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理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理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臺、滑鼠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2年5月初至為警查獲之日止間,在其承租處設立電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其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為營利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均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有相類似賭博等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臺、滑鼠1個)等物鈞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犯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張理強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9月底某日止,在八八八彩券行(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9)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贏
玖九」博弈網站(網址:xg.kwin98.net,下稱本案博弈網
站),並在本案博弈網站內以暱稱「強(友)」之帳號進行
簽賭,賭博方式係針對各式球類賽事,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
等結果為對賭標的進行下注,若賭贏者,即得依照下注金額與
本案博弈網站上所顯示賠率獲取獎金,若賭輸者,下注金額
則歸莊家所有,以此方式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賭博財物。嗣經
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搜索上開地點,當場扣
得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理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婉柔(涉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扣案電腦設備及該等電腦設備所放置之空間均係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博弈網站截圖各1份 證明員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9建物內,扣得可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之電腦設備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理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而被告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底
某日止,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
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各1臺、電腦鍵盤、電腦滑鼠各1
個,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擔任本案博弈網站總代理商,供不特定
賭客透過本案博弈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68條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罪嫌。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辯稱:因伊一直賭輸,不想繼續玩,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華」之人即提供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予
伊,讓伊參考其他賭客如何下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扣案電腦登入本案博弈網站之帳
號為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為唯一論據。然縱使扣
案電腦得以暱稱「兔哥」之總代理商帳號登入本案博弈網站
,尚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即有以該帳號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
,且本案復未查得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被告有實際以該
帳號擔任總代理商之情況。從而,本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
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應認其該部分犯
罪嫌疑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