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林芷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2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芷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112年度偵字第21816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08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審理,而該三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 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三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 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增加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e of the true nature,source,location,disposition,movement, rights withrespect to,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被告將名下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就匯入款項轉匯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銀行帳戶,或購買特達幣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分別參與轉匯款項及購買泰達幣,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等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依指示轉匯詐騙所得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及購買泰達幣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及購買泰達幣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 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進而為其轉匯、轉換成泰達幣而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徐翠鴻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之50萬元,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48號調 解筆錄及11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可稽,告訴人林聖富與被告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告訴人李文祥、楊世杰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其餘告訴人等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另被告 等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 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 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㈦定應執行刑: 1.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 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 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2.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3.被告將帳戶提供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共同犯洗錢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李文祥、楊世杰達成和(調)解,亦無展現積極補償之舉,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徐翠鴻達成和解,惟被告並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而履行,僅履行部分之50萬元,是本院綜合衡量被告本案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之意見,尚難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㈢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院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被告稱在網路上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有賺到二、三千元,以對被告有利原則計,則本案受有未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翠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50萬元部 分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金融機構帳戶 (第1層帳戶) 第2層轉匯帳戶 第3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第4層轉匯帳戶及金額 主文欄 1 徐翠鴻 111年10月14日10時31分許 20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 000-0000000000000 (戶名:江誠貴) 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1,000,015元 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2,000,015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文祥 111年10月14日10時36分許 245萬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廖月琴 111年10月14日10時21分許 44萬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楊世杰 111年9月30日12時58分許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 (戶名:成益工程行即連振緯(緯東車行))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742,027元 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741,400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5 林聖富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 49萬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戶名:張家浩) 000-000000000000(戶名:王昱誠) 0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49萬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加起訴:113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6 彭思榮 111年9月30日12時5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蔡正一) 000-0000000000000 (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 本案被告林芷儀帳戶 741,400元 林芷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第21816號 被 告 林芷儀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儀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與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取得每月報酬款新臺幣(下同)2至3萬不等金額之報酬,於民國111年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中信外幣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應允將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就匯入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款項轉匯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真詐財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中,而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部分款項並轉匯入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林芷儀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之匯入指定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如附表所示調查機關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於臉書見徵求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遂以飛機通訊軟體聯繫指定之人,嗣該人依指示伊提供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之帳號,要求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伊不知道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帳戶款項源自何處亦不知伊係將相關款項匯至何人帳戶內,伊因而約每月獲利2至3萬元間不等金額,而伊做了1個月多,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伊無法提供與該人之飛機通訊軟體對話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暨紀錄翻攝照片、匯款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中信外幣帳戶予該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陳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 記 官 朱 品 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移送機關 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徐翠鴻/花蓮縣警察局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31分/ 0000000元 江誠貴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46分/0000000元 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3分/0000000元 中信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53分/0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5491號) 2 李文祥/花蓮縣警察局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36分/ 0000000元 3 廖月琴/花蓮縣警察局 成益工程行即江誠貴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0月14日10時21分/ 440000元 4 楊世杰/屏東縣警察局 成益工程行即連振緯(緯東車行)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2時58分/ 150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46分/ 150012元 中信帳戶/111年9月30日13時51分/742027元至元 中信帳戶於111年9月30日13時56分741400元至中信外幣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816號)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746號被 告 林芷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儀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集團作為洗錢之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從民國000年0月間開始,向彭思榮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30日12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除標示美金者外,均為新臺幣)5萬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3時47分許,從台新銀行帳戶轉匯5萬 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 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又於同日13時51分許,從土地銀行帳戶轉匯74萬2,027元(含彭思榮遭騙之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第三層帳戶)。款項入帳後,林芷儀再於同日13時56分許,操作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僅將其中之74萬1,400元轉至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第四層帳戶,下稱中國信託美金帳戶),而獲得利益。林芷儀再於同日14時許,操作中國信託美金帳戶,將美金2萬3,309元用於購買泰達幣,並交予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儀於警詢、112年12月28日另案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中之陳述 (2)被害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美金帳戶之交易紀錄各1份 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層層轉匯至土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中國信託美金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另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15491、2181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2年度 審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