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再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再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再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再傳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0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再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沒有讀書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政府補助、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卷第45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袋,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黃盈達領回乙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64號卷第45頁),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6號被 告 林再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再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文泫生 活館有限公司(下稱文泫生活館公司)所經營之小北百貨臺北康定門市,徒手竊取店家置於店門口之優活抽取式衛生紙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下稱本案衛生紙)得手, 復逕自離去。嗣因店家發現上開衛生紙1袋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衛生紙1袋。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再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衛生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盈達於警詢時之指證 被告取走本案衛生紙惟未結帳之事實。 3 警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3張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被告為警扣得其竊取本案衛生紙,嗣發還予告訴人文泫生活館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衛生紙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文泫生活館公 司,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