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8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 訴字第7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8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6頁)」、「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點數儲值交易明細1份(見偵5224卷第59至60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2罪)。 ㈡被告2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件所為之1次竊盜、2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劉航均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又盜用告訴人上開門號或持告 訴人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GASH點數網站購買遊戲點數,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更導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到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均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7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另斟酌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SIM卡1張,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辦,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詐得之共計新臺幣4萬7,000元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42號113年度偵字第5224號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凌晨2時許,與網友劉航均共同入住○○○○○區○○街00號4樓之約克設計旅店,黃志偉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劉航均手機內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門號SIM卡,得手後 插入其持用之手機,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經營管理之GASH點數網站購買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得娛樂公司)之「宅神爺」手機遊戲點數,在付款網頁輸入劉航均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劉航均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劉航均同意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0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元,黃志偉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航均、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公司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黃志偉於112年6月7日,又與劉 航均相約入住○○○○○區○○○路0段00號之慕舍酒店,黃志偉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劉航均暫時外出,手機在酒店客房內充電之機會,持劉航均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GASH點數網網站購買「宅神爺」手機遊戲點數,在付款網頁輸入劉航均之0000000000門號相關資訊,偽以表示劉航均同意以上開門號之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遊戲點數,而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將該準私文書傳輸至GASH點數網站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劉航均同意付費購買遊戲點數,因而同意14筆交易,合計28,000元,黃志偉即以此方法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劉航均、遠傳電信公司及樂點公司對線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航均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本署及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志偉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航均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手機門號線上交易紀錄2份 被告以告訴人門號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4 彩得線上娛樂公司提供之帳號資料、門號查詢資料 112年6月7日使用告訴人門號小額支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之帳號,登記手機0000000000係被告之門號 5 約克旅店住宿登記表 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5分許入住約克旅店,翌日下午1時07分退房 二、核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於112年6月7日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210條、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竊盜 罪、2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