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沁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沁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至5行:甲○○明知其與黃錫澤並非夫妻,僅為一般朋友 關係,且黃錫澤並非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未委託甲○○出面處理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事宜,且 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15日辦理解散登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 2、附表「時間」、「金額(新臺幣)」欄增列:「106年5月16日」、「10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 3、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本院111年訴字第4496號民事卷資料。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起訴書附表雖未記載被告於106年5月16日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顯為漏載,惟此為被告接續詐欺取財犯行而取得,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補充,並一併審理。 (二)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於104年3月至107年7月間,均以投資其夫開設建設公司,可出資投資,每年可分紅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多次交付款項予被告用以投資被告所稱之建設公司,則被告數次行為態樣相同,且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為多次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為數罪等語,顯有誤會。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擔任其未成年子女褓母所生之信任,再以上開所示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高達674 萬2000元款項均交予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是告訴人損害甚鉅,被告竟將告訴人擔任褓母積攢款項作為個人生活花銷,甚至當庭稱短時間出國10次等語(審易緝卷第73頁),而為其與家人出國遊樂使用,足徵被告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被告本件犯行之危害程度甚鉅,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分文未清償予告訴人,甚至逃亡藏匿經通緝始到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犯後態度,不應輕縱,參以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獲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含前開補正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萬2000元,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 指述相符,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456號被 告 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起僱請乙○○擔任褓姆,將其幼兒送至乙○ ○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之居所,委由乙○○照料, 甲○○明知其並無任何可投資皇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眾建設公司)之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在乙○○上址居所內向乙○○佯稱:伊丈夫係黃錫 澤開設皇眾建設公司,可協助投資分紅並成為公司股東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74萬2千元】予甲○○,甲○○取得 款項後則供己花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詐騙告訴人之事實,為否認金額達674萬2千元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錫澤之證述 被告與皇眾建設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整理之借款紀錄1份及被告所簽立之本票2張、借款明細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多次詐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674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04年3月12日 50萬元 2 104年5月31日 40萬元 3 104年6月11日 19萬4千元 4 104年6月17日 12萬元 5 104年8月11日 100萬元 6 105年3月15日 9萬6千元、50萬元 7 105年7月9日 20萬元 8 105年7月19日 100萬元 9 105年11月17日 25萬元 10 106年2月17日 10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90萬元 12 106年8月15日 15萬元 13 106年9月3日 60萬元、30萬元 14 106年9月12日 3萬元 15 106年11月11日 12萬元 16 106年12月9日 1萬元 17 107年2月20日 7萬1000元 18 107年4月16日 5萬元 19 107年5月28日 3萬5000元 20 107年7月7日 1萬6000元 合計 674萬2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