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南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南平 選任辯護人 羅婉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南平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楊南平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柒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楊南平為股票上櫃交易之「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股票代號:3064,下稱泰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內部人。緣中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下稱紫光公司)因欲針對該公司所參與之中國福利彩票之視頻即開型彩票全國性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目,與泰偉公司合作,由泰偉公司提供技術支援,而此事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 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 款所定影響公司財務或業務之情形,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所稱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紫光公 司即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傳真合作備忘錄至泰偉公司,泰偉公司則於翌日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並回傳紫光公司,至此泰偉公司與紫光公司針對前揭技術支援合作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嗣泰偉公司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 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與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楊南平獲悉上述技術合作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後,而其明知在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自行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內線交易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8年7月18日、19日使用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商敦化分公司(現已 更名為忠孝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分別買 進泰偉公司股票10仟股、9仟股,惟迄112年1月13日止尚未 賣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萬7,659元(此部分為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為8萬9,735元,相關計算詳如附表所示),因而損害投資 大眾於證券交易市場公平交易及資訊取得平等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南平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7608號卷〈下稱他卷〉第143至145 頁;本院卷第64頁、第113頁),核與證人黃柏凱調查局詢 問時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第 37至43頁)、證人史志芬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第51至56頁)、證人徐正欣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調查卷第79至85頁)大致相符,並有泰偉公司與紫光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時程表及重大訊息(調查卷第21至27頁)、108年7月5日證 人徐正欣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調查卷第91至9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查卷第107至108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5138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調查卷第119至121頁)、櫃買中心108年10月5日證櫃視字第1080060805號函暨所附泰偉公司股票108年7月1日至同年8月8日交易分析報告 及相關交易資料(他卷第11至23頁)、泰偉公司108年8月30日108(泰)1080830001號函暨所附與紫光公司簽屬合作備忘 錄(他卷第31至41頁)、聯邦商業銀行證券商敦化分公司109年10月12日109年聯敦化證字004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資料(他卷第45至56頁)、櫃買中心112年2月8 日證櫃視字第1120000594號函暨所附泰偉公司特定期間逐日收盤價(他卷第165至167頁)等件在卷可考,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 ㈡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之認定一節: 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 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業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 規定以:「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 ⒉證券交易法主管機關金管會依該條授權,訂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其中針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公司消息」或「市場消息」,分別例示 數種「重大消息」類型。在「重大公司消息」方面,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又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指下列情形之一:八、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⒊按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此次修正,依修法提案資料所示,並未採取立法院 財政委員會於97年11月26日所提原草案版本,亦即並未採「在該消息『成立、確定後』」之規定。而此次修法增列消息「 明確」、「其具體內容」的要件,並將「獲悉」要件改為「實際知悉」,立法意旨係為加強檢察官的舉證責任或認為條文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有明確化的必要。故在認定何時消息「明確」,即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判斷。而上揭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5條亦已明定:「 前3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 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 為準。」 ⒋查本件紫光公司因欲針對該公司所參與之中國福利彩票之視頻即開型彩票全國性新系統業務軟件建設項目,與泰偉公司合作,由泰偉公司提供技術支援,紫光公司即於108年7月16日傳真合作備忘錄至泰偉公司,泰偉公司則於同日簽署該合作備忘錄並回傳紫光公司,至此泰偉公司與紫光公司針對前揭技術支援合作案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泰偉公司並嗣於同年7月23日下午2時41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公告本公司與紫光集團旗下之紫光軟件系統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之重大消息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此資訊之內容,對於一般投資人之投資決定當有重要影響,且足以影響泰偉公司之股票價格,是泰偉公司於前開時間公布之前揭公告內容,屬於重大影響該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乙節,自堪認定。再查,被告基於職業、控制關係而知悉本件重大消息,業如前述,故被告於泰偉公司公布本件重大消息前,於108年7月18日、19日買進泰偉公司股票一節,自屬違反上揭規定甚明。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2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 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因內線交易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因內線交易而所得之「犯罪所得」,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先予指明。 ⒉次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 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參諸立法理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等語,顯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是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已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犯罪所得相同,且如前述均採「總額沒收」原則,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而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所得之「犯罪所得」,則採總額沒收原則,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作為計算,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 ⒊查被告前揭買進泰偉公司股票後並未賣出,其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應以其買進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買進股數,再經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因而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為8萬7,65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事實欄所示證券帳戶內之泰偉公司股票,應構成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單一內線交易犯意,接續下單買進泰偉公司股票,均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㈣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具狀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刑事陳報狀(他卷第143至145頁)、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及收據(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25至126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獲悉上開影響泰偉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竟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泰偉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全數繳交犯罪所得,態度尚佳;且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僅8萬9,735元(詳下述沒收部分),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較為輕微;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1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修正理由說明:「原第二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 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44號刑事裁判參照),均與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得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二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資明確。」等旨,明揭「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直接利得,不包含間接利得,且應扣除成本,與刑法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範圍,有所區別,為避免混淆,乃予修正。且同條第4項 、第5項、第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自首、偵查中自白,如繳交犯罪所得」等條文,仍維持「犯罪所得」之用語。足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明白區隔,兩者概念各別,範圍不同,應予明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因而獲得犯罪所得共計8萬 9,735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諭知就其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