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竊盜案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誠品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潔、陳奕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600號 原 告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被 告 陳奕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奕辰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3號),經原告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訴訟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固具狀陳明送達代收人,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住所位於本院所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難謂適法,爰不於本裁定當事人欄列載其所陳明之送達代收人姓名及地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