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SAIH TECK HUAT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H TECK HUAT(中文姓名佘德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SAIH TECK HUAT(佘德發)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SAIH TECK HUAT(佘德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非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後,立 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 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 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公平交 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SAIH TECK HUAT(佘德發) 與姜秀鳳、陸維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又刑法上之集合犯,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行為人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始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犯罪者是(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規範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按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常情,此種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本屬反覆多次以基於介紹不特定人加入為由領取發放獎金之行為態樣,核其性質,顯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為一罪。是被告與姜秀鳳、陸維強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前揭規定之行為,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上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誘使他人加入,而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會員,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應予非難,又其與告訴人林美理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沒有收到告訴人之投資款,錢都是直接匯給公司,其也是會員之一;印象中是大家都沒有獲得應得的報酬,其沒有得利,所以就沒有繼續發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 偵緝字第19卷第32頁、第123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SAIH TECK HUAT(中文姓名:佘德發,新加坡 籍) 男 56歲(民國56【西元1967】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號2樓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選任辯護人 伍徹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H TECK HUAT(中文姓名:佘德發)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詎其與與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陸維強(馬來西亞國籍,英文名LokWaiKeong)共同基於非法多層 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6月起至101年4月止,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渡假村投資案(下稱世紀巴厘投資案),並謀劃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並招募姜秀鳳為下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88、1234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易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姜秀鳳所承租位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上某商業大樓內之辦公室,或在各投資人之住處等地,對外佯以:印尼Suryamas Dutamakmur Tbk係印尼有名之房地產建築集團,該集團負責人史蒂 文丹尼創立世紀巴厘公司,且世紀巴厘公司與Suryamas Dutamakmur Tbk集團合作,將在峇里島建設五星級世紀巴厘渡 假村,股票將持續上漲,投資前景看好,投資方式為每股美元1元(當時匯率為新臺幣31.5元),以投資100股為一單位,每單位為新臺幣3,150元,每購買100股可取得50美元之電子貨幣,投資人依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3,150元、15,750元、31,500元、94,500元、157,500元、472,500元、1,102,500元、2,362,500元、4,882,500元,可取得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會員、貴賓1、貴賓2、貴賓3、貴賓4之身分,並依其身分取得對應之世紀巴厘公司原始股票及電子貨幣,電子貨幣可購買電子股票,投資人亦可至該飯店渡假,且可在世紀巴厘公司網站(www.centurybali.com)提供之 電子股票交易平臺進行電子股票買賣,而此投資方案,投資人可獲得高額之傳銷獎金,第1種為推薦獎金,即投資人成 為世紀巴厘之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而推薦人可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取得被推薦人投資金額6%、7%、8% 、9%、10%、15%之推薦獎金;第2種為對碰獎金,即各投資 人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右線,再以各投資人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或貴賓會員之身分,以對碰之左線及右線投資金額低者為計算基礎,投資人因而可取得6%、7%、8%、9%、10%、15%之對碰獎金;第3種為領導獎 金,即投資人依其自身屬於一星、二星、三星、四星、五星以上會員之身分,分別可取得其下一代至下五代會員可取得對碰獎金金額之5%作為領導獎金;另投資金額達貴賓等級者 ,可進入全球分紅,即貴賓1至貴賓4等級之投資者,於投資後不需推薦他人成為其下線,亦可依其貴賓1、貴賓2、貴賓3、貴賓4之身分,取得上個月所有投資人之總投資金額之0.5%、1%、2%、2.5%作為分紅等內容云云,遊說林美理及如附 表(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之附表二 )所示之不特定多數人參加世紀巴厘投資案、辦理世紀巴厘公司網站會員註冊及收取投資款等事宜,並協助其等之下線進行招攬業務,以吸引更多不特定大眾加入投資之列,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致林美理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允諾出資購買該公司之股票,遂於000年0月間同意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股票5,000股,並將折合美金5,000元款項匯至張智鈞(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3192號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智鈞轉交SAIH TECK HUAT,另前案部分投資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或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匯至姜秀鳳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匯至姜秀鳳所使用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殿公司)開設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或以現金交付姜秀鳳,嗣姜秀鳳將該等投資款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予SAIH TECK HUAT、綽號「小六」陸維強等人,而該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之取得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SAIH TECK HUAT仍以此方式與姜秀鳳、綽號「小六」陸維強等人共同以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嗣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於102年間關閉 ,致林美理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無法取得獎金或紅利,林美理及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美理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桃園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SAIH TECK HUAT於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來臺招攬不特定人加入世紀巴厘投資案,並謀劃積極擴展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多層次傳銷組織,惟辯稱伊當初只想要賺錢,沒有詐騙意圖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理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林美理於000年0月間同意投資世紀巴厘投資案股票5,000股,並將折合美金5,000元款項匯至另案被告張智鈞開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張智鈞轉交SAIH TECK HUAT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姜秀鳳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5、6月間加入世紀巴厘投資案,並介紹證人何美蓉、一名馬來西亞籍之李太太、證人謝依樺、游東穎、張育廉、張鏡謙、余守斌、林芳米等人參與該投資案,另案被告姜秀鳳因而獲得介紹獎金之事實。 2、證明投資人投資後,可取得繳款憑證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曾陪同證人何美蓉一同向其他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之事實。 4、證明扣案物「CenturyBali申請書」上記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號,係另案被告姜秀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之傳真號碼之事實。 5、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西路某商業大樓內承租辦公室,投資人會至該處聽取投資說明、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6、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及國殿公司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開設之上開各該帳戶,實際使用人均為被告,且國殿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摺、公司大小章均為另案被告姜秀鳳保管之事實。 7、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間與被告見面,並依照被告、綽號「小六」陸維強之人之指示,將所有投資者之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交予被告、綽號「小六」陸維強之人,其中證人高千筑、游東穎、何美蓉、林芳米、李澤民、李俊德均係直接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何美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何美蓉及其同事周寶華介紹世紀巴厘公司之背景、投資獲利狀況、獎金制度、網站使用等情形,證人何美蓉、周寶華因而分別投資1000股、100股,證人何美蓉並將3萬1,500元、3,150元持往另案被告姜秀鳳上址辦公室內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嗣另案被告姜秀鳳並將股權憑證交付證人何美蓉之事實。 2、證明證人何美蓉曾多次在另案被告姜秀鳳上址辦公室內向其他投資人說明世紀巴厘投資案之事實。 5 證人李宋春妹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至證人李宋春妹之住處向證人李宋春妹介紹世紀巴厘投資案之內容,證人李宋春妹因而於100年10月13日將投資款47萬2,500元匯至被告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證人李宋春妹另將31,500元之現金,及替母宋江玉蘭、胞妹宋秀榮、李典勳各投資31,500元之現金交付被告,另案被告姜秀鳳並交付5張股權憑證予證人李宋春妹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李宋春妹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李宋春妹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6 證人宋銀英於調查局訊文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宋銀英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宋銀英因而於100年間分別交付3,150元、31,50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及於100年10月11日匯款34萬6,500元至另案被告姜秀鳳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內,另案被告姜秀鳳並將3張股權憑證交予證人宋銀英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宋銀英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宋銀英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7 證人宋靜怡於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宋銀英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宋靜怡遂於100年間,匯款31,500元至國殿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宋靜怡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宋靜怡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8 證人洪文吉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洪文吉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洪文吉因而交付31,50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姜秀鳳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洪文吉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洪文吉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9 證人徐耀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7月底,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徐耀南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徐耀南因而先後交付3,150元、31,500元、15萬7,50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姜秀鳳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徐耀南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徐耀南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知悉世紀巴厘公司尚未成立之事實。 10 證人劉秀桂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000年00月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劉秀桂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劉秀桂因而將31,500元透過證人徐耀南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又於101年2月29日匯款15萬7,500元至另案被告姜秀鳳指定之國殿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鍾邱瑞招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000年0月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鍾邱瑞招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鍾邱瑞招因而先後將15萬7,500元、3萬1,500元、3萬1,500元、3萬1,500元透過證人徐耀南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另案被告姜秀鳳並提供股權憑證予證人鍾邱瑞招之事實。 12 證人張鏡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張鏡謙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張鏡謙因而交付15萬750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姜秀鳳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張鏡謙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張鏡謙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13 證人林芳米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林芳米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林芳米因而以自己名義購買2張100股、以其子蘇宇軒名義購買1張100股,共付款9,450元,嗣又支付15萬7,500元投資5000股,款項係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另再與游東穎、何美蓉、李澤民共同付款236萬2,500元購買7萬5000股,款項係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或綽號「小六」陸維強之人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林芳米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林芳米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14 證人張育廉於調查局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7、8月間,有向證人張育廉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張育廉因而於100年7月25日交付3,150元現金予另案被告姜秀鳳;嗣又以父陳德永、友人陳丁立及外勞Amy名義各投資3,150元,並將共計9,450元之款項於100年8月22日匯入另案被告姜秀鳳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內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張育廉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張育廉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15 證人游東穎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審判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000年0月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游東穎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游東穎因而於100年7月22日支付3,150元購買100股及15萬7,500元5000股,並將共計16萬650元匯至國殿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再與李澤民、林芳米何美蓉共同支付236萬2,500元合買7萬5000股;復以自己名義支付3,150元購買100股及以其女游孜晴名義支付3,150元購買100股,款項則係持至被告上址南京西路之辦公室交予被告;證人游東穎另介紹友人陸雲龍此方案,友人陸雲龍因而投資3,150元購買100股之事實。 2、證明證人游東穎曾在另案被告姜秀鳳上址辦公室內看見被告向其他投資人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獎勵制度、如何取得推薦獎金、領導獎金及如何在公司網站查看電子股差價等情形之事實。 3、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曾向證人游東穎表示各投資人取得之電子貨幣,可在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平臺內出售,出售後可依一定之比例換取真實現金之事實。 4、證人游東穎常常看到被告向投資人簡報投資方案說明會之事實。 16 證人謝依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5、6月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謝依驊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謝依驊因而先後交付3,150元、1萬5,750元及15萬7,500元予被告,另以子吳泓毅名義投資3,150元,另案被告姜秀鳳並提供股權憑證予證人謝依驊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謝依驊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謝依驊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是來臺灣與另案被告姜秀鳳接洽者之事實。 17 證人高千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年中,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高千筑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高千筑因而於100年8月8日匯款15萬7,500元至國殿公司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購買5000股;再交付現金31萬5,000元予另案被告姜秀鳳購買1萬股;另以高雲英名義支付現金15萬7,500元購買5000股、以許善鈞名義支付3萬1,500元購買1000股、以許文騰、高景仁、高麗英名義各支付3,150元各購買100股;另與友人吳馥如、姜秀金、謝依驊共同支付236萬2,500元合買7萬5000股;又再介紹友人高臆繐、林月珍、杜素玉各支付15萬7,500元各購買5000股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高千筑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高千筑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3、證明被告是來臺灣與另案被告姜秀鳳接洽者之事實。 18 證人姜秀金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即證人姜秀金之胞姊於000年0月間,有持世紀巴厘公司之文宣資料向證人姜秀金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內容、分紅及獎金制度之情況,證人姜秀金因而與吳馥如、高千筑、謝依驊共同支付236萬2,500元合買7萬5000股;證人姜秀金另自行支付3,150元購買100股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姜秀金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姜秀金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19 證人溫惠群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邀約證人溫惠群投資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證人溫惠群因而購買100股,並將3,150元透過徐耀南交予另案被告姜秀鳳之事實。 20 證人羅敏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底,有向證人羅敏方說明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證人羅敏方因而購買500股,並將款項1萬5,750元透過徐耀南交付被告;嗣證人羅敏方又投資1萬5000股,並將款項47萬2,500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證人羅敏方有取得3張股權憑證之事實。 21 證人余守斌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間,有向證人余守斌介紹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證人余守斌因而投資5000股,並將15萬7,500元持至被告上址南京西路辦公室交予被告,嗣另案被告姜秀鳳並將股權憑證交予證人余守斌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從未對證人余守斌表示其亦遭世紀巴厘公司詐騙,要求證人余守斌等投資人一同對世紀巴厘公司提出告訴之事實。 22 證人魏美純即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之負責人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國品公司從事內外銷過濾器材等商品之業務之事實。 23 證人蔡福忠即國品公司之總經理於偵查時之證述 1、證明國品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係公司交易往來所得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5月5日、100年5月10日各匯款50萬元至國品公司上開帳戶之款項,係馬來西亞籍名為張譽發之人向國品公司購買淨水器所支付之貨款之事實。 24 扣案物「CenturyBali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投資人申請加入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時填寫之申請書上所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00,係另案被告姜秀鳳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住處之傳真號碼,該號碼申請人邱宗明(現更名為邱勇傑)為另案被告姜秀鳳之夫之事實。 25 另案被告姜秀鳳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國殿公司開設在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0年1月1日起迄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投資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之事實。 26 扣案世紀巴厘公司資料1份、記事本1冊、世紀巴厘公司股票2份、股權名冊1份、世紀巴厘公司說明資料1份、會員名冊1份、姜秀鳳組織樹狀圖表1冊、世紀巴厘公司股權證書簽收單1紙 1、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持其內容詳細記載世紀巴厘公司之公司背景、本投資案之投資方式、獎勵制度、獎金制度之世紀巴厘公司資料、說明資料向各投資人說明並遊說各投資人參與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事實。 2、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將股權憑證交予各投資人之事實。 27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8 附表所示投資人提供之股權憑證數張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交付股權憑證予附表所示投資人之事實。 29 證人李宋春妹、張育廉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 證明證人李宋春妹、張育廉有將投資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之投資款匯入另案被告姜秀鳳上開中小企銀內湖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30 證人游東穎提供之世紀巴厘公司網站列印資料、世紀巴厘公司說明資料數份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有持世紀巴厘公司說明資料訛詐投資人參與投資案之事實。 31 SAIH TECK HUAT在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綽號「小六」陸維強在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投資款項,並與另案被告姜秀鳳、綽號「小六」陸維強之人有資金往來之事實。 32 法務部104年10月15日法外決字第10406527390號函暨所附駐印尼代表處函文1份 證明PT.CENTURYBALI並未登錄於印尼公司註冊登記主管機關印尼貿易部之資料檔案中,即世紀巴厘公司實際上並未成立之事實。 33 另案被告姜秀鳳於100年5月5日、同月10日各匯款50萬元至國品公司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上開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5年5月20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50001544號函暨所附國品公司開設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後,非用於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相關事項之事實。 34 證人魏美純提供之國品公司與馬來西亞籍張譽發間交易之出口報單3份及張譽發之名片1紙 證明另案被告姜秀鳳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後,非用於世紀巴厘公司投資案相關事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SAIH TECK HUAT為本案非法多層次 傳銷行為後,立法院已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經總統府103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3741號令公布,並自 公布日施行,該法第39條並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而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嗣均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0400000000號令修正刪除,自公布日起施行; 又被告本案行為,已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依該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再其所為亦違反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顯較修正 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為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核 被告SAIH TECK HUAT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請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論處。被告與綽 號「小六」陸維強、另案被告姜秀鳳就本案前述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SAIH TECK HUAT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然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詐欺取財犯行,又依如上證人所述,其等於繳交投資款後,均可於世紀巴厘公司之網站鍵入帳號及密碼,而於該帳號內可看到投資款換算之電子股數,且均有提出世紀巴厘公司核發確實如投資額之股權憑證,足認被告確實有收取另案被告姜秀鳳之款項,復且依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湖分行103年2月19日103內 湖字第0820350457號函所檢附另案被告姜秀鳳存款帳號000-00000000及國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號00000-000000自100年1月1日迄102年10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11月26日彰中正字第1040119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104年12 月4日彰古字第1040206號函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關於被告、帳戶所示,另案被告姜秀鳳確實有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匯入被告及綽號「小六」陸維強帳戶無訛,又另案被告姜秀鳳亦有將其帳戶內投資人之投資款依被告、綽號「小六」陸維強之指示匯予國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相關網站帳號內亦有顯示投資人之投資金額,且被告及綽號「小六」陸維強亦曾邀請投資人至印尼峇里島參觀興建渡假村之地點,再者,告訴人林美理亦無法提供具體詐欺證據以供調查,實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採行詐術何種方法取得投資人之投資款之犯行,尚難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 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