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欣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欣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欣容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先後繳納5千元、5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欣容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由他人以其名義申請網路虛擬貨幣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打石臨時工之工作、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離婚、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小三、小一、幼兒園中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2號卷,下稱審原易卷, 第33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有答應要給2,000元報酬,但最後 沒有拿到等語(見審原易卷第3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4號被 告 李欣容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7時15分許,為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同意友人蔡柏翔(另行簽分偵辦)使 用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住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辦會員帳號(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嗣蔡柏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0日12時許 ,向邱凱稘佯稱需儲值款項始能提領遊戲帳號買家所給付之款項云云,致邱凱稘陷於錯誤,至「統一便利商店新豐榮門市」以條碼繳費(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委託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之方式,先後繳納5萬元、5萬元,此些款項均於同日18時57分許,存入本案幣託帳號。後經邱凱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凱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欣容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單純信任蔡柏翔等語。 2 告訴人邱凱稘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至便利商店以條碼繳費之事實。 3 (1)警方提出之投單資料、幣託公司提供之本案幣託帳號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含被告之照片、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申登人資料)、台灣之星查詢資料(通聯紀錄)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4月3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1867000號函所附之偵查佐吳沅宗職務報告1份 (1)本案幣託帳號為以被告之個人資料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繳納之款項係進入本案幣託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