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仕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仕穎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6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7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仕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付款方式,給付陳錐良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11行「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時,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 13行「、提款卡」更正刪除、「提供與蔡謹隆、范翔益(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34行「高振雅」更正為「高振惟」、第36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第38行「被告於」更正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於」、第39至40行「,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移置而達多層化之隱匿效果」更正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連城分行113年5月27日連城營密字第11300018821號函暨其附 件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1至6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16號函1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及被告劉仕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 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陳錐良和解賠償,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害全額,惟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調解庭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和解賠償,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見悔意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惟因告訴人經安排調解未到且經以電話聯繫亦無回應,故未能和解或賠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告訴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2716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7頁),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660號被 告 劉仕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仕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2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蔡謹隆、范翔益(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前之某時許,在網路上刊登「股市名人陳柏霖教你投資」廣告,陳錐良於000 年0月間,點選前開廣告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 怡」之人,加入LINE「財富自主」群組,「張思怡」佯裝分享投資訊息、心得,討論股票買賣圖表訊息等,向陳錐良佯稱:可透過百聯網站(百聯官網客服網址:https://www.zjaisejquueeq.com;https://ydhcnxbd.com )買賣股票獲利,致陳錐良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6分許,以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5萬元至第一層由陳志杰(涉嫌 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經營之晶綵生技有限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4時7分許,自前開第一層帳戶陸續匯出共455萬0,030元至第二層由阮勝鴻(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擔任負責人之勝鴻資訊有限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下午4時42分許,自前開第 二層帳戶匯出225萬0,040元至第三層由高振雅(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同年月8日凌晨0時54分起至同日凌晨1時24分許止,自前開 第三層帳戶陸續匯出共2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於同年月16日,將連同上開23萬元共95萬元,以網路銀行轉出,而以此方式將詐欺所得款項移置而達多層化之隱匿效果。嗣陳錐良於匯款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錐良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仕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確有23萬元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錐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陳錐良遭詐欺案匯款帳戶一欄表、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7日之匯出匯款憑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經詐欺集團層層轉出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2月21日函、本案第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自前開第一層帳戶層層轉出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