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都市計劃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三德、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三德 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688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議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 454條、第455條,都市計畫法第8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88號被 告 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至3樓之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所有權人羅濟青、廖火雄(上2人已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承租本案房屋,明知本案房屋位於第二種商業區,竟將本案房屋違規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作為性交易場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多次查獲,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科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詎甲○○知悉上情後,竟不遵停止使用之處分,繼續營業而違 規使用,於111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搜索,查獲本案房屋有營業事實。惟甲○○仍未停止使用本案房屋,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2月18日,復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科處30萬元之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嗣雖經訴願撤銷30萬元罰鍰部分,惟並未撤銷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並於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會同相關單位執行停止供水供電作業,詎甲○○知悉上情後,詎 仍不遵停止使用之處分,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轉供水電供本案房屋使用之方式,繼續營業而違規使用,於112年7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次查獲本案房屋有營業事實,嗣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與台灣電力公司多次派員現場查訪,均發現該址仍有持續使用情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為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8日裁處20萬元之罰鍰由被告繳納,被告知悉本案房屋有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趙慶之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0號案件中之供述 被告為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負責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2次裁處後續均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3 證人陳宏濬之證述 本案房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多次查獲,且經受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後,被告仍不遵停止使用之處分,繼續營業而違規使用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8日裁處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2月18日裁處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12年8月25日函文 1.本案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1年11月8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而科處20萬元之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事實。 2.本案房屋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2月18日,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為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處分之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 於111年11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房屋搜索,查獲本案房屋有不遵停止使用命令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8月4日、9月7日、9月18日及10月19日函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8月9日、8月11日及9月20日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12年8月15日、9月25日函文 本案房屋經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及停止供水供電作業後,被告仍不遵停止使用之處分,透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轉供水電供本案房屋使用之方式,繼續營業而違規使用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17日函文 被告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發函予及時雨休閒會館若再有違規營業事實,將依都市計畫法移送司法機關究辦之函文後,仍持續違規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罪嫌。請審酌被告經政府予以多次裁罰猶未遵令繼續違法使用,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請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檢 察 官 鄧巧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