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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劉俊源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汶龍

温毅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嗣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江汶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江汶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毅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江汶龍、温毅瑋被訴竊盜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廖廷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案件提起公訴)、詹億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案件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廖廷誠(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詹億笙(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汶龍、温毅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該條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及共犯廖廷誠、詹億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結夥以攀爬圍牆之方式侵入本案工地內行竊,自構成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又其等於竊盜時所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等物,為其等在工地現場所取得乙節,業據共犯廖廷誠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上開物品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2人本案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均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

㈣被告2人及共犯廖廷誠、詹億笙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破壞並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江汶龍自陳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薑母鴨店之員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4萬元、父母離異、自小與祖父同住、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被告温毅瑋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麵包師傅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與祖母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㈡被告江汶龍於警詢中供稱:其變賣電線獲得約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雖其在本院審理中改稱:其僅分得5,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江汶龍在警詢中所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事發當時之記憶、印象應較於本院審理時清楚,且未及思量其間利害關係,又警詢時針對本案犯罪情節均可詳細具體描述,較諸在本院審理時為可信,基此,足認被告江汶龍本案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甚明,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温毅瑋於偵訊中供稱:其並未分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6頁),且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温毅瑋獲有其他利益,是就被告温毅瑋部分,即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之推車、油壓剪及螺絲起子等物,固為被告2人與共犯廖廷誠、詹億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之物,然係其等於案發現場拾得者,並非其等所有乙節,業據共犯廖廷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江汶龍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毅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汶龍、温毅瑋夥同廖廷誠(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5377號案件提起公訴)、詹億笙(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1011號案件提起公訴)及其他不詳男子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1時26分許,應邀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旁工地,到場後即夥同廖廷誠、詹億笙及其他不詳男子以
    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上開工地現場,並以油壓剪、螺絲起子
    及推車等工具竊取現場金鴻空調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
    鴻公司)所有之PVC電線(600V/5.5mm)約80捆(總價值約
    新臺幣17萬元)。嗣金鴻公司人員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比對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江汶龍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被告温毅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江汶龍、温毅瑋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四) 被害人金鴻公司員工許明賢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發現遭竊經過及財物受損情形。 (五) 相關監器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77號、113年度偵字第1011號等案件起訴書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江汶龍、温毅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廖廷誠、詹億笙及其他共同參與本件
    竊盜犯行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至被告等人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渠等之
    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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