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承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承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承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承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66-6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二)被告與Telegram暱稱「魔人普烏」、「順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亦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 未遂罪,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然所 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斟酌上述減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聲羈卷第42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是扣案明麗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如附表一所示「明麗投資」及「朝隆投資」等偽造印文及「吳鴻峰」之偽造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然該現金收 款收據、投資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蘋果廠牌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 而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編號3至4所示工作證共4張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犯罪所用之工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8頁),此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 予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目前都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印文、署押及數量 所在文書 1 「明麗投資」印文1枚 扣案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2 「吳雨芳」印文1枚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 4 「吳鴻峰」署押1枚、印文1枚 5 「朝隆投資」印文2枚 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6 「吳鴻峰」署押2枚、印文2枚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iphone13pro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 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iphone12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4 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4號被 告 簡承旭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魔人普烏」、「順風」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何依琳 」、「明麗官方客服」帳號與陳昭珠聯繫,並以透過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麗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為由誆騙陳昭珠,然因陳昭珠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嗣簡承旭依「順風」指示,於113年4月30日9時40分許,在陳昭珠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假冒明麗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鴻峰」名義,向陳昭珠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陳昭珠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50萬元假鈔與簡承旭,並由警當場逮捕簡承旭而未遂。同時扣得供簡承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麗公 司工作證2張(姓名:吳鴻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吳鴻峰)、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朝隆投 資收據憑證2張。 二、案經陳昭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簡承旭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程序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獲取每日1萬元至2萬元之報酬。 ⑵被告依「順風」指示,於113年4月30日9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以明麗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鴻峰」名義,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然為警當場逮捕。 ⑶「魔人普烏」指示被告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製作假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用以應付檢警之調查。 ⑷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案所為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 2 告訴人陳昭珠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9時40分前某時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假鈔用以交付。 ⑵被告假冒明麗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吳鴻峰」名義,於113年4月30日9時4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內,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現金款項,惟因告訴人前已發覺受騙,遂僅交付其事先準備之假鈔與被告,並由警當場逮捕被告。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其與「施昇輝」、「何依琳」、「明麗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之事實。 5 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內與「魔人普烏」、「順風」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其與Messenger暱稱「金得意」帳號對話紀錄截圖、多家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與「魔人普烏」、「順風」聯繫之紀錄。 ⑵被告與「金得意」製作假應徵工作之對話紀錄。 ⑶被告以多家不同公司名義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明麗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吳鴻峰)、朝隆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吳鴻峰 )、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朝隆投資收據憑證2張,均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300元現金,雖為被告所有,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或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50萬元餌鈔,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歸還與警方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20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0290號函暨所附扣案物照片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明麗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則係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後所取得,可認上開收據及合約書均已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者,自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所定沒收之要件有間,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