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國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74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國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羅國添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調院偵字卷第21至22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 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將本案冷氣室外機卸下搬運時,已將之置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欲放置到機車上時因機車倒地,於扶車過程中始為員警察覺,其竊盜行為自屬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冷氣技師、貧寒之經濟狀況等(見偵字卷第15頁),暨被告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板手1把,固為其供犯行之用,然既未扣案,又無 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號被 告 羅國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無人居住),自 後門進入上開由翰墨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翰墨公司)所管領、待都更之房屋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卸懸掛在4樓外牆之冷氣室外機2臺,得手後,欲搬運至上揭機車離去。嗣對巷住戶吳以強聽聞敲打及物品摔落聲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到場,當場查扣上開冷氣室外機2臺(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羅國添 而悉上情。 二、案經翰墨公司委由蘇育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羅國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攜帶扳手進入告訴人翰墨公司負責都更之房屋內,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蘇育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翰墨公司負責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336巷都更建案,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係告訴人翰墨公司尚未清除完畢之物,屬告訴人翰墨公司之財產之事實。 3 證人吳以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地,見、聽聞被告竊取冷氣室外機之事實。 4 現場及查獲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證明被告竊取冷氣室外機2臺之事實。 5 臺北市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紙 證明證人吳以強於上開時、地,見、聽聞被告竊取冷氣室外機,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又上開冷氣室外機2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翰墨公司,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書 記 官 周芷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