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家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雲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54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訴字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發票期間欄「106年9月至106年11月」更正為「106年10月至106年12月」、編號2發票期間欄「106年7月至106年8月」更正為「106年8 月」、編號4發票期間欄「106年11月」更正為「106年12月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 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 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月間,為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利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新利盛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新利盛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短報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106年7月至000年00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新利盛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共11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萬8,000元,進而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稅額為26萬7,400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189張、總金額為7,599萬3,356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379 萬9,670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 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4號被 告 葉家雲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雲自民國106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之新利盛貿易有限公司(下 稱新利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商業會計法第4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公 司負責人。詎其明知新利盛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從事交易,而統一發票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會計憑證,不得填製不實內容,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新利盛公司並無向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在106年7月起至107年12月期間營業稅申 報前之不詳時間,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共11張,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4萬8,000元,逃漏營業稅共計26萬7,400元。 ㈡明知新利盛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自106年7月起至108年10月期間,接續虛偽填製不實如附表二所示之189紙統一發票交付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附表二等營業人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逃漏營業稅共計379萬9,670元。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家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2 證人李俊德於偵查人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證人則於107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新利盛公司經理等事實。 3 新利盛公司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 證明被告確有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領用新利盛公司之統一發票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起至108年間擔任新利盛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②新利盛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 ①證明新利盛公司未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等從事交易等事實。 ②證明新利盛公司持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會計憑證使用,使新利盛公司得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該期銷項稅額之事實。 ③證明新利盛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期間,開立不實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等,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379萬9,670元之事實。 6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64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41號判決 ②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96號起訴書 ③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995號起訴書 ①證明速普興業有限公司前有開立不實憑證供新利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②證明昀冠科技有限公司前有開立不實憑證供新利盛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③證明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前有開立不實憑證供營業人等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 0年12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經字第1100011290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12月19日起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及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 會計憑證等罪嫌。而按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 法第21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函送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部分,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且各侵害相同 之法益,彼此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以 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 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昀冠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9月至106年11月 4 2,545,000 127,250 2 速普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至106年8月 4 1,512,600 75,630 3 好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2 848,000 42,400 4 酒大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 1 442,400 22,120 總計 11 5,348,000 267,400 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發票張數 銷項金額 (新臺幣/元) 扣抵稅額 (新臺幣/元) 1 威力仕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1月至108年2月 15 6,778,000 338,900 2 龍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2月 1 300,000 15,000 3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5月至108年8月 15 5,645,084 282,255 4 果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3月至108年8月 21 8,192,800 409,640 5 奕德工程有限公司 107年1月至107年10月 7 1,769,800 88,490 6 光晨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至108年4月 16 3,326,130 166,307 7 派斯威特國際有限公司 107年2月 2 976,540 48,827 8 滿鴻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11月至107年4月 22 8,766,000 438,300 9 中弘科技有限公司 106年9月至106年10月 3 1,572,500 78,625 10 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7月 1 40,000 2,000 11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106年7月至106年12月 8 2,489,600 124,480 12 承昕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10月 2 610,416 30,521 13 鑫達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106年7月 1 499,500 24,975 14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至108年10月 44 18,985,200 949,260 15 東螢實業有限公司 107年9月至107年10月 7 2,849,000 142,450 16 均元有限公司 107年5月至107年12月 18 11,097,790 554,890 17 元皓物流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1 500,800 25,040 18 元皓交通有限公司 107年11月 2 901,296 45,065 19 大春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107年6月 1 162,900 8,145 20 冠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106年8月 1 206,000 10,300 21 佐佑企業有限公司 106年8月 1 324,000 16,200 總計 189 75,993,356 3,799,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