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忠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14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忠信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中和路方向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2分行至經祥和路與吉安街交岔路口欲右轉吉安街,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前,應注意同車道右後方來車及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林秉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趙晴卉自陳忠信右後方駛來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陳忠信疏未注意上述事項,未禮讓右後方直行駛來之林秉亨機車且未持續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林秉亨見陳忠信行車行向係右斜前進,已察覺陳忠信汽車有在該處右轉之可能,仍未注意此車前狀況,強行向前駛去,陳忠信汽車與林秉亨機車因此發生碰撞,林秉亨受有左側肩膀、手肘及髖部擦傷、雙膝、雙小腿擦傷等傷害(趙晴卉受傷部分未提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林秉亨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趙晴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人林文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陳忠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小客車欲右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且僅於起訴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顯示右轉方向燈,不久即熄滅,未於右轉全部過程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有卷內告訴人所提行車紀錄錄影檔案可憑,其因此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告訴人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此外,依卷內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可見被告駛入本件交岔路口前之行向為右斜前行,從而告訴人駛至該處見此車前情況,自有預見被告恐欲在該交岔路口右轉之可能性,然告訴人未因此減速慢行,反欲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與有過失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斟酌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及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