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施泫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泫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由甲○○之父李明輝聲請,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112 年3月3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 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應遠離甲○○新北市新店區 住居所(資料在卷)及就讀學校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1)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點1分許,透過IG通訊軟體傳送欲至甲○○上 班處找甲○○之訊息予甲○○;(2)於112年5月17日晚上7點35分 許,在臺北市西門町好客撞球場1樓門口,抓起甲○○胸口領 子,摑打甲○○1下,拉扯及毆打甲○○;(3)於112年5月19日凌 晨2點10分許,至甲○○居所樓下並傳送IG訊息予甲○○;(4)於 112年5月17日、112年5月18日、112年5月21日、112年5月22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8日,傳送訊息 予甲○○,以此方式違反前揭保護令裁定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於 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胡嘉容於偵訊時之證 述明確,復有通訊訊息資料、告訴人住居所現場錄影光碟暨影像擷資料、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對於告訴人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等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有上開本案保護令,卻仍為上開犯行,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