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冠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3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2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黃冠樺為茂林食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負責人」,應予補充更正為「黃冠樺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茂林食品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負責人」。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富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應予更正為「富山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黃冠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盈如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未繳納股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會計師出具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文件,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出於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故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 告 黃冠樺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王晨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樺為茂林食品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先由富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山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黃鵬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鵬遠再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其附表所示帳號,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共計200萬元至黃冠樺申設之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黃冠樺再於110年8月2日,將200萬元匯入茂林公司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茂林公司帳戶)以為股東出資款,作為驗資之用,復於110年8月2日,由不知情之會計 師陳盈如據以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茂林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200萬元後,黃冠樺即委由會計師陳盈如 檢附上述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110年8月18日核准茂林公司之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案卷,惟黃冠樺業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6日、110 年8月18日,將前揭股款自茂林公司帳戶分別轉帳40萬元、60萬元、40萬元至黃鵬遠申設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未實際繳納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樺之供述(偵卷第11~16、173~177、223~226頁) 坦承黃鵬遠先匯款200萬元至其花旗銀行帳戶,其再自上開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茂林公司帳戶,其後分別於110年8月4日、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8日,自茂林公司帳戶轉帳40萬元、60萬元、40萬元至黃鵬遠之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 證人黃鵬遠之證述(偵卷第19~23、219~222頁) 證明其將匯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萬元,分批以如附表所示帳戶、時間,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940800號函暨所附茂林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偵卷第71~83頁) 證明茂林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00萬元且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四 ㈠黃鵬遠上海銀行帳戶、茂林公司帳戶、富山公司彰化銀行帳戶、黃鵬遠中信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偵卷第27~29、91、105頁) ㈡多普頓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多普頓公司)113年3月1日松民館字第1130301001號函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匯款資料(偵卷第145~147、239~265頁) ㈠證明黃鵬遠收受200萬元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合計2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茂林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於驗資後旋即返還合計140萬元至黃鵬遠帳戶,未用於茂林公司經營之事實。 ㈢證明110年9月14日茂林公司匯款100萬元予富山公司,該筆款項應即係茂林公司向富山公司代購商品之款項,茂林公司無須預先支付款項予黃鵬遠,供黃鵬遠向富山公司訂購商品,故茂林公司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8日分別匯款60萬元、40萬元至黃鵬遠上海銀行帳戶顯非委託黃鵬遠向富山公司訂購商品之用之事實。 ㈣證明自茂林公司向多普頓公司承租辦公室起,迄112年3月31日未再向多普頓公司承租辦公室為止,除111年12月5日該期之房租,餘均由黃鵬遠之中信帳戶匯款繳納,數額共計高達45萬2,996元,可證被告辯稱:110年8月4日自茂林公司帳戶匯40萬元至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之原因,係為清償黃鵬遠代墊之房租26萬元及採買業務所需系統費用7萬5,000元、電腦系統費6萬8,000元,合計40萬3,000元(偵卷第174~175頁)等節不實,且自茂林公司上開匯款時點前,黃鵬遠匯款繳付之房租僅8萬4,000元,益證被告所辯110年8月4日匯款目的不符之事實。 五 被告與陳肇聰之借貸契約書(偵卷第95頁) 證明陳肇聰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時點為茂林公司「設立完成時」,借款期間為自「公司成立時」,佐證上開款項並非被告用以作為辦理驗資所需股款而借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號 一 110年7月16日 5萬元、5萬元 黃鵬遠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110年7月16日 5萬元、5萬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110年7月19日 40萬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110年7月19日 45萬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 110年7月20日 42萬5,000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六 110年7月21日 22萬5,000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七 110年7月22日 30萬元 黃鵬遠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八 合計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