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羅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羅火 范兆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 告 邱福倉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律師 張日昌律師 參 與 人 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兆英 參 與 人 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世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003號、第36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邱羅火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二、范兆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三、邱福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范兆英已繳回扣案如附表「范兆英犯罪所得」欄位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二、參與人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如附表「富○公司犯 罪所得」欄位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參與人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德○公司犯罪所得 」欄位所示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羅火與范兆英為夫妻,邱福倉為邱羅火、范兆英之子,邱羅火為○鑫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長期從事資金募集、投資分析及投資管理領域;邱福倉則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公司)代表人呂世光 之邀,協助德○公司下單投資股票,並握有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之下單額度。 二、緣於民國108年11月間,時為股票上櫃公司勝○國際有限公司 (股票代號0000,下稱勝○公司)之負責人劉○洲有意出售該 公司,遂與○鑫公司簽立顧問合約,委由邱羅火協助尋找有意收購之對象;邱羅火於108年11月19日,即引介上市公司 同○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電公司)、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公司)負責人陳○銘與劉○洲先行會面,於108 年12月23日下午,復安排劉○洲至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3樓)拜會陳○銘,討論同○電公司、勝○公司合 併之可能性,並於同(23)日晚間9至10時許,達成兩家公 司股份轉換為同○電公司1.296股換勝○公司1股之決議,重大 消息於此時已具體明確;嗣此重大消息於108年12月27日下 午4時14分許,經勝○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同○電公 司、勝○公司於今日通過股份轉換案,股份轉換完成後將由同○電公司繼續上市,勝○公司將下櫃,換股比例為勝○公司 股東按所持有普通股每1股換發同○電公司普通股1.244股,勝○公司將成為同○電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股份轉換基準 日暫定為109年6月30日,至此上開重大消息始告公開。三、邱羅火為受任處理勝○公司收購事宜之人,而知悉勝○公司、 同○電公司上開達成股份轉換之協議,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 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其明知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於前揭108年12月27 日下午4時14分在上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後18小時內(下 稱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勝○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 年12月24日指示不知情之○鑫員工陶○冬,以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范兆英,下稱富○公司)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證券帳戶,先後買進勝○公司股 票共50仟股(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買進價格及買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范兆英則係於前開同○電公司、勝○公司達 成股份轉換決議後,旋自邱羅火處獲悉此重大消息,復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1時許,將此重大消息告知邱福倉;范兆英、邱福倉均同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亦明知在本案禁止內線交易 期間,不得對勝○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各自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范兆英於108年12月24日 及25日,以邱羅火設於富邦證券台北分公司0000000號帳戶 ,先後買進勝○公司股票共23仟股,邱福倉則於12月24日下午1時19分許,以網路下單方式,使用德○公司設於永豐金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72375號證券帳戶,買進勝○公司 股票共30仟股(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買入價格及買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經過後,邱羅火立即指示陶○冬先後賣出前開買進之勝○公司股票, 范兆英、邱福倉亦先後出脫其等前開買進之勝○公司股票(其等各次成交日期、數量、賣出價格及賣出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富○公司因此獲有上開買賣股票所得共計56萬元,范兆英因此獲有所得共計34萬1,500元,德○公司則因此獲 有所得共計43萬5,000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羅火、范兆英、邱福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12569卷第297至315頁、第319至322 頁、第327至345頁、第357至363頁,偵17003卷第77至90頁 、第109至115頁、第119至12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至156頁、第167至172頁,本院卷第171頁、第322頁),核與證人陳○銘、劉○洲、黃○麗、陶○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 12569卷第105至117頁、第125至130頁、第133至148頁、第163至170頁、第173至188頁、第227至231頁、第247至257頁 、第267至271頁,偵17003卷第23至35頁、第39至49頁、第51至60頁)、李○萱、陳○方、陳○陸、施○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他12569卷第13至20頁,偵17003卷第23至35頁、第39至49頁,偵17003《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卷第39至50頁) 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 年2 月24日證櫃視字第10900050579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保結固資字第1100005043號函提供之邱羅火、富○公司存卷異動資料、111 年6 月2 3日保結固資字第1110012769號函提供之德○公司存券異動資 料、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6日富證管發字第1090000512號函暨所附附件、110年9 月11日富證管發字 第1100001982號函暨所附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 月6 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字第1110000138號函暨所附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6 月3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76729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邱羅火之帳戶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9 年9 月25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9000010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 年8 月9 日作心詢字第1110805110號函暨所附戶名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資料、委任服務合約書、勝○公司與○鑫公司108 年10 月15日、108年12月10日簽立之委任服務合約書、德○公司股 東名簿、被告邱福倉手機之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照片、被告邱羅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擷圖、同○電公司與勝○ 公司股份轉換案決策及作業時程表等附卷可稽(他12569卷 第21至32頁、第67至77頁、第119至120頁、第121頁、第193至195頁、第197至199頁、第201至216頁、第259至264頁, 偵17003卷第61至71頁、第73頁、第95至106頁、163頁,偵17003《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書》卷第229至254頁、第259 至271頁、第273至325頁、第327至369頁、第371至419頁、 第435至441頁、第443至460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各款身分之人,可分為 因特定身分或關係而獲悉消息之內部人,或自內部人處獲悉消息之人。查被告邱羅火為受任處理勝○公司收購事宜之人,因而知悉勝○公司、同○電公司間達成股份轉換之協議,業 如前述,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被告范兆英、邱福倉則係直接或間接自被告邱羅火處獲悉上開重大消息,自該當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 三、按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括「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勝○公司、同○電公司間達 成股份轉換之協議,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之「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已足認定。 四、上開勝○公司、同○電公司間股份轉換之重大消息,係被告邱 羅火代表○鑫公司與勝○公司簽立顧問合約,受任處理勝○公 司收購事宜,而於108年11月19日,先引介同○電公司負責人 陳○銘與勝○公司負責人劉○洲初步會面,嗣於108年12月23日 下午再度安排二人會面,其等於該次會面中即就兩家公司確定進行股份轉換,並於同(23)日晚間9至10時許就股份轉 換之具體比例已達成協議,業據證人陳○銘、劉○洲、證人即 同○電公司財務長黃○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他12569 卷第105至117頁、第125至130頁、第173至188頁、第227至231頁、第247至257頁、第267至271頁),應認此重大消息即已具體明確,並為被告邱羅火所知悉,被告范兆英則自被告邱羅火處獲悉此重大消息,並轉知予被告邱福倉;嗣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4時14分許,經勝○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始對外公開。 五、被告3人因本案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1億元以上;而就被告范兆英、參與人富○公司、德○公司所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就此部分不扣除證券交易稅、券商手續費等成本),具體計算方式則詳如附表所示及後述沒收部分。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邱羅火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被告范兆英、邱福倉則為同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 人,其等獲悉有重大影響勝○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仍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買進如附表所示勝○公司之股票,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3 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逾1億元,應依同 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邱羅火利用不知情之陶○冬代為下單買賣以遂行其本案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㈢、接續犯:被告3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帳戶,先後為如附表所示之 交易,均各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范兆英業已偵查中自白,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本案中用以買賣勝○公司股票,如附表所示被告邱羅火所有之證券帳戶,事實上為其所管理持用,本案買賣勝○公司股票之股款亦由其所取得(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范兆英 並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111年度藍保管字 第002303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17003卷第226頁、第229 頁)可證,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邱羅火、邱福倉係各自使用第三人(即富○公司、德○公 司)所有之帳戶,從事本案股票買賣;被告邱羅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富○公司買賣勝○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 上是由富○公司所取得等語;被告邱福倉則供稱:被告邱福倉以德○公司帳戶從事本案股票買賣獲利之股款,實際上全數歸德○公司所有,被告邱福倉對於前揭股款並無管領支配之權能,事實上被告邱福倉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好處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其等2人對於上開帳戶、獲利股款有何支配權限,自難認其等2人因本案獲有實際犯罪所得,而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其等2人均在偵查中自白,仍合於上開證券交易 法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3人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勝○公司、同○電公司達成股份轉換協 議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及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檢調釐清 案情;且如前述,被告范兆英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被告邱羅火、邱福倉則就其等於本案買賣股票之款項,不論是否為其等之實際犯罪所得,均願意於偵查中先行主動繳回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㈡、被告3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其等悔意;兼衡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以啟自新。另被告3人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 罪,為督促其等明瞭所為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有命其等為一定負擔以為暫不執行刑罰之條件之必要。經審酌上述各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各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金額,以為緩刑之條件,並為警惕。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就被告范兆英部分:被告范兆英業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即34萬1,500元(具體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范兆 英部分所示),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犯罪行為人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能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仍應依法就其自動繳交部分諭知沒收,以利檢察官日後據以執行。惟本案尚無從確定並無「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之情形,是就被告范兆英前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時,附加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二、就參與人富○公司部分:如前所述,被告邱羅火係使用富○公 司所有之帳戶,從事本案股票買賣,依其所供稱本案富○公司買賣勝○公司股票之獲利,實際上即由富○公司所取得,對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富○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范兆英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326頁)。是就富○ 公司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共計56萬元(具體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被告邱羅火、富○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參與人德○公司部分: ㈠、如前所述,被告邱福倉係使用德○公司所有之帳戶,從事本案 股票買賣,依其供稱被告邱福倉以德○公司帳戶從事本案股票買賣獲利之股款,實際上全數歸德○公司所有。是就德○公 司因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共計43萬5,000元(具體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被告邱福倉、德○公司犯罪所得部分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第3項規定,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參與人德○公司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第5款、第171條第1項 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郭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