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任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任義 選任辯護人 李德豪律師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吳荏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詹啓賢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112年度偵字第29181號、112年度偵字第36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啟賢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丙○○(通訊軟體暱稱「陳寶」)、丁○○(通訊軟體暱稱「洪哥 」、「TONY LEE」)、甲○○(通訊軟體暱稱「老柯」)均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某日前,由丙○○、丁○○與「阿龍」協議自馬來 西亞將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菜底」即精密加工車床機,並以公司名義辦理貨物進口之方式運輸入境臺灣,由「阿龍」負責寄送本案毒品貨物、在臺灣找尋買家;丙○○、丁○○則負責提供「菜底」 、在臺灣收受上開毒品,雙方約定丙○○、丁○○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報酬;丙○○、丁○○復以50萬元為對價,指示 甲○○設立旭賢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以該公司名義進口收取 「阿龍」自馬來西亞所寄送之本案毒品貨物、承租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作為藏放本案毒品貨物之倉庫(下稱本案毒 品倉庫)。 二、丙○○乃於112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丁○○、甲○○至新北市土城區之造盛有限公司,購買作 為運輸毒品「菜底」之精密加工車床機,並委請造盛有限公司找報關、運送出口至馬來西亞;丙○○、丁○○再於000年0月 間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與「阿龍」洽談運輸、私運本案毒品貨物進入臺灣事宜。詹啟賢則於同期間辦理旭賢企業社設立登記,並於000年0月間接獲本案毒品貨物到貨通知後,以旭賢企業社名義向勞動部申請輸入許可,並於112年7月21日聯繫不知情之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事宜。嗣本案毒品貨物於112年7月31日寄送抵臺後,即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執行檢查人員發現夾藏上開毒品,隨即扣押交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處理,並於112年8月2日上午10時至11 時許間,將本案毒品貨物交由甲○○委託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 送至本案毒品倉庫,經詹啟賢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簽收本案毒品貨物後,即遭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毒品倉庫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附表一編號6、7所示手機及本案毒品倉庫租約、旭賢企業社申設資料、送貨單、匯款紀錄、K盤、存摺、鑰 匙、護照申請書、機械放行書、收據等,並將甲○○拘提到案 。在本案毒品倉庫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與搭載之丁○○,因發現有人跟車則駕車逃逸,於同日下 午4時7分許方遭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 之手機;復經檢視扣得之手機通訊內容,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將丙○○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之手機及平板電腦,查得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丁○○、詹啟賢(下均 僅以姓名指稱前開被告,合則稱被告3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含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證述),對被告3人而言,雖為傳聞 證據,然其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230、248頁),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丙○○及其辯護人 僅爭執本判決未引用之詹啟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未爭執其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就其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丁○○、詹啟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丁○○及詹啟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戊○112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一【下稱偵28973卷一】第11至20頁、第215至218頁、第387頁至394頁,戊○112 年度偵字第28973號卷二【下稱偵28973卷二】第259至263頁、第277至285頁,戊○112年度偵字第28974號卷【下稱偵289 74卷】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217至221頁、第245至249頁),核與證人呂承豪、陳建綸、證人即同案被告3人(丙○○、 詹啟賢所述就丁○○涉案部分,丁○○、丙○○所述就詹啟賢涉案 部分)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李柏翰、陳寶盈、林雅玲、王懷忠、林志明、徐亦嬛於警詢時、證人乙○○於偵訊時證述內 容相符(見偵28973卷一第127至133頁、第201至203頁、第207至211頁、第415至419頁、第465至474頁、第481至482頁、第489至491頁、第539至541頁、第543至545頁,偵28973卷 二第259至263頁、第277至285頁、第293至301頁、第309至314頁、第327至337頁、第371至373頁、第477至483頁、第505至507頁,偵28974卷第81至85頁、第149至151頁,戊○112年度偵字第36112號卷【下稱偵36112卷】第283至288頁、第429至433頁、第481至482頁、第505至507頁,戊○112年度偵 字第29181號卷【下稱偵29181卷】第65至66頁、第77至80頁);並有同案被告丙○○、丁○○及證人呂承豪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見偵28973卷二第265至268頁、第319至326頁、第389至405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2年7月31日基機移字 第1120003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車床照片、扣 押貨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證人呂承豪與被告詹啟賢間通訊軟體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蒐證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資料、報價單、驗收單、交易明細表、運費表、個案委任書、裝箱單、商業發票、出口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到貨通知書、機械類產品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電子往來郵件、送貨單、進口報單、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網頁、本院112年 度急聲監字第000023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商業登記(房租租賃)契約、行動裝置檢閱同意書(見偵36112卷 第297頁、第299頁、第301至307頁、第309至315頁、第317 至329頁、第331至389頁、第391至423頁,偵28973卷一第23至29頁、第39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1頁、第81至83頁、第85至112頁、第135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55頁、第157頁、第159至195頁、第199頁、第205頁、第299至317頁 、第411頁、第445至463頁、513至517頁、第529至533頁, 偵28973卷二第79至130頁、第167至239頁、第339至347頁、第349至367頁、第383頁、第385頁、第509頁、第511頁、第513頁、第515頁、第517頁、第519至527頁、第583至585頁 、第595頁、第597至603頁、第611頁、第619頁、第621至627頁、639至645頁、第647頁、第675頁,偵28974卷第91至94頁、第143至145頁)等非供述證據存卷可參。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送經鑑定,結果呈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500.71公克)及大麻(驗餘淨重約2,985.72公斤)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16314號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150號鑑定 書在卷可證(戊○112偵28973卷一第343頁、第535至536頁)。 是丁○○、詹啟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丁 ○○、詹啟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足堪認定。 ㈡丙○○部分 丙○○僅承認有幫助同案被告丁○○、詹啟賢運輸毒品之情,然 否認其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以:丙○○自偵查中 即坦承幫助運輸,在詹啟賢找不到丁○○的時候,有幫忙轉達 事情,並開車載丁○○、詹啟賢到造盛公司買機器;檢察官起 訴丙○○涉犯本案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主要依據共同被告詹 啟賢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詹啟賢的指述有重大問題,因為詹啟賢為丁○○之朋友,不可能不知道丁○○從來沒有做 任何車床的經驗,顯見詹啟賢不只是單純陪同,而是在112 年3月25日前,就與丁○○達成共同運輸毒品的協議,由詹啟 賢去當買貨人,負責簽收、負責付錢,並非如詹啟賢所述是之後才知情;另若詹啟賢僅指述丁○○,就不能以毒品危害防 治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因此丙○○是否被定罪對詹啟 賢影響很大,其證述內容應更嚴格檢視,然詹啟賢於偵查中關於報酬、設立企業社之指述,均與審理中之證述完全不符,係因詹啟賢無論如何一定要將丙○○入罪,以便自己能減免 其刑,且從詹啟賢之證述可看出,無論購買車床、出口過程或相關金錢交付,全都與丙○○沒有關係,丙○○亦未因本案獲 得任何利益;至於詹啟賢與丙○○聯絡,係因找不到丁○○,所 以才聯絡丙○○,而與丙○○自白相符等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丁○○、詹啟賢以成立企業社名義進口夾藏本案毒品貨物 於精密加工車床機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我國,有前揭㈠所列之證據資料佐參,業經認定如前。丙○○在此運毒過程中,並 有收受詹啟賢之訊息、轉知丁○○,且與丁○○、詹啟賢一同前 往造盛有限公司購買作為運輸毒品「菜底」之精密加工車床機等情,亦據丙○○自承在卷(見本院卷381至382頁),並有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網路歷程可佐(見偵36112卷第317至320頁、第391至42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詹啟賢於113年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丙○○認識2年 多,剛認識時一起吃飯就知道他與丁○○是兄弟;112年3、4 月時丙○○、丁○○一起在新店一間便利商店當面問說我要不要 賺錢,說有一批毒品要進來,大概1個禮拜後我表示同意要 一起做這件事,就討論要用設立公司的方式進行,無論成功與否,我的報酬是50萬元,丙○○、丁○○去馬來西亞時在電話 中跟我說回來要給我30萬元;旭賢企業社的設立過程中是我送件的,丙○○用手機What's App軟體傳訊協助提供會計師的 資料給我,然後跟我講要怎麼去設立公司,並與丙○○、丁○○ 一起當面討論承租倉庫,後來丁○○與我一起在591租屋網找 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承租作為擺放毒品貨櫃的倉庫 ,承租的租金是丁○○給我的;112年3月25日丙○○開車載我跟 丁○○一起去土城的造盛公司購買車床機具寄到國外,然後再 從國外夾藏毒品寄回來,是我與丁○○下車去接洽廠商,偵28 973卷一第423頁的驗收單就是購買這次的車床,買車床及出貨到馬來西亞所需的費用是丁○○給我的,我則依丁○○提供的 馬來西亞收貨人地址跟聯絡電話交給造盛公司,並請造盛公司辦理出口,車床回臺的報關行是我在網路上找的,報關行的費用64,111元是於7月的時候丙○○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 拿給我的;附表一編號8之粉紅色手機是丁○○與丙○○在丙○○ 家樓下交給我,作為本次運輸毒品之聯絡用,使用網路的流量卡是丁○○給我的,我會定期刪對話內容,我使用這支工作 手機與丙○○、丁○○對話是使用What's App的通訊軟體,暱稱 為「陳寶」是丙○○、「Tommy Lee 」及「宏哥」是丁○○,並 用「大哥」、「二哥」稱呼,大哥是丙○○、二哥是丁○○,從 112年6月11日一直到7月31日的對話,有關車床回臺的事都 是我跟丁○○討論的,偵36112卷第395、396、400、403、405 頁我與「陳寶」的對話記錄中,提到「哥,會計師、國稅局」、「進度進展我會隨時回報,請放心,大哥」、「大哥,單子我現在就去寄」、「大哥,這是購票證」、「大哥,您睡了嗎」、「大哥,我卡的流量沒了」、「然後倉庫的房租要到了」、「大哥,房租我什麼時候方便拿」、「早,大哥」、「我們下午聯絡」等,這位暱稱顯示為「陳寶」而我稱呼「大哥」的人是丙○○,當時是因為要辦人頭公司,所以會 有一些國稅局的問題,提到倉庫好像是因為安和路倉庫的房租快到了,卡片流量則因為是用有流量的卡,好像是沒有聯絡到丁○○,所以才跟丙○○講;警詢時因為要隱匿丙○○犯行, 所以說謊了,丁○○在我們一起進去看守所時碰到面,丁○○交 代我本案就推給他就好,不要把丙○○說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339至361頁)。 ⒊證人詹啟賢上開證詞互核與其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與丁○○、 丙○○認識2、3年,是丁○○因為本案說成功與否都會給我50萬 元,叫我於5月設立旭賢企業社,程序是我跑的,但費用是 吳荏璋出的;毒品貨物收件地點安和路一段6之2號是丁○○找 到,請我出面承租,費用是丁○○出;丁○○給我粉紅色的IPHO NE6S當作工作機,「陳寶」是丙○○,「梁富貴」他老婆,當 時丙○○要我跟他老婆聯繫,處理設立旭賢企業社的事情,他 老婆教我要怎麼填寫相關資料,我自己送件;我不清楚丙○○ 、丁○○的分工,但他們兩個都會就本案指示我做事,對話中 講的大哥是丙○○,二哥是丁○○等語(見偵28973卷一第215至 218頁、第489至491頁),大致相符,並無丙○○之辯護人所 指不相一致之情。且對照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陳寶」、對話中詹啟賢稱呼為大哥之申設門號及該門號用戶手機序號(IMEI)自5月至7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多次與丙○○遭拘提 時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手機基地台位置相符,與丙○○ 之實際居住地一致,而無丁○○住所地址之紀錄,此有行動電 話移動紀錄表、手機網路歷程可佐(見偵36112卷第309至315頁、偵28974卷第143至145頁),顯然What's App暱稱「陳寶」、對話中詹啟賢稱呼為大哥之人確為丙○○,詹啟賢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 ⒋是依證人詹啟賢前開證述,再細觀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陳寶」之丙○○與詹啟賢相互傳遞之訊息,多為詹啟賢單方 面報告進行狀況或直接提及租金、網路流量卡等情事,暱稱「陳寶」之丙○○則未回問為何傳送該等訊息(見偵36112卷 第391至423頁),可見對斯時參與犯罪之詹啟賢而言,丙○○ 乃是自始參與運毒計畫,負責協助詹啟賢成立公司,以此名義辦理進口掩飾運毒,且對計畫中所需租用倉庫、購買網路流量卡聯繫等節,均知之甚詳,詹啟賢甚至負有向其即時回報進度之義務,顯見丙○○應瞭解整件運輸毒品計畫,並實際 參與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居於與丁○○相同之 主持地位,而能經由簡短且片段之訊息內容,瞭解詹啟賢傳送訊息所表達之意思,並接收詹啟賢回報之進度訊息。縱有轉達訊息予丁○○之情形,亦僅屬其等間之訊息流通,而非僅 為「居間傳話」之角色而已。又丙○○於000年0月間隨同丁○○ 出境前往馬來西亞與「阿龍」碰面一節,業據丁○○證述在卷 足憑(見偵28974卷第81至85頁),復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存卷可參(見偵36112卷第297至299頁),堪認丙○○確有 與丁○○一同在馬來西亞與「阿龍」洽談運輸、私運本案毒品 貨物進入臺灣事宜。依丙○○參與本件犯罪情形,已足證係基 於正犯意思,先同丁○○與「阿龍」協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復指示、協助詹啟賢成立企業社、居間聯繫等構成要件行為,是其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已堪認定。丙○○先抗辯其事先對丁○○、詹啟賢運輸毒品之事不知情 ,已非可採,其後又改口辯稱在載送丁○○、詹啟賢過程中, 聽聞其等談論運輸毒品之事,而以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陳寶」與詹啟賢傳遞相關訊息為幫助運輸毒品之行為,以及其為丁○○保管手機之辯詞,非但前後矛盾,亦與前述事證 不符,無可採憑。丙○○抗辯其僅有幫助運輸之犯行,自更無 可採。 ⒌本案就丙○○參與運輸毒品犯行部分,除有證人詹啟賢前開證 述,並經本院參酌行動電話移動紀錄表、手機網路歷程、對話紀錄擷取資料認定如上,並非僅有共同被告詹啟賢之單一指述。丙○○之辯護人辯護稱有關丙○○涉案部分僅有詹啟賢單 一指述,顯與事實不符。此外,縱詹啟賢指證丙○○時,有藉 此期求減刑之意,惟其指述確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信屬實,丙○○遽指詹啟賢為求減免刑期或免除羈押而為誣陷指述等情 ,亦非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而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毒品經被告3人委由運輸公司起運時,該 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嗣該包裹並經運抵入臺,而進入我國國境,則被告3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均屬既遂。是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運輸第二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 綽號「阿龍」之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遂行此部分犯行,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詹啟賢雖於偵查中供稱其運輸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共犯為丁○○及丙○○,然本案員警於拘提、搜索詹啟賢時,即已發現丁○○、丙○○在附近駕車盯梢過程,並於同日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該2人拘提到案等情,有解送人犯報告書、拘票等件在卷可參(見偵28973卷一第3頁、偵28973卷二第577、605頁),而員警首次針對本件案情詢問詹啟賢為隔日即112年8月3日,且警方直接詢問其有關丁○○、丙○○於本次毒品運輸之角色為何(見偵28973卷一第11至20頁),足徵偵查機關在詹啟賢供出其他共犯前,已依相關事證查獲丁○○、丙○○,並無因詹啟賢之供述而查獲之情形。詹啟賢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礙難准許。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丁○○、詹啟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丙○○雖辯稱其於偵審中均坦承幫助運輸犯行一節,然丙○○於本案係與丁○○、詹啟賢就運輸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丙○○並未坦承其以正犯意思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對於本案中其與丁○○、「阿龍」協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並居於指示、協助詹啟賢成立企業社、居間聯繫等主導地位之情節避重就輕,顯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查,本案共同運輸數量非少之毒品入境,而詹啟賢、丁○○均已依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衡情即無縱宣告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或抵觸 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之情形,故均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另丙○○部分則自始對於案件重要情節之回應避重就輕, 且其共同運輸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考量運輸第二級毒品最低為10年有期徒刑之刑度,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亦無情輕法重而酌減其刑之事由,故亦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又按(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及發展。則為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所明定。在維護家庭環境與保持關係方面,對於兒童可能與其父母分開的情況,必須就兒童的最佳利益作出評判和確定(第9條、第18條和第20條) ,上述所提及的要素是一些具體的權利,不只是確定兒童最佳利益方面的要素;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的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可對受影響兒童,或若干兒童造成的影響(兒童權利公約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58點、第69點參照)。是參諸前開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應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評估家長或首要照料者犯罪服刑與兒童分離等情形,法院於裁量刑罰時,須審酌判處被告長期自由刑有無影響其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減緩被告入監服刑造成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本件科刑爰分別以本件被告3人 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運輸如附表二所示 之毒品,其中52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約51923.99公克、3包大麻合計淨重2,986.19公克,及其等分工係以丙○○、 丁○○居於主導地位,詹啟賢則依其等指示行事等犯罪參與程 度,並分別考量如下: ⒈查丙○○犯後對所涉犯行避重就輕;前曾有妨害公務、妨害自 由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開過燒烤店,現在接土方工程案件,收入不一定,有拿到工程的話可能一個工程分得100多萬。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個3歲、一個8歲, 家中有爸爸、太太需要撫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 、第388頁)。 ⒉丁○○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工 地做粗工,一天大約1800元。已婚,有一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小孩10歲,家中有爸爸、太太需要扶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丁○○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至33頁、第388頁)。 ⒊詹啟賢犯後坦承犯行;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秩序、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傷害等前科;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做過粗工、餐飲業,現在做玻璃,收入大約一天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家中有爸爸及中風的阿公需要照顧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據詹啟賢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88頁)。 ⒋本院綜合考量被告3人上開具體情節,其中丙○○、丁○○雖育有 未成年子女,然其等太太應可為實際照顧,可降低處以自由刑可能對其等子女造成之影響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成分,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 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 二編號6、7所示之行動電話,係於執行拘提詹啟賢及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搜索現場時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5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則為拘提丙○○、丁○○時扣得,且被告3人等 人係以通訊設備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細節溝通,業如上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否認作為本案之聯繫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是前開該物品均屬被告3人所 有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均已扣案得以直接沒收,並無不能沒收之虞,自無需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此外,扣案之倉庫租約、旭賢企業社申設資料、送貨單、匯款紀錄、存摺、護照申請書、機械放行書、收據等物,具相當專屬性,本身作為財物之客觀價值甚微,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扣案之K盤部分,則無證據足認與本件運輸毒品有何關連;扣案之 鑰匙、證人乙○○、林郁恩之手機等物,則非被告3人所有, 亦非被告3人用作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不予以沒收。 ⒊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查丁○○雖於偵查 中結證稱其於本案成功銷售可取得8百萬元報酬一情(見偵28974卷第82至83頁),且於拘提丙○○時亦扣得其所有現金69 ,600元,然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運輸毒品已實際 取得所約定之報酬,另縱丙○○平日無正常工作,亦非可逕行 認定該筆現金為其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則本案扣得之丙○○所有現金69,600元,既非本案犯罪所得或有事實足認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證據卷頁 1 行動電話(iphone11 pro)1支 丙○○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73卷二第621、643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73、195、197頁) 2 行動電話(redmi note8 pro)1支 3 平板電腦(ipad pro二代)一台 4 行動電話(iphone13 pro)1支 丁○○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73卷二第601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201頁) 5 行動電話(iphone 黑色)1支 6 行動電話(iphone12 pro)1支 詹啟賢 ⒈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973卷一 第46頁) ⒉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第189頁) 7 行動電話(iphone6s)1支 附表二(扣案毒品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驗結果 證據卷頁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2包(均含包裝) 隨機抽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54830.00公克,包裝總重約2906.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1923.99公克,取樣0.10公克鑑定用罄)。 ⒈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8973卷一第83頁) ⒉扣押貨品照片(偵28973卷一第529至53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28973卷一第535至536頁) 2 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均含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986.19公克(驗餘淨重2,985.72公克,空包裝總重133.32公克) ⒈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28973卷一第83頁) ⒉扣押貨品照片(偵28973卷一第529至533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8973卷一第3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