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建豪、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89號 原 告 李建豪 被 告 廖健廷(原名廖哲緯) 黃鶴樓 徐翊棠 范袁郡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詐欺等案件,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健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廖健廷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健廷於民國110年2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依共犯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之安排,擔任鴻捷全球有限公司(下稱鴻捷公司)之負責人,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層層取得虛擬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遂行詐騙後,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虛擬帳戶,被告廖健廷、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第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代收撥款方式,將上開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捷公司帳戶,再由被告廖健廷、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及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9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對伊佯稱:可 在博弈網站儲值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 年9月11日22時33分許,以詐欺集團提供、由鴻捷公司向第 三方支付金流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條碼,分別儲值匯款新臺幣(下同)共計30,000元(最終受款帳戶均為鴻捷公司銀行帳戶),嗣悉受騙。因認被告廖健廷、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共同詐欺行為,造成伊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健廷、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廖健廷、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廖健廷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部分,因原告起訴不合法(詳後述),故不再贅引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刑事附帶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應與被告廖健廷為連帶賠償,惟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詐欺等案件,關於以原告為受詐欺洗錢之告訴人(被 害人)起訴及審判範圍,僅有被告廖健廷一人。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目前並無以原告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刑事案件繫屬本院。準此,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涉嫌對原告詐欺、洗錢之犯罪嫌疑,既未經起訴,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存在,依上說明,原告自無從在本件刑事訴訟當中,對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繫屬本院之前提下提起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不合,且此一瑕疵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部分之訴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被告廖健廷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而被告廖健廷前揭犯行致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經上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廖健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健廷賠償遭詐欺之財產損失30,000元,為屬有據。至於逾此部分之數額,難准所請。(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6月1日送達被告廖健廷,則原告請求被 告廖健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黃鶴樓、徐翊棠、范袁郡、黃建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健廷給付30,0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所命被告廖健廷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 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廖健廷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