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中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中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中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蕭中順於本院審理中關於竊盜犯行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該兇器屬其本人所有為必要。從而,無論係行為人事前攜往、或於現場取得後復持以行竊,僅須行為人於行竊之際攜帶作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 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中順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用於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係其在現場所撿拾,並非其自行攜帶到場,故應僅構成普通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上開說明,無論此扳手係被告攜帶至行竊現場或在行竊現場所取得,被告既持此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扳手行竊,即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承認涉犯竊盜罪,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均非全新】 )價值非鉅,且均經被害人鍾効辰領回,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前述被竊財物,均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扳手,係被告在犯罪現場所偶然取得使用,業如前述,亦無證據可證該扳手係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30號被 告 蕭中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中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14時40分許,利用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建築物 )無人居住且未上鎖之機會,自行開啟本案建築物大門後,進入本案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本案建築物內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另持內所發現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冷氣室內機1台、冷氣室外機1台後,將竊得之上開物品移至戶外,放置其所攜帶到場之推車上而得手。恰附近住戶王友正見聞上情上前制止並報警,經警到場逮捕蕭中順,扣得冷氣室內外機各1台、滑板車1台、衣服62件、棉被2條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中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璞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本案建築物之員工鍾効辰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12張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然查,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訴:平時該屋是無人居住等語,證人王友正於警詢中亦證稱:那邊平常就是空屋緊閉等語。是查無證據認定本案建築物有人居住,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不符,被告進入本案建築物行竊之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檢 察 官 蔡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