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馨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馨勻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4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馨勻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匯款 」補充更正為「自其擔任負責人之昶玥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蔡錦勳」均更正為「蔡錦勲」;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馨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收回股款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及期間非長,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稱前曾從事會計工作,自述目前從事投資工作,近期無投資,生活來源仰賴存款,需扶養2 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就其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25號被 告 胡馨勻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馨勻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至鈊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下稱鈊樹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驗資帳戶),充作股 款,該公司於同年4月1日獲准設立登記,胡馨勻為鈊樹公司股東及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胡馨勻明知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將已繳納之股款收回,竟基於收回股款之犯意,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將上開 股款全數自本案驗資帳戶轉出至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胡馨勻之中信銀行帳戶),而收回已繳納之股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馨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鈊樹公司負責人,於111年4月1日自本案驗資帳戶將1,000萬元匯到其中信銀行個人帳戶;被告成立鈊樹公司原計畫投入危老都更事業,後因自認專業不足,想將鈊樹公司轉讓給蔡錦勳之薪創實業公司,遂於111年4月1日與蔡錦勳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因公司轉讓登記需要時間,而被告想儘快脫手並將1,000萬元拿回,所以直接將本案驗資帳戶內的1,000萬元轉至其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2 證人蔡錦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錦勳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讓售合約書,雙方談定由被告自行處理本案驗資帳戶裡的1,000萬元,後續公司變更登記及資金則由其負責處理,鈊樹公司於同年4月21日始完成變更登記,其於同年0月間才開始經營該公司及開立新的公司帳戶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1年6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9781200號函附鈊樹公司登記案卷1份 佐證鈊樹公司於111年4月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實收資本額為1,000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嗣於同年4月21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證人蔡錦勳等事實。 4 中信銀行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7073號函附本案驗資帳戶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本案驗資帳戶於111年3月24日存入1,000萬元,該款於同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全數轉出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等罪嫌,然本案鈊樹公司於111年4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 於111年3月24日在本案驗資帳戶存入1,000萬元,此有存款 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確有實際繳納應收之股款,且被告循此已實際繳納股款之前提事實,委由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即屬真實,再被告持上開查核報告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核准,於111年4月1日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內,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是報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屬無據,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基礎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