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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子毅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廖子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廖子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廖子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1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佯以支付設計費、拆除工班、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等為由,致告訴人顏家晟受騙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元至指定帳戶,其先後所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密,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其利用告訴人信任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經濟上損失,應予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如數支付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審簡字卷第9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育有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與被告緩刑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匯款56萬元,乃其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以56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如數履行完畢等節,業經認定如前,當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68號
  被   告 廖子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明知其個人財務狀況已出現資金周轉不靈情形,為填
    補其個人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向顏家晟佯稱可承接其
    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號4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並於111年9月22日,與顏家晟簽訂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
    6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隨後即陸續以須支付設
    計費、拆除工班、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
    等為由,要求顏家晟預付款項,致顏家晟陷於錯誤,誤信廖
    子毅確係將款項用作上述用途,而於111年9月22日至12月21
    日期間,匯款共計56萬元至廖子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廖子毅得款
    後卻未依上述用途進行付款,為免顏家晟察覺異常,甚至另
    要求拆除工班先行拆除本案房屋原先室內裝潢、要求中華大
    使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申請施工許可證
    及室內裝修合格證,卻欠款未付。嗣後因顏家晟發現廖子毅
    並未依約施作新裝潢,經詢問拆除工班黃晟覞、中華公司負
    責人梁文耀,方知廖子毅並無付款事實,顏家晟始悉受騙。
二、案經顏家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子毅之供述 被告陸續以須支付設計費、拆除工班、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等為由,要求告訴人預付款項,得款後卻未依上述用途進行付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家晟、告訴代理人詹素芬律師之指訴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3 證人黃晟覞之證述 被告委託證人黃晟覞負責拆除工程,欠款未付工錢6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中華公司負責人梁文耀之證述 被告委託中華公司申請本案房屋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欠款未付費用9萬元之事實。 5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 被告承接本案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於111年9月22日,與告訴人簽訂4萬5,000元室內設計委託合約書、60萬元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之事實。 6 告訴人顏家晟與被告廖子毅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陸續以須支付設計費、拆除工班、建築師申請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等為由,要求告訴人預付款項之事實。 7 ⒈告訴人顏家晟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1122175494號函 告訴人於111年9月22日至12月21日期間,匯款共計56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劉欣宜事務所112年度士院民公宜字第00128號公證書 被告未依約施作新裝潢之事實。 9 告訴人顏家晟與證人梁文耀、黃晟覞間LINE對話擷圖 告訴人經詢問方知被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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