂妮醫美診所內之「"
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器材(俗稱除毛雷射,下稱之),
為病患蔡家豪執行去除臉部鬍鬚之醫療行為。
(二)於同年9月2日19時25分,擅自操作漢蒂妮醫美診所內之「"
儷妮可"銣雅克雷射系統」、「"伊路達"二氧化碳雷射系統
」等器材(分別俗稱淨膚雷射、飛梭雷射,下稱之),為病
患陳明徹執行改善臉部外觀之醫療行為,另於同日隨後不詳
時間,操作飛梭雷射器材,為病患蘇立堯執行改善臉部外觀
之醫療行為。
二、案經漢蒂妮實業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政軒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蔡家豪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3 證人陳明徹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4 證人蔡家豪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5 證人陳明徹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6 證人蘇立堯之病歷0份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 7 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肯第拉"雷斯雷射系統、"儷妮可"銣雅克雷射系統」、"伊路達"二氧化碳雷射系統)各1份 佐證被告如事實欄執行之業務係醫療業務之事實。 8 衛生福利部102年9月30日衛部醫字第1021681168號函1份 被告如事實欄執行之業務係醫療業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嫌。
三、至告發人漢蒂妮醫美診所雖指稱被告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另涉犯背信罪嫌,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所載行為時,
未向蔡家豪收費,亦故意未於蔡家豪病歷紀錄、療程修護使
用紀錄表、產品訂購明細表、療程同意書及購買明細表上載
明該次療程,致漢蒂妮醫美診所陷於錯誤,未向蔡家豪收取
該次療程費用,及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二)所載行為時,為掩
人耳目,另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盜用賴偉民醫師之
醫師章,蓋於其業務上作成之陳明徹及蘇立堯之病歷紀錄上
,不實登載上開醫療行為係賴偉民醫師所執行,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載不實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李政軒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如果有特殊
情形例如病患不願意改期,為了避免醫療糾紛,店長都會在
徵得病人同意後請伊協助為病人施打雷射,伊在雷射前也會
透過LINE徵求公司董事長林文瑞同意,108年8月21日那次就
是謝詠欣醫師臨時請假,病患蔡家豪不願意改期,所以由伊
先循慣例徵得店長及病患同意後為其施打,而且蔡家豪先前
已經支付過費用,所以這次不需要再收費;108年9月2日那
次病患陳明徹認為伊打得比醫師細,所以堅持其與其朋友蘇
立堯都要由伊施打雷射,伊也有告知店長及當天排班的賴偉
民醫師,這幾次都有護理師陳彩玲、柯宜君在旁協助,他們
也沒有意見;另外醫師的印章都是放在診間抽屜,由護理師
或美容師填載病歷後蓋章,伊忘了病患陳明徹、蘇立堯病歷
上賴偉民醫師的章是否是伊蓋的,但伊為這兩位客人師打雷
射前已經徵得賴偉民醫師同意,所以可以蓋醫師章,伊都是
依診所SOP處理事情等語。
(二)謝詠欣醫師於108年8月21日臨時請假,被告透過LINE向其告
知由其為病患蔡家豪師打雷射,謝詠欣醫師表示「好的」、
「謝謝」,有被告與謝詠欣醫師之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
參,且被告執行事實欄所載醫療業務時,均有護理師在場,
亦有漢蒂妮診所護理部排班表1份附卷可參,證人蘇霈甄亦
證稱:伊係告訴人診所之美容師,伊有於108年9月2日服務
陳明徹,因為之前老板有說簡單的美容儀器可以由被告操作
,老板雖然也有說儀器要由醫師操作,但本案發生前被告操
作儀器老板也沒反應,所以伊與其他護理師認為老闆容任被
告操作儀器,才不會特別反對等語,再觀諸被告傳送與林文
瑞之電子郵件內,紀載:「您要醫美師幫客人操作的三級電
波雷射,是不合法的,只有醫師才可以操作,您知道嗎?」
,及告訴人法務人員遲至109年9月9日方在告訴人公司群組
內傳送員工不得違法操作醫療器材之公告,均有電子郵件及
LINE對話紀錄可參,則被告辯稱:執行醫療業務是依照告訴
人SOP走等語,難謂無據,自難因告訴人嗣後切割,即認被
告有何背信犯行。
(三)次查,證人蔡家豪於偵訊時,證稱:108年8月21日那次沒有
付費用,因為7月24伊過敏沒做完,所以8月21日是補救不用
付費等語,與被告所辯相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得利犯行;
再查,證人賴偉民於偵訊時亦證稱:伊的醫師章不是伊刻的
伊也沒有用,都是醫院在使用,伊沒有限制使用範圍,被告
是診所特助,在伊些情形下也能蓋章等語,與被告所辯亦相
符,難認被告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
一指述,逕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收款、蓋醫師
章等)係被告非法執行起訴部分所載醫療業務所必須實行之
附帶行為,其與違反醫師法之行為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屬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光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寧 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金。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