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雅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