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渝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渝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渝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渝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所侵占之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飾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10萬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即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犯罪所得依本判決沒收或追徵價額後,權利人尚得依法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72號被 告 高渝彤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渝彤前於丁辰有限公司(實際辦公場所在臺北市○○區○○路0 0號0樓000室,下稱丁辰公司)擔任汽機車貸款業務,負責 接洽客戶及收受客戶款項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高渝彤於任職丁辰公司期間,從民國112年5月到8月,收取客戶 交付之服務費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服務費全數交給丁辰公司,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新臺幣10萬元。嗣丁辰公司向客戶查證並質問高渝彤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辰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渝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聖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丁辰公司人事資料表、告訴代理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對保聯絡單、被告與客戶之Line對話紀錄、丁辰公司薪資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 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丁辰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為既係成立業務侵占罪,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