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殷宜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殷宜靖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在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用力拍公司)任職,擔任會 計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代該公司匯付款項與往來廠商及相關雜支。殷宜靖嗣於同年6月12日起改在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雅德思公司)任職(於此之前另在 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468號論罪科刑),擔任出納人員,受該公司財務副理 張嘉珮指揮、監督,負責依指示持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存提、匯付款項,以及處理、交付員工薪資。詎殷宜靖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殷宜靖明知用力拍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用力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公司財產,用力拍公司為便於支付應付帳款,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殷宜靖使用,等同將其內存款委託殷宜靖保管,殷宜靖因業務而持有此存款,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持用力拍公司帳戶 提款卡、密碼,操作上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用力拍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款項後,未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用力拍公司相關雜支費用,而將之侵占入己。嗣經用力拍公司時任會計曾維正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看,發覺帳戶內款項因不明原因遭提領,始悉上情。 ㈡殷宜靖改至雅德思公司任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雅德思公司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 張嘉珮所屬辦公桌抽屜,並自該抽屜內拿取雅德思公司事業發展部總監鄭雅方寄放在此之薪資袋,竊取袋內現金中之3 萬2,000元,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嗣鄭雅方發覺受 領薪資金額短少,經調閱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㈢殷宜靖嗣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張嘉珮指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興牙醫診所,負責將薪資18 萬6,623元、5萬6,127元各交付公司醫師盧昱均、王燕翔, 遂將現金共計24萬2,750元交付予殷宜靖。詎殷宜靖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僅將其中5萬6,127元交予王燕翔醫師,餘款18萬6,623元 侵占入己。嗣因盧昱均向雅德思公司反應未收受薪資,經調閱上開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殷宜靖因上開事件離職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持未歸還之磁扣開 啟上開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大門,徒手開啟該公司出納人員江婉甄所屬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放置雅德思公司本欲給付予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天誠牙體技術所及冠億牙體技術所等廠商而以紙袋包裝之現金款項共79萬3,613元得手,旋即 離開現場。嗣江婉甄發現前揭款項失竊,經調閱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雅德思公司人員於同年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殷宜靖當時任職之天氣風險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清點 財物,當場在殷宜靖之個人財物中扣得載有「興旺牙材」字樣之紙袋1個及前揭款項剩餘現金4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用力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嘉珮及鄭雅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宜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18頁至第119頁、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用力拍公司之行政人員蔡卉羚於警詢(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曾維正於偵訊(見偵一卷第60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珮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證人江婉甄於警詢(見偵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相符之被告任職用力拍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用力拍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頁)及被告提領影像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為應徵刊登 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73頁)、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61頁)、雅德思公司所屬醫師盧昱均、王燕翔之薪資報表(見偵三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71頁)、雅興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雅德思公司與興旺牙材公司訂貨合約書與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63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8年間在巴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即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3年(下稱甲案)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09年8月至111年1月28日間,利用在漫步旅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機會,對該公司犯多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被告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於乙案審理期間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其因此從用力拍公司離職,立刻於同年月11日改前往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任職翌日起即利用保管公司帳戶資料機會,多次以不正方法盜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此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從該公司離職後,又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本案雅德思公司任職,於任職甫第三日之同年月14日即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甚東窗事發離職後,還起歹念再犯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嗣又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2年8月1日改前往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8月22日侵占公司款項190萬元(此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丁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貪念無窮,利用前往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機會,盜領或侵占公司款項成性,甚從其於用力拍公司任職翌日、雅德思公司任職後第三日及前述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均任職不過數日後後即犯本案或丙、丁案,且三案犯行間隔時間甚短以觀,幾可認定被告前往各該公司任職之目的即係為能盜領或侵占公司財物,提供勞力換取薪資報酬並非其重點,且被告於犯案東窗事發後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卻又再覓找其他公司繼續盜領或侵占財物,以此不正所得給付前案和解金額,藉此欲爭取法院從輕量刑。職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損失,更破壞勞資信任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用力拍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將侵占金額1萬3000元賠償完畢,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第79頁),然可充分懷疑此和解金額即係由被告後續犯案不法所得而清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雅德思公司達成和解,然約定賠償之61萬2,236元屆期全未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43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另犯丁案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3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之3萬2,000元;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侵占之18萬6,623元;於犯罪事實「一、 ㈣」犯行竊取79萬3,613元中之39萬3,613元,分別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侵占之1萬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賠償返還予用力拍公司如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取金額中之40萬元,為警查扣後發還雅德思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