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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倪霈棻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志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點數儲值交易明細1份(見偵5224卷第59至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所為之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航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盜用告訴人上開門號或持告訴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GASH點數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得之共計新臺幣4萬7,000元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與網友劉航均共同
    入住○○○○○區○○街00號4樓之約克設計旅店,黃志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航均手機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
    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
    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經營管理之GASH點數網站購買彩得線上
    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娛樂公司)之「宅神爺」手機
    遊戲點數,在付款網頁輸入劉航均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
    訊,偽以表示劉航均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
    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
    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劉航均同意付費
    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0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9
    ,000元,黃志偉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航均、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公司對線
    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志偉於112年6月7日,又與劉
    航均相約入住○○○○○區○○○路0段00號之慕舍酒店,黃志偉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劉航均暫時外出,手機在酒店客
    房內充電之機會,持劉航均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ASH
    點數網網站購買「宅神爺」手機遊戲點數,在付款網頁輸入
    劉航均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劉航均同意以
    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GASH點數網站行使之,致上
    開網路商店誤認劉航均同意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4
    筆交易,合計28,000元,黃志偉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航均、遠傳電信公司
    及樂點公司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航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及
    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航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門號線上交易紀錄2份 被告以告訴人門號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4 彩得線上娛樂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門號查詢資料 112年6月7日使用告訴人門號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帳號,登記手機0000000000係被告之門號 5 約克旅店住宿登記表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入住約克旅店,翌日下午1時07分退房 
二、核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於112年6月7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竊盜
    罪、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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