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君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9466號、第3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君明知未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未獲許可或發給證照,依法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相關業務,竟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均係一行為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 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論處等語。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一、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 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即 告訴人徐錦華於偵查中之證述;⑶告訴人徐錦華之匯款證明,及告訴人徐錦華之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⑷嘉博富曼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嘉博 富曼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往來明細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民國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2,下稱中基保信公司),並於任職中基 保信公司期間,以「莊大衛」、「莊兆鈞」之化名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外服務客戶,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任職於嘉登博雅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0樓,下稱嘉登博雅公司)及嘉博富曼公司,104年時我還沒有在林挺的公司任職,我是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公司,負責期貨看盤軟體維護、操作教學,林挺要我使用「莊大衛」、「莊兆鈞」之化名及提供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挺給我手機及號碼,我對告訴人徐錦華沒有印象,告訴人徐錦華說的拿「莊兆鈞」名片給她的人不是我,我絕對沒有招攬告訴人徐錦華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之辯護人除以相同理由為被告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被告業已因任職於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下稱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 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下稱寶華富 御公司)等3間公司,涉犯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而遭有罪判決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 前案)可參,嘉登博雅公司、嘉博富曼公司、中基保信公司等公司都是因為林挺怕被檢舉調查之後接續成立的,所以縱使被告本案有公訴意旨所指涉的犯罪事實,亦應與前案判決為同一案件,而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 四、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本案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二)如否,被告是否為招募告訴人徐錦華參加期貨投資之人。茲論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⒈查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受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等3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挺(已於109年1 月23日歿)所招募,並化名「莊兆鈞」,自106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擔任上開公司之協理、業務副理,而與林挺、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業務人員,共同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提供相關期貨交易所需之看盤、下單軟體,復由該等業務人員以撥打電話、電視媒體廣告宣傳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從事地下期貨交易,其方式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商品」為標的,由客戶透過電話或期貨交易軟體連結網際網路,以「口」為交易單位進行下單,倘客戶預期指數上漲則下多單買進,反之則下空單賣出,且該指數每漲跌1點盈虧為新臺幣 (下同)50元或200元,每口則收取40元或100元不等之手續費,而客戶需先行繳交每口約100,000元不等之原始保證金 ;如欲進行當沖交易,則繳交之保證金(即當沖保證金)減半(上開保證金,均依照臺灣期貨交易所之公告調整),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任何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僅以當日各該合法期貨指數漲跌點數之多寡,計算與客戶下單買賣指數之差額,乘以每點損益,扣除手續費後與客戶定期計算盈虧;被告則負責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軟體之操作,並協助處理軟體之故障排除、通報帳款疑義等工作,且從中獲取薪資及佣金共計841,500元,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有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1至191頁)。意即前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任職於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等3家公司,並化名「莊兆鈞」,自106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因負責推銷、講解相關期貨交易所需軟體之操作, 並協助處理軟體之故障排除、通報帳款疑義等工作而涉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 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行係任職 於林挺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之嘉博富曼公司期間,與被告前案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相比較,上開4間公司之實際經營人固均為林 挺,惟上開4間公司之設立地址均相異,且本案中依①證人何 偉松於警詢時證稱:我只是嘉博富曼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挺的人頭,所有經營細節我都不了解,嘉博富曼公司解散前有無聯絡各投資人及返還投資金額等節,我不清楚不了解,我都沒有參加等語(見偵1卷第136頁),及②證人郭大順於警詢證稱:嘉博富曼公司之後成立寶新全宏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再來成立富達全球國際 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我不是 嘉博富曼公司金主,我只是林挺經營聯大華僑公司的員工,也沒有管理嘉博富曼公司的内部事務等語(見偵1卷第9至10頁),以及③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次我記得打電話過去,對方說我們公司電話號碼換了,就是下單的電話換了,他沒有跟我講公司有換,什麼都不說,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均尚難認定被告前案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係為嘉博富曼公司接續經營之公司。再依告訴人徐錦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紙本對帳單,均係證券戶之對帳單(見偵1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7、175頁),可徵嘉博富曼公司尚經營證券交易業務,與被告前案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中所涉均係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兩者之業務範圍亦不相同。 ⒊綜上所述,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起訴意旨為形式觀察下, 尚難認定被告任職於嘉博富曼公司期間之犯行,與被告前案判決中所任職之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之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難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尚難認定被告係招募告訴人 徐錦華投資之人 ⒈告訴人徐錦華確於104年10月30日匯款60萬元至嘉博富曼公司 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告訴人徐 錦華之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見偵1卷第179頁)及嘉博富曼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16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徐錦華有匯款至嘉博富曼公司帳戶之事實,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招攬告訴人徐錦華投資期貨之犯行。 ⒉證人即告訴人徐錦華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一個朋友邀我去台南某飯店聽說明會,聽了聽之後在場的人就說買這些東西都有賺錢,有老師會指點我們,後來有一個叫莊兆鈞的人發名片給我,然後他們給我一個帳號,叫我匯到嘉博富曼公司的帳戶,我匯了60萬元等語(見偵1卷第341至342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視上看到廣告,說有公司可以介紹買賣股票,有分析師、老師跟我們說哪一種比較好,說明會有個電視上的什麼人,我忘記了,我去了幾次說明會以後才投資,有一次「莊兆鈞」拿名片給我,說有什麼事情就聯絡他,但是我沒有什麼聯絡,因為我想說只要打電話買股票就好,所以好像很少聯繫他,我匯錢過去後公司會打電話給我,說我的帳號是多少,如果要買股票,就說我的帳號是多少,以後打電話就都是用這個帳號,有給我電話,我打這支電話隨便什麼人接都可以,我沒有一個固定聯繫的業務,比如我的帳號是9896,我打過去就跟小姐說我的帳號是多少、我要買什麼股票,我只有與該名「莊兆鈞」見一次面,我也認不出來該名「莊兆鈞」與在庭被告是否為同一個人,我打電話過去的時候都是小姐接的,是女性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3、151頁),可徵告訴人徐錦華除無法確認該 自稱「莊兆鈞」之人是否為被告之外,告訴人徐錦華於收到該自稱「莊兆鈞」之人給的名片後,亦未有印象有再與該「莊兆鈞」聯繫,是告訴人徐錦華之偵查中之指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於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公司,如前所述,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從未任職於嘉登博雅公司及嘉博富曼公司,我是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任職林挺實際經營之中基保信公司,負責期貨看盤軟體維護、操作教學,林挺要我使用「莊大衛」、「莊兆鈞」之化名及提供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林挺給我手機及號碼,告訴人謝政光約是於109年打電話來中基保信公司, 我跟告訴人謝政光說公司老闆林挺死了,現在你的錢我沒辦法處理,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我請告訴人謝政光趕快去向中基保信公司提告,看能不能把錢拿回來,因為當時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告訴人謝政光還有再打電話來說要來臺北跟我碰面,但因為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也沒有去跟告訴人謝政光碰面,我跟告訴人謝政光就是只有這幾次電話接觸,我沒有見過告訴人謝政光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如前所述。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規定甚明。此係指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則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應依該確定判決而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 第91號判決意旨亦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三、經查: (一)被告前案之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即被告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期間所為涉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嗣因檢 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上訴駁 回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起訴意旨,係被告本案任職於林 挺實際經營之嘉登博雅公司期間,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而收取告訴人謝政光交付之投資款項,嗣後林挺再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公司,致告訴人謝政光交付之上開投資款項轉至中基保信公司等語,依起訴意旨為形式觀察下,中基保信公司係為嘉登博雅公司所接續經營之公司;且被告前案判決中任職於中基保信公司、富億全球公司及寶華富御公司期間所為之犯行,與被告本案此部分所涉犯行,均係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是認被告係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單一犯意,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核屬集合犯。從而,被告本案此部分涉犯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與前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被告本案涉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前案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 1 被告與林挺、何偉松、郭大順等人(林挺、何偉松、郭大順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3年1月2日,以何偉松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博富曼公司,及以嘉博富曼公司名義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蔡永祥申辦0000000000門號(蔡永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郭大順協助經營嘉博富曼公司,進而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由被告持用前開門號且對外自稱「莊兆鈞」名義,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導致告訴人徐錦華於000年0月間某時,在臺南市某飯店內,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由被告招募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豈料,告訴人徐錦華其後發現前開門號竟已成為空號且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始知受騙。 2 被告與林挺、蔡永祥、施閔中等人(林挺、蔡永祥、施閔中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挺於100年1月28日,以蔡永祥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嘉登博雅公司,並以嘉登博雅公司名義申辦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僱用被告為公司之協理,再由被告對外以投資期貨可獲利等語,對外招募不特定人進行投資,其後林挺再於106年7月5日以施閔中為名義負責人而成立中基保信公司,導致告訴人謝政光於101年9月初至102年11月初間,於參加上開期貨投資招募之說明會並進而由被告招募勸說後,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143萬元至上開帳戶中,而被告於事後僅向謝政光表示其投資已轉至中基保信公司處理等語,謝政光察覺有異且發現投資款項亦未能取回,始知受騙。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 宗 名 稱 卷 宗 代 碼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466號卷 偵1卷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4號卷 偵2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30號卷一 本院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