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以雙掛號郵件方式將與告訴人當庭達成之和解道歉書(詳判決書附件一)郵寄給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之6、法定代理人 柯哲偉住同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立悔過書一份,並依主文所示之方式郵寄給邦 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455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解道歉書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27號 被 告 葉承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黎明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並受管理委 員會委託與邦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協商有關邦泰公司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上興建建物及樣品屋之爭議。詎葉承於協商期間,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6月6日上午某時許、同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以站立於邦泰公司施工團隊必經之路之方式,強行阻擋邦泰公司施工團隊通行,妨害邦泰公司施工團隊進入本案土地施工之權利。 二、案經邦泰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站在告訴人施工團隊必經 之路擋住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稱:伊目的在阻止違法云 云。 2 告訴代理人張祐齊律師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現場工務主任譚濬 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 年5 月26 日,在告訴人施工團隊前 往本案土地施工時,以身 體阻擋施工團隊,及告訴 人施工團隊每次至本案土 地施工時,均會遭被告阻 擋之事實。 4 被告張貼於黎明清境社區 之LINE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 年5 月26 日,前往本案土地外阻擋 告訴人施工團隊施工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嫌。然被告於偵查中辯稱:456 地號土地是既成道路,黎明清境社區與告訴人間就於本案土地興建建物一事有水權糾紛,伊係為阻止告訴人非法施工等語。經查,前揭456 地號土地業經行政機關編制為市區道路,並鋪設柏油地面供公眾通行使用,而黎明清境社區與告訴人間確有水權糾紛等情,有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列印頁面、黎明清境管理委員會112 年7 月24日黎會字第1120724001號、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 年7 月28日北市水技字第11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則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另證人譚濬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伊等沒有取得建照不能施工,被告第一次有進入圍牆內範圍,當下伊有請他離開私人土地,後來被告就沒有進來,只在門口喊等語。是被告固曾有進入圍牆內範圍之行為,惟經證人譚濬泳勸離後即未再進入,堪認被告係為主張其法律上權利始進入456 地號土地,尚難認被告有何無故可言,或主觀上有何侵入之犯意。惟上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檢 察 官 蔡期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