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鍾子強、劉智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強 劉智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15號、第3601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強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劉智安犯如附表A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子強、被 告劉智安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鍾子強因而與鄭丹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鍾子強因而與鄭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總計鍾子強、鄭丹自保險箱 內竊取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62萬9000元」之記載,應 補充更正為「鍾子強、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9,000元」。 ㈣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當時鍾子強雖偕同劉智安到 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簽立借據交付鄭勝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當時鍾子強雖偕同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鍾子強簽立以其為借款人、劉智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交付鄭勝吉」。 ㈤起訴書第2頁犯罪事實欄二關於關於「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 ㈥起訴書附表一「帳戶簡稱」欄編號2關於「中信託帳戶」之記 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帳戶」。 ㈦起訴書附表二「鄭丹交付款項方式」欄編號81關於「111年8月3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8月21日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帳至郵局帳戶」。 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子強、被告劉智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子強就附表Α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附表Α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智安就附表Α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鍾子強就附表A編號1對告訴人鄭丹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 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鄭丹所為之財產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鍾子強就附表A編號2對告訴人鄭勝吉所為之多次竊盜犯 行,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鄭勝吉所為之財產侵害,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鍾子強多次以不實理由與鄭丹共同竊取告訴人鄭勝吉保險箱內之現金,再使鄭丹交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詐欺取財罪嫌處斷部分,容有誤會,蓋鄭丹主觀上知悉其係對告訴人鄭勝吉保險箱內之現金行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92號卷第357頁),故本質上應為「被告鍾子強與鄭丹共同竊取告訴人鄭勝吉之財物」,而被告鍾子強以各種不實理由誘使鄭丹下手行竊,僅屬其動機,並非對告訴人鄭勝吉施用詐術,且鄭勝吉現金遭竊一事,鄭丹亦非被害人,簡言之,被告鍾子強編造不同事由使鄭丹竊取告訴人鄭勝吉之錢財,鄭丹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告鍾子強就竊取告訴人鄭勝吉財物」一事同時對鄭丹構成詐欺取財罪嫌,應有違誤,此部分當無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鍾子強就附表Α編號2、3所為,分別與鄭丹及同案被告劉 智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鍾子強就附表Α編號1至4所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 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存不勞而獲心態,恣意以訛詐方式詐得他人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鄭丹、鄭勝吉損失不貲,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被告2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2人有妥為處理本案之誠,惟念及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子強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廠作業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須獨力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劉智安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受僱賣水果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父母親及1名6歲子女同住、離婚、另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須獨力扶養6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就被告鍾子強所犯各罪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鍾子強所犯如附表A所示各罪,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雖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被告鍾子強尚有其他案件在偵查或審理中,故被告鍾子強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鍾子強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起訴書附表二由告訴人鄭丹交予被告鍾子強之財物共計619萬1,750元,其中472萬9,000元係鄭丹自告訴人鄭勝吉處竊取而得(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至80、82至99所示),是被告鍾子強向鄭丹詐騙所得(即附表A編號1)之金額為14 6萬2,750元(計算式:619萬1,750元-472萬9,000元=146萬2 ,750元),被告鍾子強竊取告訴人鄭勝吉之款項共計472萬9,000元(即附表A編號2),此部分均未扣案,應分別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2人以簽發本票方式,向告訴人鄭勝吉騙取延期清償之 利益,固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該利益客觀 上難以估算,且被告2人就其積欠或連帶保證之債務仍對告 訴人鄭勝吉負有清償之責,故就此部分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所得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丹詐欺取財部分。 鍾子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6萬2,750元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對告訴人鄭勝吉竊盜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2萬9,000元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勝吉詐欺得利部分。 鍾子強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智安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對告訴人鄭丹恐嚇部分。 鍾子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 8015號第36018號 被 告 鍾子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現住○○市○○區○○街000號3樓 劉智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強於民國000 年0 月間起,佯以「江家佑」名義,透過手機遊戲結識鄭丹後,均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之往來,並謊稱家住和平大苑豪宅、有兩棟房屋,擔任實習檢察官,使鄭丹誤認其身分及資力。之後,鍾子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10月6 、7 日起,接續以「江家佑」身分佯稱需償還債務、繳納管理費等費用、欲出售房屋、身體不佳需進行手術等為由,向鄭丹借款,其間並曾以「鍾子強」身分與「江家佑」一搭一唱,使鄭丹誤信「江家佑」確有其所述之資金需求,陸續自其銀行帳戶(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至鍾子強之郵局、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郵局帳戶、華銀帳戶),或以現金交付鍾子強(詳細之借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鄭丹無力負擔鍾子強要求之借款,鍾子強竟於知悉鄭丹之父鄭勝吉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2樓之3 住處保險箱內存有現金,且鄭丹曾從中拿取現金後,自111 年7 月29日起,提議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現金,鍾子強因而與鄭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鍾子強以各種理由向鄭丹借款時,推由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鄭勝吉之現金,再匯交鍾子強(鄭丹涉嫌竊盜部分未據告訴),總計鍾子強、鄭丹自保險箱內竊取之現金達新臺幣(下同)462 萬9000元。 二、嗣鄭勝吉於111 年9 月26日發現保險箱現金失竊,經追問得知上情後,要求「江家佑」出面處理上開債務,鍾子強遂以「江家佑」身分佯稱全權委託「鍾子強」處理,鄭勝吉、鄭丹與鍾子強因而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集客人間茶館」商討上開債務問題,當時鍾 子強雖偕同劉智安到場,但並無還款之意,而與劉智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鍾子強簽立借據交付鄭勝吉,承諾將於同年10月3 日中午12時前返還上開借款中之470 萬元,再由劉智安以龍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山公司)及其父劉世和名義,在龍山清潔企業社(下稱龍山企業社)所有、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號EE0000000 號之支票上簽發開立面額為470 萬元、發票日為111 年10月26日,復由鍾子強將該支票交付鄭勝吉而行使,使鄭勝吉方面誤認鍾子強確有還款意願,因而同意可將470 萬元債務延至上開期限償還,鍾子強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利益。當晚,鄭勝吉要求鄭丹應整理相關之對話紀錄與匯款資料,詎鍾子強得知此事後,竟於111 年9 月26日晚間以「鍾子強」名義,透過即時通訊軟體iMessage向鄭丹恫稱「別搞到我朋友那邊不開心 不然真的地址都有」、「到時 候我朋友也會處理你爸媽 沒跟你開玩笑」、「我保證他們 人財兩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鄭丹,使之心生畏懼。其後因鍾子強並未依限還款,且上開支票經屆期提示卻因拒絕往來戶、存款不足及簽章不符而遭退票,鄭勝吉、鄭丹始知再度受騙。 三、案經鄭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鄭勝吉、鄭丹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因被告鍾子強要求而簽發470萬元支票交付告訴人鄭勝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丹於警詢中之證言 遭被告鍾子強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鍾子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詐欺告訴人鄭丹,且無「江家佑」其人之事實。 4 被告劉智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因被告鍾子強要求而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以使對方安心,但並無使該支票兌現之意。 5 證人即告訴人鄭丹於偵查中之證言 遭被告鍾子強詐欺而交付款項,且因被告鍾子強要求而自告訴人鄭勝吉保險箱內竊取現金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鄭勝吉於偵查中之證言 保管箱內現金遭竊之事實。 7 證人劉世和於偵查中之證言 證人為龍山公司、龍山清潔社負責人,於111年7月至9月間住院,故家務及公司事務均委託被告劉智安處理,並授權告劉智安可開立支票。 8 告訴人鄭丹與「江家佑」間之LINE對話截圖、文字檔 告訴人鄭丹與「鍾子強」之LINE對話截圖 被告鍾子強以「江家佑」、「鍾子強」名義向告訴人鄭丹借款、恐嚇,以及與告訴人鄭丹合謀由後者竊取告訴人鄭勝吉保險箱內現金之事實。 9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郵局帳戶、華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 告訴人鄭丹匯款至郵局、華銀帳戶之事實。 10 借據 被告於111年9月26日簽立交付告訴人鄭勝吉,保證將於10月3日還款。 11 支票 退票理由單 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鄭勝吉之支票,嗣後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退票。 二、核被告鍾子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劉智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鍾子強就竊盜、詐欺得利部分,分別與鄭丹、被告劉智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鍾子強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且實施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鍾子強就各次以不實理由,與鄭丹共同自告訴人鄭勝吉保管箱內竊盜現金,再使鄭丹交付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詐欺取財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鍾子強所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恐嚇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鍾子強不斷向告訴人鄭丹提出資金需求,且知告訴人鄭勝吉有現金存放在家中保險箱後,即教唆告訴人鄭丹自保險箱內取款,因認被告鍾子強此部分涉嫌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教唆竊盜罪嫌;(二)被告劉智安未經授權或許可,以龍山公司印章蓋用在龍山企業社所有之支票上,再由被告鍾子強將該偽造之支票交付告訴人,因認被告劉智安此部分涉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被告鍾子強則犯同法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一)刑法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本件觀諸告訴人鄭丹與「江家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丹於111 年7 月26日主動提及趁其父母不在家之機會,自告訴人鄭勝吉保管箱內竊取現金以供被告鍾子強手術(見112 年度他字第3192號案卷第357 頁以下),被告鍾子強則予附議。嗣被告鍾子強於同月29日要求告訴人鄭丹再拿8 萬元,告訴人鄭丹回稱假日父母不太出門(同上案卷第369頁 以下),其後被告鍾子強屢屢要求告訴人鄭丹自保管箱竊取現金時,告訴人鄭丹均僅考量下手之時間與困難度,未見告訴人鄭丹有反對意思,由此足認自保管箱內竊取現金一事乃告訴人鄭丹所提議,之後對於重施故技之要求,其亦無反對意思,自難認告訴人鄭丹就此竊盜行為屬本無犯罪意思而遭被告鍾子強唆使之情形,即應認被告鍾子強與鄭丹間為共犯關係,告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訴尚有未洽。(二)本件被告劉智安固然在龍山企業社所有之支票上蓋用龍山公司及劉世和之印章,惟被告劉智安為龍山公司、龍山企業社負責人劉世和之子,而劉世和於111 年7 至9 月住院,將家務及公司事務等所有事務均交由被告劉智安處理,支票亦交付被告劉智安開立,且未限制使用範圍等情,業經證人劉世和到庭證述在案,據此已無從認定被告並無以龍山公司或龍山企業社名義開立支票之權限,即難認其簽發本件支票屬未經授權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鍾子強即未能據以認定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則與被告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得利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致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帳戶簡稱 1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富邦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中信託帳戶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國泰帳戶 4 連線商業銀行(LINE BANK) 000000000000 連線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事由 金額 要求自保險箱竊盜 鄭丹交付款項方式 1 109年10月6、7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3萬5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 109年10月7、8日 清償對江家佑叔叔之債務 6000元 109年10月7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 109年10月8日 清償對當舖之債務 1萬3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 109年10月10日 資金需求 2萬5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 109年10月10、11日 繳納管理費、停車月租費、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3500元 109年10月1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6 109年10月12、13日 繳納所得稅、房屋稅 2萬元 109年10月1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 109年10月15日 沒錢吃飯 1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 109年10月15、17日 清償對友人之債務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9 109年10月20日 資金需求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0 109年10月21日 清償對友人債務 7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1 109年10月23、24日 清償信用貸款 3000元 109年10月24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2 109年10月26日 生活上資金需求 75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行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3 109年10月31日、11月1、2、5日 清償房屋貸款、當舖借款 3萬3000元 109年11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4 109年11月7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5 109年12月4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6 109年11月18日至12月7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生活支出 5萬6000元 109年12月7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7 109年12月9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8 109年12月1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8萬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19 109年12月18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0 109年12月24、25日 資金需求 2萬7000元 109年12月25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1 110年1月23、27日、2月1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3萬元 110年2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2 110年2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3 110年2月3、4、5日 清償對友人借款 1萬5000元 110年2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4 110年3月23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5 110年3月27日 資金需求 1500元 110年2月5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6 110年4月24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7 110年5月29、31日 繳納管理費 5000元 110年5月3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8 110年6月16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29 110年6月16、17、21日 繳納信用貸款、管理費 16萬元 110年6月21日自富邦、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0 110年6月21日 繳納奢侈稅 1萬元 當日自國泰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1 110年6月22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2 110年7月22日、8月4日 繳納土地增值稅 5萬7000元 110年8月4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3 110年8月16日 生活費 5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4 110年9月1日 生活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5 110年8月23日、9月3日 繳納房屋貸款 3萬元 110年9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6 110年10月28日 資金需求 5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7 110年11月4日 生活費 5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8 110年11月8日 資金需求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39 110年11月19日 醫藥費 1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0 110年11月20、21日 資金需求 1萬5000元 110年11月2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1 111年1月21日 寵物照顧費用 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2 111年2月16日 寵物手術費 3萬2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3 111年2月18日 寵物手術醫藥費 7000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4 111年2月21、22、25日 房屋施工費 4萬5000元 111年2月2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5 111年3月8、9日 繳納地價稅 1萬元 111年3月9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6 111年3月12日 繳納滯納金 1萬元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7 111年3月24、25日 資金需求 8000元 111年3月2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8 111年4月5日 繳納房屋貸款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49 111年5月14日 寵物飼料費 5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0 111年5月14、16日 繳納房屋稅 2萬8000元 111年5月1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1 111年5月31日 資金需求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2 111年5月28、29日、6月1日 資金需求 3萬元 111年6月1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3 111年6月1日 清償債務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4 111年6月3、4日 清償高利貸 2萬元 111年6月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5 111年6月4、5日 清償高利貸 3000元 111年6月5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6 111年6月6、8日 清償對「鍾子強」債務 7000元 111年6月8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7 111年6月9、26日 代書費 4萬5000元 111年6月26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8 111年6月26、27日 贖回寵物費 1萬1000元 111年6月27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59 111年6月30日 急診醫藥費 5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0 111年7月1日 生活費 2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1 111年6月30日、7月2日 心臟手術費 1萬8000元 111年7月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2 111年7月5日 代書費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3 111年7月7日 看護費 3萬6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4 111年7月7日 肺部檢查費 5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5 111年7月8日 代書費 5萬5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6 111年7月8日 清償債務 2000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7 111年7月15日 止痛針費用 3000元 當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8 111年7月18、19日 止痛針費用 2000元 111年7月19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69 111年7月8、20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5萬元 111年7月20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0 111年7月21、22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2000元 111年7月22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1 111年7月22、23、24日 打針費用及房屋買賣違約金 5000元 111年7月24日自連線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2 111年7月26、27、28日 手術醫療費、寵物費用、立遺囑費用 6萬5000元 V 111年7月28日自中信託帳戶、合庫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3 111年7月29日、8月1日 清償當舖借款、麻醉醫療費用 11萬元 V 111年8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4 111年8月1、2、3日 房屋貸款 5萬5000元 111年8月3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5 111年8月6、7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7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6 111年8月8、9、10日 電信費用、贖回寵物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0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7 111年8月11、13、14日 房屋修繕費 20萬元 V 111年8月1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78 111年8月16、17日 電信違約金、打針費用、寵物照顧費用 10萬元 V 111年8月1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79 111年8月19、20日 手機電信費、立遺囑費用 40萬元 V 111年8月2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0 111年8月20、21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1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1 111年8月21日 打針費用 4000元 111年8月3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2 111年8月22、23、24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4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3 111年8月26、2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8月28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4 111年8月29、30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20萬元 V 111年8月30日現金交付鍾子強 85 111年8月30日、9月1日 繳納房屋貸款、施工費用 19萬8000元 V 111年9月1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6 111年9月2日 租屋費用 10萬元 V 當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7 111年9月3、4日 妹妹手術費用 9萬9000元 V 111年9月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郵局帳戶 88 111年9月4、5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5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89 111年9月6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10萬元 V 111年9月6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0 111年9月7、8日 醫療費用 24萬元 V 111年9月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1 111年9月8、9日 寵物旅館費用 5萬元 V 111年9月8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2 111年9月8、9、10日 房屋裝修費用 30萬元 V 111年9月10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3 111年9月10、12日 房屋工程款、驗收款 28萬7000元 V 111年9月12日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視店現金交付鍾子強 94 111年9月13、14日 醫療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4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5 111年9月14、15日 鍾子強謊稱代「江家佑」墊付止痛藥費用 20萬元 V 111年9月15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6 111年9月16、18日 清償對「鍾子強」借款 38萬元 V 111年9月18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7 111年9月19日 房屋買賣違約金 10萬元 V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98 111年9月20、21、22日 清償「鍾子強」代墊之醫療費 5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在統一超商鑫安江門市現金交付鍾子強 99 111年9月22日 清償對江家佑妹妹之債務 10萬元 V 111年9月22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0 111年9月23日 鍾子強有資金需求 14萬元 111年9月24日自富邦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 101 111年9月27日 醫療費用 7萬元 當日自中信託帳戶匯款至華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