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柏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柏緯能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於112年8月2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簡稱本案門號)SIM卡,及國民身分證 正面照片與其手持身分證拍照之照片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不詳時地,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以江柏緯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前 某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富邦借貸」之廣告訊息後,致欲辦理借貸之陳仲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住處,以手機點擊該不實之廣告後,再加入對方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 ID「fb6659」為好友 後,即誤以為係繳付貸款稅金,而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5時38分許及翌(12)日上午10時33分許先後2次至7-11超商,先後接續使用IBON系統入代碼「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CCAZ000000000000」,並分別繳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陳仲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上開繳費所購買虛擬商品之訂購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江柏緯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江柏緯固坦認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提供予給不詳姓名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只是個資被別人使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被告之名義,使用本案門號,向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電商平台註冊為會員,做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該會員身分,向「樂享購」電商平台訂購虛擬商品,並選擇「超商代收」付款方式,取得「樂享購」電商平台之付款條碼,以作為詐騙他人繳費該付款條碼之工具。另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聯繫告訴人陳仲安並對其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計9萬元之事實,業據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乙紙、告訴人在7-11超商使用IBON系統輸入上開代碼網頁照片5張、在7-11超商繳費後所取得 之有3段條碼之代收款繳款證明單3張(共5筆)及愛走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逾30歲,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其大學畢業,有社會工作經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應可預見他人要求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SIM卡之要求,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況且尚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不認識之第三人,衡情一般人均知,若有人若使用他人之身分,必是為了掩飾及隱匿實際身分,以做為非法之用,而免遭查獲,然被告除提供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外,尚另提供自己之身分年籍資料予他人,是足認被告自應知悉他人取得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係欲作為不法之用之事實。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門號會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本案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報酬,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