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文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駕車上路時應遵守之交通法規而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陳慶容受有本案傷勢,其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違反義務及所致危險之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意見(見偵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42號被 告 陳文漢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北巿中正區鄭州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鄭州路與重慶北路1段交岔路口,陳文漢本應注意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聶伯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陳慶容行駛在前,即貿然向前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越聶伯君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撞及陳慶容之左手肘,致陳慶容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慶容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文漢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自用大貨車撞及告訴人搭乘之機車,並坦承其有過失 二 告訴人陳慶容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五 監視系統錄影畫面及截圖照片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超越前方告訴人搭乘之機車,身車因而撞及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